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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614号
案件名称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614号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昭。

被告: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建设大厦303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林维程。

被告: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106栋5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美堂公司)、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品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初品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6557327号“”、第8544123号“”、第15186211号“”和第1518630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6557327号“”、第8544123号“”、第15186211号“”和第1518630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4、判令被告初品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5、判令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为证据第862页中的4款产品的包装、装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是一家专门生产研发化妆品的公司,关联公司包括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旗下拥有一叶子、韩束、吾尊、索薇娅、红色小象、韩粉世家六大品牌,产品涵盖面膜、护肤、彩妆、洗护等全品类。

近年来邀请多位当红一线明星为其产品代言,如刘昊然、鹿晗、景甜、林志玲、郭采洁、谢霆锋、赵薇等,已成为国内全渠道营销的代表性品牌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化妆品行业的地位迅速提升,同时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12年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经贸》颁发的“2012中国化妆品年度最佳护肤品牌”奖项;

2016年7月,“一叶子”荣获2016中国化妆品蓝玫奖“年度创新品牌奖”;

2016年10月23日,“一叶子面膜”冠名湖南卫视互动音乐综艺节目《我想和你唱》,荣获2016中国广告长城奖媒企合作案例奖、战略合作金奖等。

原告对一叶子品牌主要通过综艺节目冠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在全国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推广,现“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26557327号“”、第8544123号“”、第15186211号“”和第15186300号“”商标权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在京东平台“初品美妆专营店”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且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近似,产品系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生产,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多款同系列侵权产品还在拼多多、淘宝、京东、阿里巴巴、淘集集、微店等电子平台销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蓝星公司答辩称:1、涵美堂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其商标为“山口润美”,系合法经营,不构成对上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2、即使认定涵美堂公司构成侵权,蓝星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涵美堂公司答辩称:1、涵美堂公司并未侵犯上美公司的商标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山口润美”商标,表明其来源;

产品上的“新鲜叶子”字样不构成商业标识,只是为了描述产品特点。

2、上美公司未能证明“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并证明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涵美堂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即使法院认定上美公司的“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可以得到保护,上美公司对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

4、上美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害赔偿毫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初品贸易公司答辩称:1、涵美堂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系合法经营,不构成对上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2、即使法院认定涵美堂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初品公司并无过错,且早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亦无需赔偿上美公司。

原告上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26557327号商标证、第8544123号商标证、第15186211号商标证、第15186300号商标证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关联企业说明、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被许可人,主体适格。

2、“一叶子”品牌百度百科、“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百度百科、明星代言“一叶子”品牌护肤品广告页面、电视剧植入合作合同、植入广告截屏、“一叶子”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目录清单一组,证明“一叶子”品牌自2014年创立以来,经原告长期持续巨额广告投入,凭借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靓丽独特的产品形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一叶子”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化妆品消费群体广为知悉和青睐,系业内知名商品。

3、专利证书一组,证明一叶子护肤品系列内外包装申请了专利。

4、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官网图片、最早的上市时间官微截图、天猫销售平台最早的销售截图一组,证明一叶子护肤品系列的最早上市时间。

5、原告产品的销售量与好评截图、2017年广东、西安、深圳、惠州、河源、汕尾销售合同、2018年东莞、深圳、惠州、河源、汕尾销售合同一组,证明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销量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6、明星策划服务合同、代言合同书、百度网络推广合作合同、《柠檬初上》影视剧植入合作合同、湖南卫视特殊资源广告合同,证明多位明星为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代言,原告在影视、网络平台投入巨大的财力进行广告宣传。

7、(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相似,产品的内外包装、装潢与原告“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所特有的内外包装、装潢相近似。

8、(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5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8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9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0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7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81号公证书、(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6915号公证书一组,证明2019年7月至9月,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京东、阿里巴巴、拼多多等平台,分别购得由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生产的多款“山口润美”新鲜叶子护肤品系列套装,涉案多款系列套装上均使用与原告方商标构成相似的商标,且包装、装潢均与原告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9、拼多多侵权店铺清单、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京东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京东店铺网页取证以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淘宝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阿里巴巴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微店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淘集集录屏截图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产品与原告方产品对比图,证明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在拼多多、京东、淘宝等平台数百家店铺销售多款“山口润美”新鲜叶子护肤品系列套装,涉案多款系列套装上均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的商标,且包装、装潢与原告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10、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图,证明侵权的事实。

11、天猫旗舰店生意参谋网页截图、经销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销量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12、特殊形式电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叶子社交媒体平台日常运营合同一组,证明一叶子品牌在影视、网络平台投入巨大的财力进行广告宣传。

13、腾讯视频一叶子护肤品宣传广告截图、腾讯视频中刘昊然代言一叶子护肤产品的护肤指南截图、一叶子护肤品护肤平台上的宣传网页打印件一组,证明一叶子护肤品在网络平台投入巨大的财力进行广告宣传,著名艺人为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代言。

1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验证截图,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5、2018年江苏淮安、宿迁、杭州、嘉兴等地的经销合同一组,证明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销量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16、原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一组,证明关联公司法人相同及相互间股权关联关系。

17、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一组,证明原告并未重复起诉,另案主张的产品与本案不同。

三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中的百度百科,百科资料是任何人都可以编辑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广告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清楚使用代言人的形象是否得到相关代言人的认可,且一叶子旗下护肤品种类繁多,包装各异,代言人是对品牌进行推广,无法证明是对具体某一款特定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的推广。

对合作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清楚形成过程,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进行认定。

且该证据是原告对旗下品牌“索菲亚”、“一叶子”的推广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的特定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过推广。

对植入广告截屏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未体现与一叶子品牌及相应商品的关联。

对检索报告目录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源自案外人,且监测报告并非官方部门出具,且报告中大多为面膜相关文章,没有体现出一叶子和特定商品的影响,反而可以看出一叶子市场接受度一般,知名度并没有原告声称的那么好。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

被告使用的内包装瓶体是以化妆品市场通用瓶体修改而来,也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内外包装颜色、图案、文字均与原告的产品有实质性差异。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截图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官网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可以修改数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实际上市时间。

对证据5中好评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截图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官微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可以编辑、修改数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实际销量。

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甲方并非原告,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且仅是带有销售考核任务指标的合同,无法证明一叶子护肤系列产品的实际销量大。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甲方并非原告,为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被告无从得知,也没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并且,原告是从面膜领域进军到护肤品的,也就是说原告护肤品和面膜是完全不同系列的产品,部分代言合同载明的产品也非本案中的产品。

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和内容。

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和内容。

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页面截图及录屏,无法证明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加之网上销售盗图、刷单、改数据横行,替换商品链接特别是替换原有评价高的产品链接推广其他产品、没有库存即放图售卖,有人下单再让他人代发等手段常见,故证据完全没有真实性。

并且原告取证时也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该证据中还有其他厂家的产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品是否近似应以实物比对进行判断,双方的瓶体均是从化妆品市场通用瓶体加以变化而来,被告使用的瓶体也由法定代表人林维程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无侵权故意,对比来看,被告的瓶体在瓶盖高度、瓶盖圆环花纹图案、瓶身曲线角度、瓶身文字排版均与原告有显著区别,瓶身上还有凸起的曲线,与原告显著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对证据11的生意参谋截图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页截图,且一叶子旗舰店处于原告控制下,可以通过刷单、修改产品链接等手段篡改数据,真实性存疑。

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办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到原告销量波动很大。

对经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甲方并非原告,属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得知,且仅是带有销售考核任务指标的合同,无法证明一叶子护肤系列产品的实际销量大。

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甲方并非原告,为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从得知,也没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并且,该证据显示的是对韩束、一叶子、吾尊、红色小象、索薇娅及韩粉世家等多个品牌的广告发布,而非针对一叶子护肤品系列或某一特定商品进行推广,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13中广告截图的三性有异议,是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播放量有限,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护肤指南截图的三性有异议,是网页截图,亦不清楚使用代言人的形象是否得到相关代言人的认可,且一叶子旗下护肤品种类繁多,包装各异,代言人是对品牌进行推广,无法证明何时起对具体某一款特定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过何种程度的推广。

对宣传网页的三性有异议,是网页截图,且由原告上传可以任意编辑内容,推广软文人人可以上传,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14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也没有载明用途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办理其他业务公证的支出,而是为办理本案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明显过高,原告有夸大支出之嫌,且相关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也没有载明用途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办理其他案件、担任顾问等其他法律事务的支出,而是为本案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合同上甲方并非原告,属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得知,且仅是带有销售考核任务指标的合同,无法证明一叶子护肤系列产品的实际销量大。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是独立法人机构,不能相互代替签订合同。

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

被告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拍卖通知书、阿里司法拍卖截图一组,证明其厂房已于2018年6月29日被法院通知拍卖,已失去生产能力。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其他经营场所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涵美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2661433号“山口润美”商标注册证、第4692646号、第46955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组,证明被告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瓶体作为包装,并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2、案外人化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一组,证明化妆品类别存在大量的含“叶子”词语(有美芙堂叶子、九个叶子、半叶子、衍叶子、泉叶子、嫩叶子、幸运叶子、叶子集、叶子粉、叶子五谷、叶子印象、叶子说、叶子膜法、叶子草等)注册商标,原告无权垄断使用“叶子”一词,被告在产品上使用新鲜叶子、freshleaves字样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3、淘宝网搜索结果截图一组,证明除原、被告外,化妆品市场有大量的产品使用“叶子”作为卖点的产品,“叶子”是化妆品行业对产品原料来源及特点的描述通用词语,缺乏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含“叶子”的词语。

4、淘宝网搜索结果截图一组,证明除原、被告外,化妆品市场还有大量产品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内外包装,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实质上是市场通用包装、装潢,不是原告特有的。

5、一叶子天猫旗舰店产品截图,证明一叶子品牌旗下产品系列种类繁多,包装、装潢各异,原告对品牌的投入、推广无法证明具体某一产品是知名产品,故而原告诉请的产品包装、装潢不应受特别保护。

6、(2018)浙0108民初5309号判决书、(2019)浙01民终431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前案已经判决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和蓝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鲜叶子及图的标识,远比自己的商标突出;

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公开日和产品上市日期,恰恰印证了被告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使用含有叶子字样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和混淆,要根据其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被告组合使用新鲜叶子、FRESHLEAVES和叶子图形,与原告的四个商标构成近似。

对证据3、4,案外人侵权行为不是被告逃脱惩罚的借口,原告已经另案起诉。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

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称重复起诉并不存在,原告另案主张的产品与本案不同。

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初品美妆专营店”网店内搜索截图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已全部下架,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没有证明其合法来源及主观没有恶意。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初品贸易公司京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其销量为127件,单价168元左右,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一叶子”品牌的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外观专利权人。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一叶子”品牌的知名度。

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1、12、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一叶子”品牌的知名度。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涵美堂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下文论述。

四、对被告初品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是一家专门生产研发化妆品的公司,旗下有一叶子、韩束、吾尊、索薇娅等品牌,且经原告大力推广,在化妆品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案外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26557327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洗面奶、洗洁精等,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8544123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口香水、化妆品等,商标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15186211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15186300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后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进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京东帐号,查看“我的订单”,对产品详情页面进行了浏览,该产品系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商品评价1.4万+,产品价格为168元。

公证处还对产品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1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还从阿里巴巴、拼多多、微店、淘集集等多个平台购买了多款被诉侵权产品护肤套装系列,并经公证处公证,相应的公证书为(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5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8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49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0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57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81号公证书、(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691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上美公司与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广州虹熙化妆品有限公司、马楚彬、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蓝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美公司“一叶子护肤系列”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被告涵美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上美公司“一叶子护肤系列”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被告涵美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驳回原告上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涵美堂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是否构成重复主张;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上美公司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一叶子护肤品系列产品”包装、装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具有显著性。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是化妆品行业常见的瓶体,瓶体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瓶体上部套有的仿木质圆环,与其商标“一叶子”的绿色、生态理念相互呼应,该包装、装潢具有设计美感,显著区别于其他化妆品。

并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案其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瓶体及仿木质圆环与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美公司在2019年已就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产品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原告虽然主张其在先前诉讼中仅针对其中一款单品进而维权、而本案是针对套装产品提起的诉讼,但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其在生效判决中亦确认原告上美公司具有显著性的包装、装潢是“包装盒上侧面印有一片显目绿叶纹理,占该面约二分之一左右,内瓶上部套有仿木质圆环”,判决主文则明确判定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美公司“一叶子护肤系列”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提的本案诉讼已经构成重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和“”四个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新鲜○叶子”字样并配上一片绿叶,仅从外观上看,该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产品上被告还使用了自己的“山口润美”商标,但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并不仅限于比对标识本身,更应结合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使用上述标识外,其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十分近似,其主观上攀附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虽然不再重复支持,但对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仍应进行法律评价,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种类相同,但与“”不构成近似。

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涵美堂公司委托被告蓝星公司生产,二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初品贸易公司在网店内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在全国多个平台销售、其他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赔偿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蓝星公司、涵美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初品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6557327号“”、第8544123号“”、第15186211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6557327号“”、第8544123号“”、第15186211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被告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初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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