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阳,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
无前科。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志平,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中等专业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韶山市。
无前科。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波,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岳阳市。
无前科。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成桢担任法庭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小阳明知“木大姐”(身份待查)、罗强(在逃)及被告人刘波销售的是假冒的黄芙蓉王(硬)香烟,但为了牟取利益,从上述三人处以130元或140元每条的价格大量购进,在自家经营的麻将馆内予以销售或以195元或200元每条的价格销往韶山市银田镇天天批发部被告人庞志平处。
被告人刘小阳共销售给被告人庞志平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362条。
被告人庞志平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刘小阳购烟款72300元,被告人刘小阳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1620元。
被告人刘小阳被查获时,尚有328条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未销售。
2、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庞志平明知被告人刘小阳销售的是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为了牟取利益,从被告人刘小阳处购进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362条,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刘小阳购烟款72300元。
所购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中的一部分以220元每条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天天批发部”销售,另一部分销售至韶山市罗马假日中西餐厅、韶山市银田镇金钻KTV等处,被告人庞志平共获取非法利益734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波明知张艺敏(在逃)销售的是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为了牟取利益,从张艺敏处以130元每条的价格分两次购进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500条,以14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小阳,销售金额为70000元,被告人刘波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波将200条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小阳,销售金额为28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2)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波从张艺敏处购买了300条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人刘小阳处,销售金额为42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小阳、刘波在韶山安能物流公司接收该300条假冒黄芙蓉王(硬)香烟时,被韶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还其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物流单、韶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证人汤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的供述与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销售金额为72300元,被告人刘波销售金额为70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诉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阳、庞志平、刘波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的被告人刘小阳违法所得21620元、被告人庞志平违法所得7340元、被告人刘波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春斌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刘毅书记员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