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57号 原告:季善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泽青,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善真诉被告吴泽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善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泽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善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吴泽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35××××.8号专利权的产品(当庭放弃有关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
2.吴泽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吴泽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当庭放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3035××××.8、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名称为“玩具(扑翼飞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吴泽青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吴泽青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泽青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已经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季善真、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季善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扑翼飞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5××××.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1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季善真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水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取得编号为×××47的中通快递一件,后将该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予以封存。
当日,罗贤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7。
从交易快照进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59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价2。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70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季善真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庭审比对,季善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在尾翼处略有区别。
淘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吴泽青,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季善真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本案中其主张支出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5××××.8“玩具(扑翼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季善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类扑翼飞行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以及机身、侧翼等部件的形状上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尾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尾翼设计有四个小缺口,尾翼整体形状类似心形,涉案专利的尾翼设计有两个小缺口,且形状更近似为扇形。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较为细微,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注意到上述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泽青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季善真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吴泽青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季善真要求吴泽青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季善真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季善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吴泽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季善真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相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吴泽青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季善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2.吴泽青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9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被保全于2018年11月8日;
4.吴泽青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季善真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泽青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5××××.8的“玩具(扑翼飞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善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善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季善真负担420元,由被告吴泽青负担630元。
原告季善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泽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