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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002刑初235号
案件名称曾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2,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直至案发,被告人曾某2通过微信向“美玲香烟批发商行”购买各类假烟。

期间,曾某2共向“美玲香烟批发商行”购买各类假冒卷烟,共计人民币113213元。

曾某2销售假冒卷烟,价值达人民币5407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

2018年9月6日,抚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曾某2的经营场所内当场扣押未销售的各类假冒卷烟388.5条。

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1051.53元。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黄小琴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人曾某2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美玲香烟批发商行”的人购买各种假烟,用于销售获利。

至案发,被告人曾某2共向“美玲香烟批发商行”的人购买各类假冒的品牌卷烟货值人民币113213元,已销售了各种假冒品牌卷烟共计7万余元,非法获利16000元。

2018年9月6日,抚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曾某2的经营场所内当场查扣未销售的各类假冒品牌卷烟合计388.5条,曾某2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人民币81051.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2已退缴了非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曾某2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曾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当庭建议适用缓刑。

经社会调查,曾某2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鉴于被告人曾某2如实供述并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曾某2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卷烟三百八十八点五条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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