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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795号
案件名称李永生与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生;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95号 原告:李永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电商园路30号电子创业园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颜振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方传榜,泉州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李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国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国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永生ZL201030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永生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国奥公司、天猫公司向李永生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国奥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永生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断开,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一、李永生系第ZL20103061××××.9号名称为“茶壶(珍珠茶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李永生经调查发现,国奥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的东茶西壶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国奥公司未经李永生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茶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国奥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茶壶产品规模庞大,严重侵占李永生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李永生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国奥公司答辩称,一、李永生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国奥公司只销售、许诺销售了3件产品,其中还有一件是李永生公证购买,没有实际造成李永生经济损害。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一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套件二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从产品整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组合状态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亦不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李永生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李永生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审核了用户身份,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李永生针对天猫公司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永生系专利号为ZL20103061××××.9、专利名称为“茶壶(珍珠茶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以及茶壶和茶杯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1和组合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套件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套件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4日,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mall.com,搜索“东茶西壶旗舰店”,进入“东茶西壶便携瓷器旅行功夫茶具套装釉中青花采莲一壶两杯快客杯”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38元,月销量0,累计评论7,库存2件。

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页面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国奥公司。

随后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购买了该链接对应的商品一件,共支付38元,对应订单号为516375907189694746。

2019年7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715640186343,带回广州公证处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一套茶具。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包裹相关物品进行包装、粘贴封条并交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日,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熊浩敏登陆www.tmall.com,对订单号为516375907189694746的交易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该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德邦快递”,快递单号为3715640186343。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10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李永生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茶具一套,未见到制造商信息,包裹上有“东茶西壶”商标,国奥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实物系其销售,包裹上的商标系其注册。

李永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套件1构成相同,国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套件1不相同也不近似,在把手、护壶体的弧度、壶盖的通气孔位置等方面存在区别,且上下台阶系功能性设计。

另查明,国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陶瓷、茶具、茶盘、茶桌、茶几、茶炉、鞋帽、家居用品、藤草制品、树脂制品、紫砂制品、布艺、蜡制品、铁制品、干花、竹木制品、水泥制品、布制品、石制品、玻璃制品、铁制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石膏制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工艺品及配件销售。

李永生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信息查询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李永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茶具,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茶壶,壶身、壶嘴、壶盖、手柄的形状均相同。

不同点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的与被控侵权设计的把手弧度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的把手最高处与壶身齐平,被控侵权的把手最高处高于壶身。

2.涉案外观设计壶盖的通气孔位于壶盖中心,被控侵权产品壶盖上通气孔偏于一侧。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国奥公司主张上下台阶是功能性设计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设计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李永生指控国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虽然侵权产品包裹上标有国奥公司的“东茶西壶”商标,但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且国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瓷器生产,本院认为仅凭包裹上的标识不能认定国奥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因李永生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国奥公司在天猫网店内展示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国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李永生要求国奥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涉案店铺显示侵权商品尚有库存,本院对李永生要求国奥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李永生要求国奥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因李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奥公司处存在生产模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国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国奥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李永生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李永生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国奥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李永生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李永生仅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套件1;

2.涉案专利创新程度不高;

3.国奥公司仅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公证书显示商品单价38元,月销量0,累计评论7,库存2件;

4.国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李永生就涉案侵权产品向本院另提起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

6.李永生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国奥公司向李永生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李永生专利号为ZL20103061××××.9的“茶壶(珍珠茶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1092.5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

原告李永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国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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