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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227大白兔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2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227大白兔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22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戴向弟,总经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然烘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添然烘焙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向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202241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均在有效期范围内。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白兔奶糖蛋糕”侵犯了原告第591267、6925165、591266、202241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添然烘焙公司辩称,1.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包装是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淘宝上购买的,之所以叫大白兔是因为其制作的糕点是加入了大白兔奶糖;

2.其买来的包装和原告的有显著的区别,其产品外包装明确注明添然烘焙公司浅茶标识;

其没有侵权故意且知道侵权以后就下架了;

3.其网店库存为虚拟库存,原告50万元赔偿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添然烘焙公司认为原告冠生园公司两次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次数过多,从而不认可冠生园公司的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两次公证反映的事实存在相互补充和验证,被告仅以不足20日内两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欠缺必要及合理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票的公证书开具日期、购买产品支出、开具单位能够与公证书一一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3年12月15日核准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奶糖(原第38类,现第30类)。

2012年5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2年4月20日核准第591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2年4月20日核准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2010年5月21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麦乳精、咖啡、糖、巧克力、糖蜜、蜂蜜、面包、糕春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1993年7月8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以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认定“大白兔”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34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大白兔牌糖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起,冠生园公司通过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家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等媒体,投入大量资金对“大白兔”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3.2019年10月1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委托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袁洲从网上购买的邮寄包裹收取过程予以证据保全。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8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其从网上购买“大白兔奶糖蛋糕”(金额79.80元)(其实物外包装如右图所示)及邮寄包裹收取过程予以证据保全。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4号公证书。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公证实物外标签皆标注生产厂为“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电话为“0531-8125188”。

庭审中,被告添然烘焙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物品为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

4.被告添然烘焙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从淘宝店店铺“秋菲悦优品”处购买了6份50张规格的小号白色白兔卷包装纸。

5.冠生园公司为上述维权支付了两次公证费用合计2000元(每次1000元),公证代办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159.6元(每个79.8元),打印费180元。

6.被告添然烘焙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并在网店中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同种类“白兔卷”蛋糕的包装纸上使用了“”“”“”“白兔卷”标识。

其中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20224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部分文字及文字所在位置、部分线条形状及数量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591266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被诉侵权标识前部多了一个白色兔子等为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耳朵颜色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的“白兔卷”标识,与原告第692516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包含文字“白兔”且整体文字排列及字体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并且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叫大白兔是因为其制作的糕点是加入了大白兔奶糖”“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其无主观过错”及“外包装明确注明添然烘焙公司浅茶标识”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其产品是否“添加大白兔奶糖”都不能在其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并且被告所用包装纸均由被告附贴有被告企业名称,并且其系分别购进糖纸与蛋糕进行组装、贴标识,应认定其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考虑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主观过错明显。

被告以其包装系外购及标注了“浅茶”商标为由要求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被告店铺的规模及经营时间、涉案产品保质期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济南添然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添然烘焙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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