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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72号
案件名称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72号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普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巧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普敬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3日,王普敬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有销售行为。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故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之前。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王普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与汽车电源接口连接,使之产生负离子及清新气体,使车内的空气清新”;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右视图;

其他设计特点为头部带与汽车电源接口连接的插头,两端设有水晶装饰。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王普敬通过合同授权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一)关于被告网页及产品标识情况(2018)粤广南方第0020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208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已经公证员进行清洁性处理),在百度搜索框中搜索“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个搜索结果载明“东莞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蓝牙车载适配器专业厂家”“东莞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注蓝牙系列、车载系列产品、HDMI产品、电脑周边配件、电脑手机配件、芯片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技术企业”;

点击该链接进入“东莞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可见网页使用有“VRrobot”商标;

点击进入该网页“产品中心”栏,可见产品栏包括名称分别为“车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灰色”“车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金色”“车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银色”“车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的产品及其图片;

图片中可见空气净化器产品表面有“VRrobot”商标。

(2018)粤广南方第0020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208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已经公证员进行清洁性处理),进入“Amazon.com”网站,搜索“vrrobot”,点击第一张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VR-robotCarAirPurifierwithLatestTechnologyinIonizerAirCleanerforRemovingDust,Pollen,Smoke,PerfectforYour…”字样),进入该产品页面可见,产品上印有“VRrobot”商标,产品价格为$15.99。

原告提交的第19404517号“VRrobot”注册商标详情表载明,该商标申请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项目是照相机(摄影),专有权期限是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二)关于被诉产品(2018)粤广南粤第99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9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6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场所,刘会信通过支付宝支付1650元购买50件车载净化器,并取得送货单1张。

送货单上载明,“净化器银”数量为20、“金”数量为15、“黑”数量为15,单价均为33,合计1650元,送货单上无印章。

上述物品、送货单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返回公证处后随机抽取25件产品与送货单一并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外观相同的车载净化器25个、送货单1张。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所附的说明书正面印有“CarAirPurifier-EnjoyFresherAir&BetterLife”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车载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仅构成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口部分为透明部件,可见内部构造,涉案专利插口处无法看到内部构造;

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水晶装饰部分的各个切割面,涉案专利图片未能看出切割面;

3.被诉侵权产品的第2大圆环与涉案专利第2大圆环所占产品的整体比例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气体挥发口的圆弧弧度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且在气体挥发口的中央位置,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部件,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原告认为,上述第00208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自称为“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技术企业”,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

并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见产品上有“VRrobot”注册商标,故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称在取证前其已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合同,只是在取证后才办理备案登记。

被告认为,1.在被告网页上介绍“生产厂家”是指生产研发其他产品,并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第002082号公证书、第002083号公证书的取证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彼时原告并未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其获得授权后,被告仍有其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仅在官网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VRrobot”商标,而在产品实物上并没有使用该商标。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持续侵权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东知法处字[2018]65号《立案通知书》1份及照片12张、原告称其在被告工厂拍摄的照片8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东知法处字[2018]65号案的以下材料:1.《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其中载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就涉嫌侵犯ZL**************、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该清单还载明,现车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的库存13个,销售/出库387个,取样2个;

该清单上有胡巧玲的签名。

2.《现场勘验笔录》,笔录中所载调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被调查人为胡巧玲,其自称为被告的法人代表,并称现场发现的涉嫌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被告在客户需要时才向第三方购买的,被告只是中间商,不清楚产品的名称、品牌及型号,被告自2016年7月始向第三方采购,共采购400个,已销售387个,库存剩余13个,采购价为35元/个,销售价为38元/个;

胡巧玲在笔录中确认第002082号公证书、第002083号公证书提及的网址为被告的官网。

3.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照片可见被告厂区堆放有产品零部件及半成品,并可见厂区的生产线及工人作业场景。

4.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取样实物1件,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包装内所附产品说明书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一致。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续侵权,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时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库存13个,可证明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只有少量库存产品;

被告确认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一致。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事由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阿里巴巴商品详情网页打印件,货品名称为“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车载净化器厂家”,产品供应商为原告,共下单16次,交易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购买量最多为50个,最后三次购买产品的日期及次数为10月7日购买20个、10月11日购买25个、10月14日购买30个,货物总金额为17608元,总数量为389个,产品平均单价约为45.3元;

所购产品中无黑色产品,买方为“王依林”或“杨小姐”,收货地址均为同一地址。

2.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店的页面打印件,其中载明一款“新品车载空气净化器汽车净化器JO-6281车载电器”产品,根据批发量不同,价格分别为128元、118元、108元,产品颜色包括银色、银灰色、金色,品牌为“敬诚”,网页附有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车载空气净化器图片及产品包装样式,产品包装样式包括吸塑、铁盒、礼盒,其中吸塑包装内的说明书有“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字样。

3.阿里巴巴买家工作台账号信息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旺旺账号“jkjk899”的用户姓名为丁杰。

4.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信息打印件,载明被告的各险种参保情况汇总中在册人员包括丁杰、王依林。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原告;

被告向原告购买专利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库存时间过长与常理不符;

被告曾称产品采购价为35元/个,销售价为38元/个,但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专利产品价格均价为40元左右,而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3元/个,被告亏本经营与常理不符。

原告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售产品的区别,出示其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原告所售专利产品的英文包装仅有一款,其内产品说明书印有原告涉案专利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无专利号信息;

2.原告所售专利产品插口顶端有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是平的;

3.两者按钮高度不一样;

4.原告所售专利产品的装饰物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物是椭圆的;

5.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黑色的,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专利产品中均无黑色。

被告称:1.当庭打开阿里巴巴订单详情网页可见,2016年10月14日的订单详情显示,被告留言注明其所需产品的颜色为黑色吸塑包装,但该部分未打印出来。

虽然原告官网没有销售黑色专利产品,但实际上有销售,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了黑色的专利产品。

2.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3元/个,是因被告仅剩下数十个库存涉案专利产品,低价处理合情合理。

3.产品包装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出示的专利产品不同,只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则均为原告专利产品。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3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50元、律师费27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票据:1.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3200元,其备注内容为“(2018)粤广南粤第9957号20184938”。

2.送货单1张,其中所载金额为1650元。

3.律师费发票2张。

编号01310573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2000元;

编号01310574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发票上备注为“专利查处律师费”。

被告对上述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维权支出,原告诉请的30万元过高。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注册商标详情表、《立案通知书》《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普敬是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王普敬将涉案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空气净化器,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包括插口、柱体、气体挥发孔三部分,插口一端带有较小短圆柱的凸起,柱体光滑,柱身设有一小凸块,两端有环状横纹设计,气体挥发口呈皇冠状。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插口凸起的弧度大小、柱身凸块的弧度略有不同,但插口凸起及柱身凸块均体积极小,故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已有涉案第995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厂家信息及产品来源标识,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说明产品的来源;

其次,涉案第00208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经营网站自称为车载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技术企业,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有“VRrobot”商标,可佐证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再次,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照片显示被告处有生产线及产品零部件,可佐证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可见被告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资质。

综上,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第00208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虽该公证书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但两者相距时间仅十余日,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8年1月23日已停止在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仍可取样被诉侵权产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并提交其通过员工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原告购买“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对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通过其员工向原告购买“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但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的“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售出。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中称,对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取样的产品,被告采购的是400个,但该数量与被告所提交的阿里巴巴购货网页打印件上所载的购进数额不符,网购货品为389个;

而其在勘验笔录中所称的已售出数额为387个,如按被告所提交的涉案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中网购记录计算,其向原告网购的“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数量389个,则其库存应为2个,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勘验笔录中确认的库存为13个,两者并不相符,可见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在先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一致,其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中称,被告只是中间商,被告在客户需要时才向第三方购买现场取样的产品。

若其所述,则其依据订单采购产品,不应有库存,但其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中确认有库存产品,且由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取样2个,可见被告对于产品采购及出售的陈述前后矛盾。

(三)(2018)粤广南粤第995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0件,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所称,其在客户需要时才向第三方购买,则被告应举证其曾于2018年10月26日前接受订单后向原告购买“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50件产品,但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且从被告所提交的涉案阿里巴巴网购记录来看,其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此时距其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8年10月26日已逾2年。

(四)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说明书样式,既与其所提交的原告网站上产品说明书样式不同,也与原告所出示的专利产品实物外包装内的说明书所载信息不同。

原告网站中专利产品外包装内说明书上有“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所标为“CarAirPurifier-EnjoyFresherAir&BetterLife”字样;

原告当庭提交的专利产品外包装内说明书印有涉案专利号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并无该信息,该事实可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说明书与原告产品说明书并不一致。

(五)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3元/个,而从被告所提交的涉案阿里巴巴网购记录来看,其购买原告“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平均单价约为45.3元/个,亦即如被告所述属实,则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显与商业惯例不符。

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14日仅7日内连续三次向原告购进“新品负离子车载空气净化器JO-6281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事实,亦与被告关于该产品滞销以至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清理库存的陈述不符。

此外,被告关于低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为清理库存的抗辩意见,亦与其在法定代表人在勘验笔录所称其作为中间商、按客户需要采购产品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盖然性,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东莞市知识产权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载明被告处确有库存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7000元,因其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备注该费用仅因涉案事由支出,且其中1张律师费发票上备注为“专利查处律师费”,其也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费用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3200元公证费,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第002083号公证书、第00208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支付,因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均在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之前,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因上述公证所实际支出的金额,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50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及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和情节、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网页上有涉案专利证书,被告在长期向原告购买专利产品后仍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负离子发生器(带水晶装饰)”、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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