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645号 原告:叶惠权,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工业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兴达三路11号东面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孟会坤。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审理中,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