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541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8692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珊珊,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珊珊(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城红蜻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鞋、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凉鞋;
皮鞋;
手套;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在转让给原告前就已许可原告使用,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
原告是国内首家以“红蜻蜓”为字号以生产皮鞋为主业的一家生产厂家,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知名的皮鞋生产企业,其所主营的皮鞋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经调查,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某某鞋馆”的店铺,销售标有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的皮鞋,经统计到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止,被告销售皮鞋的销量达515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皮鞋上使用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主张的侵权商标为商品展示图片的皮鞋及购买的实物皮鞋上印制的标识。
被告辩称:我没有卖原告鞋子,我卖的是亲戚家生产的,与原告鞋子牌子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牌子不是国际品牌,我都不知道原告的牌子,大街上也没有看到相关实体店,我认为自己赔不了这么多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皮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7日。
2012年12月12日,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商标续展后合同续签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市场独家、排他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
该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5月27日,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
期间,原告在生产、销售皮鞋时一直使用该涉案商标。
2019年9月30日,原告代理人闻欣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5日,公证工作人员潘某公证处707收到一件百世快递的快递包裹,单号为5520013072599049,公证员韩子俊检查快递包裹包装完整后一直保管至拆封前。
11月1日,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拆封并查看包裹内的商品情况,后将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闻某保管,整个过程均拍摄了照片。
同日,闻欣在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下载安装拼多多软件,选择手机号登陆拼多多软件,进入“我的订单”,搜索订单号为“191023××9566610490”的链接,浏览订单的物流信息、商品快照及信息、商户店铺有关信息。
其中订单号为“191023-61××566610490”的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为“【头层牛皮】蜻蜓男鞋真皮商务正装皮鞋男秋冬季休闲中老年爸爸鞋”,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5520××9049,实付金额123元;
再点击商品链接查看商品详情,其在商品图片展示的皮鞋鞋面上印有“”标识,显示已拼515件,单独购买价格为15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128元。
2019年1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618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23元、公证费600元。
当庭查看(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61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55200××9049;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皮鞋一双、皮带一条、袜子一双等,皮鞋鞋面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某某鞋馆”的经营者为郑珊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检验(测)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侵权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标识印制在皮鞋表面,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网页展示图片的鞋面上使用“”标识,在销售的皮鞋鞋面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蜻蜓图案形态相同,构成近似。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侵权行为情节、性质、被告销售数量及经营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前多年来每年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为5000元;
2.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珊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5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105元,由被告郑珊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