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1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迈萍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小区。
经营者:郑春妹,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弟(系郑春妹丈夫),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迈萍食品店(以下简称迈萍食品店)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萍食品店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义乌市捷捷百货商行,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日期及购买过程,亦未追查货源,其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合法性存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恒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迈萍食品店未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恒安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要点为:迈萍食品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恒安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7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完整地记载了恒安公司向迈萍食品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在迈萍食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安公司购自迈萍食品店,购买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
其次,迈萍食品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予以证明。
其中,编号为0004895的销货清单记载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的销售记录,但该销货清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晚于恒安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不能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其他销货清单均未记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销售记录。
因此,迈萍食品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迈萍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