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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9知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30号 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吉路以南、德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0848069T。

法定代表人:甘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玻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094130737H。

法定代表人:陈雪,总经理。

被告:陈雪,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晶公司)与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晶公司)、陈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徐州华晶公司、陈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晶”字样;

2.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不得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华晶”以及“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

3.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店等网站停止使用“华晶”以及“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进行公司介绍、产品宣传、产品销售;

4.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不得在其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网店的网络域名中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

5.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四川华晶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500000元;

6.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其官方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公证费用1800元、律师费50000元;

8.判决被告陈雪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9.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不得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网络域名中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中调查取证的公证费用1800元为3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合法持有“华晶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被评为驰名商标,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产品销往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业界有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作为玻璃制品企业,在其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华晶”字样,在其官方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店的网络域名中突出使用“huajing”字样,在官网及阿里巴巴网店中,其公司标志、产品介绍、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华晶”以及“huajing”字样,并进行产品销售,上述行为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已侵犯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雪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徐州华晶公司、陈雪共同辩称,1.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第1057970号“华晶”图文组合商标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于2014年3月24日,其注册本身具有正当性,并无任何攀附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市面上也存在诸多以“华晶”为字号的其他企业主体,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形成,不会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无需变更公司名称;

2.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作为贸易型企业,主要从事玻璃制品的承揽接单,并委托相应厂家按照委托样式进行生产,自身并不生产和销售自有的玻璃产品,发给客户的产品包装都是普通空白瓦楞纸纸箱包装,故不存在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华晶”、“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的事实;

3.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不存在在公司介绍、产品宣传、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华晶”、“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的事实,且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现已规范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4.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官方网站网络域名为“www.xzhjglass.com”、阿里巴巴网店(国际站)的网络域名为“http:xuzhouhuajing.en.alibaba.com”、阿里巴巴网店(国内站)的网络域名为“http:shop7y16615416440.1688.com”,上述三个网站或网店域名均未使用或单独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5.原告四川华晶公司诉请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向的具体行为不明确,赔偿金额1500000元未进行区分,其计算标准亦未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6.登载致歉声明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其主张登载道歉声明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7.原告四川华晶公司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侵权事实和费用支出的不确定性,不应得到支持;

8.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主张被告陈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驰字〔2015〕604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华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4年“四川名牌”证书、2017年“四川名牌”证书,拟证明“华晶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系驰名商标,其华晶牌玻璃制品被授予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提出的证明观点相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2019)川射证内民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9)川射证内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2020)川射证内民字第382号公证书、(2020)川遂宁市证民字第3360号公证书各一份,阿里巴巴国际站及阿里巴巴1688网站的截图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自2015年开始侵权,其在网店、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产品品牌突出使用“华晶”及“huajing”字样,在网络域名上使用“huajing”字样,侵犯了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阿里巴巴网站载明了被告的年度总营收、年度收入及交易产品名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四份公证书系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相关网站登陆后的信息保全,与本案具有联系,截图及网页打印件能够显示和识别相关内容源自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网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公证费发票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以“华晶”为字号的市场主体名单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以“华晶”为企业字号且经营范围与原、被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市场主体大量存在,正常的市场秩序已形成多年,不会产生市场混淆,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无需变更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包装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未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华晶”、“HUAJING”、“huajing”字样。

本院认为,因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具有在商品和包装上使用前述字样的行为,其当庭亦陈述未发现存在此种情形,故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该项证明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华晶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玻璃制品、包装材料、瓶盖;

对外贸易经营,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不含危险性废物)。

1997年7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局向遂宁市华晶玻璃总厂颁发注册号为第10579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华晶”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玻璃瓶、玻璃杯、玻璃罐、玻璃缸、玻璃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2008年7月10日,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05797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08年10月7日,商标局颁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057970号商标由四川遂宁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受让,并于2012年7月5日颁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核准第105797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四川华晶公司持有的“华晶及图”注册商标自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包括2012年、2016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华晶牌玻璃制品2014年、2017年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品牌产品称号”,在国内及外贸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徐州华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雪,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玻璃工艺品、玻璃器皿、玻璃瓶、塑料制品、瓶盖、模具、纸箱、托盘、陶瓷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玻璃工业园。

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2日,四川华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四川省射洪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国内网站页面、阿里巴巴国内站页面、阿里巴巴国外站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并打印后刻录成光盘进行封存。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射洪市公证处作出(2019)川射证内民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9)川射证内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2020)川射证内民字第3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6月29日,四川华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网站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并打印后刻录成光盘进行封存。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作出(2020)川遂宁市证民字第33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显示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其设立的官方网站“www.xzhjglass.com”、阿里巴巴网店(国际站)“http:xuzhouhuajing.en.alibaba.com”、阿里巴巴网店(国内站)“http:shop7y16615416440.1688.com”上使用了“华晶”玻璃文字进行公司介绍、对外宣传、产品展示等。

根据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提供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其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8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是案涉第1057970号“华晶”图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如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徐州华晶公司、陈雪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徐州华晶公司辩称其系加工玻璃裸瓶,并无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案涉“华晶”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其设立的官方网站以及阿里巴巴国内站、国际站上突出使用了“华晶”文字进行公司介绍、对外宣传、产品展示等,亦即实施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以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的行为,“华晶”文字对于玻璃制品加工企业的商品来源具有明显的辨识度,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销玻璃制品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华晶”图文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华晶”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宣传、展览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将“华晶”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进行宣传等,属于侵犯第1057970号“华晶”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关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使用“华晶”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案涉被侵权商标系“华晶”图文注册商标,虽然“华晶”的拼音为“huajing”,但是“huajing”同时可能构成其他词汇的拼音字母,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既未注册“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拼音为注册商标,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动和实际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拼音并对其贡献过商誉,或者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华晶”图文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拼音指代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也不足以证明“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拼音与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会因此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基于此,原告四川华晶公司请求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停止使用“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系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玻璃制品制造及销售企业,其使用的“华晶”图文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华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徐州华晶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双方在玻璃制品的经营范围和市场领域上具有相同之处,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晶”字号,并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突出使用“华晶”文字进行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和销售,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系第1057970号“华晶”图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四川华晶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四川华晶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且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晶”字样,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店等网站停止使用“华晶”字样进行公司介绍、产品宣传、产品销售的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主张被告徐州华晶公司不得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华晶”和“huajing”(包括大写、小写)字样以及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四川华晶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具有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前述字样的行为,当庭亦陈述未发现存在此种情形;

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其针对消除影响的主张亦未提供商誉受到贬损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估算后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主张,但其仅提出1500000元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并辅以相应证据,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行业特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内综合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四川华晶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用38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用3800元系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产生的合理律师费为11000元。

关于被告陈雪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雪系公司股东。

被告陈雪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州华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徐州华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华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晶”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xzhjglass.com”、阿里巴巴网店(国际站)“http:xuzhouhuajing.en.alibaba.com”、阿里巴巴网店(国内站)“http:shop7y16615416440.1688.com”上使用“华晶”字样进行公司介绍、产品宣传、产品销售等的行为;

三、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陈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800元,被告陈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四川华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

被告徐州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被告陈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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