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再2号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郭山鸿,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健,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小君,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方药厂。
二审上诉人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姆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苏健、原审被告吴小君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粤7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瑞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山鸿、二审被上诉人苏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小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姆公司称,(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40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商标误录入为“第463473号”,正确的注册商标号系“第4634373号”。
苏健称,二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但涉案商标号有误,系“第4634373号”。
苏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商标转让无效;
瑞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返还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9日,苏健、吴小君共同申请后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46347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热水器、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储存器、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水暖装置、暖气装置;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1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权人为瑞姆公司。
一审诉讼中,苏健主张涉案商标转让时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苏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苏健”的签名申请鉴定。
瑞姆公司主张涉案《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该司先盖章,由当时瑞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君联系苏健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申请书的签名三方并非同时到场。
一审法院根据苏健申请,经双方同意,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苏健”签名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048号《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国家商标局档案内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苏健”签名不是苏健本人所写。
该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20940元。
一审诉讼中,吴小君确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吴小君”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本人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不知情,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涉案商标转让的情况。
瑞姆公司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但是主张其受让涉案商标是基于其全部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涉案商标是属于瑞姆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且商标一直是由瑞姆公司使用、对外宣传。
苏健及吴小君并非商标的实际权利人,仅代为持有涉案商标。
瑞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
同年7月13日,股东案外人张永梅、吴小君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由10万元为310万元;
由张永梅出资5万元变更为出资155万元,吴小君出资5万元变更为出资155万元,各占50%股份。
2006年11月23日,吴小君、张永梅分别转让部分出资,瑞姆公司股东增加新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小君变更为张永梅。
2009年1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小君、张永梅二人。
2010年1月6日,瑞姆公司免去张永梅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案外人担任;
股东吴小君将其出资158.1万元(51%)全部转让给案外人;
同年12月3日,瑞姆公司股东张永梅将其出资151.9万元(49%)全部转让给案外人。
2010年12月3日的瑞姆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2年8月20日,吴小君担任瑞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15日,免去吴小君法定代表人职务。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瑞姆公司发起股东张永梅为苏健的前妻。
瑞姆公司确认上述历次公司股权的转让均无涉及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瑞姆公司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且在瑞姆公司成立后,由于张永梅为瑞姆公司的股东,苏健本人作为瑞姆公司的销售总经理,故由苏健代为持有涉案商标合情合理。
瑞姆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若干张,网络打印件显示内容包括:涉案商标是瑞姆公司的自有品牌、苏健为公司销售总经理等宣传内容。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苏健主张这是瑞姆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吴小君与苏健之间的第463473号“”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并停止使用第463473号“”注册商标。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20940元,由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瑞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苏健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吴小君涉案商标是属于瑞姆公司资产还是属于苏健与其共有,吴小君答称所申请的涉案商标使用在11类制冷设备产品,设备生产由国家强制规定,个人无法使用商标,故商标一定是由公司持有生产和使用的。
本院原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2.瑞姆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3.苏健主张瑞姆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商标能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涉案商标申请转让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确定其行为的效力。
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8月修正的商标法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商标权利人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又无证据显示苏健、吴小君事后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双方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
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他人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
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已查明瑞姆公司持有伪造涉案商标原权利人苏健及原审被告吴小君的签名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该转让行为是在原权利人苏健、吴小君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性质上是管理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不发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主要规范的是商标变更、转让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管理性条款,亦不发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瑞姆公司与吴小君、苏健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原审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原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瑞姆公司是否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规定,《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
由此可见,商标的权利人应当以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商标注册人为准。
涉案第463473号“”注册商标的现登记的注册人为瑞姆公司,故在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未撤销此前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变更注册人之前,涉案商标的名义注册人仍为瑞姆公司。
国家工商局于2009年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已经被他人转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标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该商标转让作出决定。
如前文所述,瑞姆公司未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的同意转让商标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苏健、吴小君仍为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利人。
至于瑞姆公司主张苏健与吴小君只是代为持有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为瑞姆公司的公司资产,其专用权人应为瑞姆公司的问题。
首先,瑞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健、吴小君基于信托而代替瑞姆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
其次,瑞姆公司提供的关于其成立及股权变更的证据显示,其股东吴小君及张永梅(苏健的前妻)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公司股权的数次变动也是以货币的形式实现的,且瑞姆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显示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货币,瑞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权利人将涉案商标作为出资成为公司资产。
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吴小君、苏健基于其与瑞姆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或其他关系,授权许可瑞姆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瑞姆公司因长期无偿使用而当然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瑞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审不予采信。
三、关于苏健主张瑞姆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商标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瑞姆公司应将其取得的商标权返还给原权利人。
在本案另一商标权利人吴小君未就涉案商标权的处分明确表明意见的情况下,苏健作为原商标共有权利人之一,主张瑞姆公司停止使用并张返还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的规定,亦符合全体权利人的利益。
虽然涉案商标的名义注册人为瑞姆公司,且涉案商标一直由瑞姆公司使用,苏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姆公司继续使用将致使涉案商标价值降低,但是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商标使用方式进行处分,并有权制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故苏健要求瑞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原审予以支持。
因注册商标作为无形权利,其取得源自行政机关的授权,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权利的产生或变更,故法律意义上的返还行为应表述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一审判决内容表达不准确,本院原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适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义务内容表达不够准确,予以纠正。
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63473号“”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及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注册商标号为4634373。
本院再审认为,瑞姆公司与吴小君、苏健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并非原权利人吴小君、苏健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原审据此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瑞姆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限期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并无不当。
但一审法院、本院原审将涉案商标注册商标号“第4634373号”错写为“第463473号”,导致生效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吴小君与苏健之间转让第463437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四、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第4634373号“”注册商标,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将第4634373号“”注册商标由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苏健、吴小君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20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瑞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