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28号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校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波,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工业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上诉人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波、汤建城,被上诉人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由精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带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其所述的横向传动是通过“传动装置”即“连杆”去“带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主动装置”,即通过主机、电路、控制器、气阀、气缸、传感器等相互配合主动提供动力,二者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1)根据涉案专利文件记载,其滑座移动是由“传动装置带动”,这种“带动”是通过传统的传动装置如“机械曲臂”或“机械连杆”铰接后,在一构件移动时带动另一构件,以达到机械联动或往复运动,实现其“传动装置带动”的技术方案。
(2)前述“带动”这一技术特征是通过“联动”实现的,即实质上是由“联动装置”或“连杆”带动。
其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部分[0007]、[0009]、[0010]、[0011]、[0012]段记载了联动装置的具体实施方案;
[0019]、[0021]、[0022]、[0023]段记载了联动装置的附图指示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0029]、[0030]、[0032]段详细描述了联动装置及连杆;
附图1、3、4、5给出了联动装置及连杆的具体图示。
(3)被诉侵权产品滑座系气缸主动运动,其运动方式是通过控制主机、电路、控制器、气阀、气缸、传感器等一系列技术特征的相互配合完成这一工作流程。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下滑座与左右移动机构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各自由控制电器预设的程序控制气阀,并由气阀控制气缸独立运动,完成工作流程。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权利要求1记载了“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不是“滑座”而是一个主动的“气缸”推动的平移机构,而且该机构也不是固定在“机架”上的。
二者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胜蓝公司并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涉及侵权,也已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精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精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精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胜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胜蓝公司赔偿200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胜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精峰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该专利已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胜蓝公司在其公司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拉链生产。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精峰公司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包括机架、左右输送装置、上下输送装置和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左右输送装置包括滑座(1),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滑座上设置左接片(2)和右接片(3),左接片(2)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第一复位装置,左接片复位后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上下输送装置包括有用于抱住拉头的传送头(4),传送头升降设置,滑座向左移动至尽头时,承接口位于传送头升降移动的路径上;
传送头升降移动以及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
传送头上升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移动至其移动路径上的承接口处来抱住拉头,第二阶段从承接口处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原审庭审中,精峰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
2019年2月28日,精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3月7日至胜蓝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胜蓝公司生产车间发现“自动穿头机”1台,随后对其进行拍照、摄像、动态查封等证据保全措施。
原审庭审中,精峰公司和胜蓝公司确认该“自动穿头机”即被诉侵权产品。
精峰公司和胜蓝公司确认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和录像可以用于比对。
原审另查明,胜蓝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拉链、拉头、织带、花边、纽扣、小五金、饰品、皮件制品、金属制品、服装辅料;
货物进出口。
”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精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胜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胜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4.若侵权成立,则胜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精峰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胜蓝公司认为两者有四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滑座系气缸主动运动,而涉案专利的滑座需由传动装置带动;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第一复位装置;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左接片和右接片,是一个整体的机械模块;
4.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头上升仅有一个阶段。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一点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座可在机架上左右移动,其虽系通过气缸主动驱动而未采用传动装置,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滑座的左右移动,采用气缸作为动力源,直接驱动滑座,亦或者是采用其他的动力源,通过传动装置驱动滑座,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驱动方式的简单变换,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座系气缸主动驱动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二、三点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接片和右接片设置在滑座上,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第一复位装置,左接片复位后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的左端铰接有左接片,滑座上还设置有右接片,该左接片和右接片相对设置,一复位弹簧一端连接在左接片上,另一端连接在右接片上,左接片可通过复位弹簧复位,使得左接片与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左接片、右接片、复位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左接片、右接片、第一复位装置的技术手段和功能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左接片和右接片及第一复位装置”技术特征。
关于胜蓝公司的第四点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送头的上升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移动至其移动路径上的承接口处来抱住拉头,第二阶段从承接口处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根据说明书第[0027]段的记载“传送头上升的第二阶段”能够保证传送头将承接口处抱住的拉头移动到穿头工位处,从而实现在穿头工位将拉头穿到链带上。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在机架上向左移动至尽头时,传送头做第一阶段的上升,实现在该尽头位置处将承接口处的拉头抱住,接着滑座向右移动,保证回复到初始位置以为下一次承接口接收新的拉头做准备,然后传送头做第二阶段的上升,实现将抱住的拉头输送到穿头位置,为下一阶段将拉头穿到链带上做好准备。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传送头第二阶段的上升原理和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送头上升的第二阶段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送头的第二上升阶段”技术特征。
综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胜蓝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专利号为20151024××××.4,名称为“拉链穿头机”的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公开了一种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其左右输送装置包括可在机架上左右移动的滑座,滑座上设置左接片和右接片,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通过复位弹簧左接片和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当滑座向左移动至尽头时,承接口位于传送头升降移动的路径上,传送头能够上升移动至承接口处抱住拉头,滑座离开,传送头继续上升移动至穿头工位处。
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拉链穿头机,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拉头刀口定位装置12包括定位滑座13,其能够沿拉链的滑移方向左右移动,定位滑座13上的定位刀片14是为了将拉链卡住,并非为了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而卡口17设置在拉链下模压板11上,以与滑座上的自锁钩16配合,从而实现刀口与拉头模具对应后的检测。
故现有技术中的定位滑座13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座的结构和功能不同,现有技术中的卡口17的设置位置和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左接片、右接片”的设置位置和功能不同。
虽然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拉头模具3具有两个工作位置,一是与送头4相对应的位置,二是使拉头与拉链相对应的位置。
但其技术方案中的前进牵引机构和后退牵引机构均是为了牵拉拉链,并非拉头,且说明书第[0022]段仅仅记载了“所述的拉头模具3安装在滑动模具座26上并能相对滑动模具座26上下滑动,拉头模具3与滑动模具座26之间设有拉头模具复位弹簧,在拉头与拉链相对应的工作位置设有与拉头模具3相对应的拉头模具气缸27。
拉头先由送头4推入到拉头模具3,滑动模具座26再将拉头模具3推送至拉链下方,拉头模具气缸27动作将拉头模具3向上推到工作位置。
拉链模具与送头4以及拉头输送装置形成并排设置,互不干涉,能够合理利用空间”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明确拉头由送头4推入到拉头模具3,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拉头由送头4推入拉头模具3所采用的具体的技术手段。
综上,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座上设置左接片和右接片,左接片铰接在滑座的左端,左接片与滑座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通过复位弹簧左接片和右接片形成供拉头置入的承接口”的技术特征。
对胜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精峰公司指控胜蓝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胜蓝公司辩称其仅是使用者,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
原审法院认为,精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胜蓝公司有制造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胜蓝公司主张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交易合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但原审法院无法核实交易合同卖方“龙一拉链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收款收据上卖方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胜蓝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胜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精峰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胜蓝公司实施侵权的规模、精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
胜蓝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
2.胜蓝公司实施了使用行为,现场发现有1台侵权产品;
3.精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胜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精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16××××.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
(二)胜蓝公司赔偿精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精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精峰公司负担2065元,胜蓝公司负担2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胜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胜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1.关于传动装置,是把动力装置的动力传递给工作机构等的中间设备,与提供动力的“气缸”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传动装置”仅指向涉案专利的类似“连杆12”这一技术特征或为传递传动座11上升下降的动力的传动装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上述“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其是通过气缸直接连接滑块即可实现左右精确移动;
2.关于滑座左右移动的方式与原理,涉案专利滑座的运动由传动装置带动,通过传统的“机械曲臂”或“机械连杆”铰接,在一个构件移动时带动另一个构件,达到机械联动或往复运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运动是气缸主动运动,通过控制主机、电路、控制器、气阀、传感器等整套气动技术方案相互配合完成。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上述第一点传动装置,对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记载了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包括机架、左右输送装置、上下输送装置和传动装置,传送头升降移动以及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
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知,上述传动装置包括有设置在机架上的第一气缸和第二气缸,第二气缸的活塞杆连接有传动座,传动座与滑座之间设有联动装置,联动装置包括有连杆,在联动装置的一种实施方式中列举了两个实施例,其中一个实施例的联动装置包括有连杆12。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获知所述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和连接方式,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该传动装置仅指向类似“连杆12”或为传递传动座11上升下降的动力的装置之结论,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也存在气缸这一机构并具有将气缸作为动力源的技术特征,胜蓝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滑座左右移动的方式与原理,如前所述,在涉案专利的第二气缸提供动力带动活塞杆向上传递至传动座时,传动座上升则通过联动装置带动滑座向右移动,传动座下降则通过联动装置带动滑座向左移动;
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则是由气缸直接连接滑座并驱动滑座的左右移动。
通过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知,滑座得以左右移动的动力源均在于气缸驱动,而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主要在于,滑座的左右移动是由气缸直接驱动还是通过在气缸与滑座之间设置比如联动装置等机构进行动力传递后的间接驱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机械运动中,上述两种驱动方式均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的可等同替换的技术手段。
可以确定的是,通过上述气缸直接驱动或者间接驱动这两种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能实现使滑座左右移动的功能,并达到在移动路径上往复输送拉头的效果。
另外,胜蓝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滑座在机架上左右移动”这一技术特征,亦与事实不符。
因此,胜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滑座的气缸主动驱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座左右移动由传动装置带动”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胜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胜蓝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支付了合理对价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侵权,故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使用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胜蓝公司提交了交易合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首先,原审判决已认定无法核实交易合同的卖方公司信息以及收款收据记载的卖方签名的真实性,胜蓝公司亦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该交易合同中既未明确产品型号也无产品附图等信息,无法看出所交易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无法通过比对确认该产品即是本案的侵权产品,同样地,收款收据亦无法看出该款项所对应的具体产品,因此,仅凭该些证据无法对应本案的侵权产品,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胜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胜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日 涉案专利 “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ZL201610162569.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等同特征;
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162569.7“拉头定位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
(二)杭州胜蓝拉链有限公司赔偿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 等同特征的认定 2. 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使用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