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恒,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蔡永恒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7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永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第139083号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没能理解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一种浮力做功装置”(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工作状态。
确定一个动力装置首先要看它有没有能量来源,是不是存在能量差。
能量守恒没有错,但在大自然中有许多可以利用的自然现象,如风能,利用自然界中温度变化引起的气压差让空气流动来使叶片旋转;
水能,利用水位的差能。
申请专利的装置是一个利用水的位能做功的动力装置,当储水箱注满水后,水箱的底部到水面就存在一个位能,用异形结构能使五个浮力球始终处于不平衡状态,对此予以利用就能够连续运转,浮力球可以在运行中从箱体底部一直抵达水面,这个过程中能产生动能。
浮力球从水箱的底部到水面这一过程所做的功主要和浮力球的体积成正比,而且理论值极大。
类似于水力发电站,通过高坝增加势能,提高水的利用率,利用涡轮机叶轮上受的力,通过河流的长度保证水的流量,本质上利用水的位能。
申请专利的装置也是同理,在储水箱装满水后,它就存在一定高度水的位能,利用该特性做功,既然水电站可以利用位能做功,浮力做功装置同样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却以违背能量守恒定律驳回发明专利申请,逻辑存在问题。
涉案申请的浮力做功装置同时存在水位位能差和水与浮力球之间的密度差,才有条件形成能连续运转的动力装置,当存储水的水箱注满水后,由于五个浮力球均布于转臂上面,会使浮力球始终处于不平衡状态,这个力也是始终存在的、不可阻断的。
原审法院没有理解事实真相,应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本申请所涉装置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没有外部能量输入却连续运行、向外界输出动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浮力球从水箱底部上浮至水面系通过浮力做功,该浮力在系统中属于内能,并非外界对该系统输入的能量,水和大气的密度差也存在于系统内部,属于系统内能,均不能实现连续做功、向外界输出动力。
蔡永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蔡永恒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是靠浮力球从水底部上浮至水面这一行程来产生能量做功的,而不是靠储气罐来给浮力球充气。
本申请通过特殊结构产生水和大气的密度差形成运转装置来做功,故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蔡永恒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1923.8,名称为“一种浮力做功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为蔡永恒。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以蔡永恒于申请日2015年4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段(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申请日2015年4月2日提交的经初审部门依职权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3项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其中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浮力动力做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弧形面开有一导槽的半弧型水箱:同时兼有密封功能转轴及固定在上面和它同等弧度的浮力球;
在水箱底部靠转轴面设置有供浮力球轮流进入水箱中活动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浮力动力机,其特征在于提供浮力球进入水箱中的装置为弧形成活塞状的箱体及辅助装置储能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浮力动力机,其特征在于:在水箱的侧壁的入口和出口之间设置有供转臂划动的导槽,转轴在导槽中移动时转臂与导槽之间为防止水漏出的密封。
”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工作状态如下:“如附图1所示,先打开A、d阀门。
假设任一浮力球进入小箱体时把里面的空气经d单向出气阀排到储气罐中。
等浮力球完全进入A阀门后,关上A、d阀门,打开c、B阀门。
在浮力球行进过B阀门后,关上B阀门,打开A、d阀门,等待下一浮力球的到来。
” 蔡永恒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复审请求,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经审查,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理由是: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浮力做功装置。
结合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该浮力做功装置的工作过程是:“先打开A、d阀门,浮力球进入小箱体时把里面的空气经d单向出气阀排到储气罐中,等浮力球完全进入A阀门后,关上A、d阀门,打开c、B阀门,在浮力球行进过B阀门后,关上B阀门,打开A、d阀门,等待下一浮力球的到来。
”这样,通过大箱体内水的浮力、小箱体内气的推力,实现转轴的连续运行,输出动力,本申请的浮力做功装置成为一种新颖的动力来源。
然而,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其它物体。
将大箱体、小箱体、储气罐和具有浮力球的转动机构等全部设备作为一个系统,外界并没有向该系统输入能量,但是该系统却“连续运行”、向外界“输出动力”,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浮力做功装置。
结合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该装置的具体工作过程是:“先打开A、d阀门,浮力球进入小箱体时把里面的空气经d单向出气阀排到储气罐中,等浮力球完全进入A阀门后,关上A、d阀门,打开c、B阀门,在浮力球行进过B阀门后,关上B阀门,打开A、d阀门,等待下一浮力球的到来”,可以实现转轴的连续运行,向外界输出动力,成为一种新颖的动力来源。
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不会凭空产生或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其它物体。
将大箱体、小箱体、储气罐和具有浮力球的转动机构等全部设备作为一个系统,所谓“水和大气的密度差”“浮力”等均为系统内能,并非外界对该系统输入的能量。
在外界没有向该系统输入能量的情况下,该系统却可以“连续运行”、向外界“输出动力”,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蔡永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永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永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符合自然规则。
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则,则显然不能实现,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会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其它物体,而能量的总量保持不变。
如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违反上述自然界基本定律,则因不具备实用性而依法不应授予专利权。
就本申请而言,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浮力动力做功装置,由此对外输出能量。
根据物理学的原理,做功是能量由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的过程,做功的两个必要因素是存在作用在物体上的力,和物体在力的方向上通过的距离。
只有当一个力作用在物体上,并使得物体在力的方向上通过了一段距离,力学中才能够认定这个力对物体做了功,才会产生能量。
就本申请所涉装置而言,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水箱、转轴、固定在转轴上的浮力球、供浮力球轮流进入水箱的活动装置,构成一个动力做功装置。
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中,水箱、转轴、固定在转轴上的浮力球、供浮力球轮流进入水箱的活动装置、储能罐,构成一个动力做功装置。
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中,水箱、转轴、固定在转轴上的浮力球、供浮力球轮流进入水箱的活动装置、储能罐、水箱内的导槽,构成一个动力做功装置。
三个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设备,成为一个系统,但由于都缺乏作用在该系统上的力,不可能产生向该系统输入能量,从而由该系统再输出另一种能量进行做功的情形。
也就是说,该系统并无系统外的持续能量输入,根据能量守恒定律,无法产生持续的能量输出。
若按蔡永恒所述,这是一个利用水的位能形成的能量做功的动力装置,那么就是将水箱、浮力球等的做功装置分别视为两个系统,此时,水箱系统作为浮力球等的做功装置系统的能量输入来源,是不能向该浮力做功装置系统提供持续的能量输入的,该浮力做功装置系统在没有持续能量输入的情况下亦无法实现持续的能量输出。
另外,蔡永恒所述的可利用“水和大气的密度差”能量输入问题,在自然界还存在能量损耗的情况下,由此实现对做功装置系统的能量持续输入,也是违反能量守恒定律的。
原审判决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认定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永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永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周平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1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一种浮力做功装置 申请号:201510171923.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蔡永恒的诉讼请求。
第13908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实用性判断 裁判观点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符合自然规则。
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则,则显然不能实现,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依法不应授予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