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蓬溪县大石镇通祥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202172939。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祥及其辩护人宋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王荣祥承租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天龙花园2巷11号一、二楼,开设加工场从事服装加工,在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等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下,受客户委托,对客户提供的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加工。
2019年5月13日,该加工场被市场监管部门检查,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短袖780件、假冒“adidas”棉衣65件、假冒“adidas”标识吊牌450个、假冒“NIKE”羽绒服440件、假冒“NIKE”短裤1100条、假冒“NIKE”风衣450件、假冒“NIKE”棉衣90件、假冒“NIKE”标识吊牌2700个、假冒“NIKE”标识标签2000个、假冒“NIKE”标识合格证2000个等。
经价格部门认定,上述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合计为1505225元。
2019年8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在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本案后立案。
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王荣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荣祥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房屋协议书,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佩玲、蒋素华、张朝晖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荣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荣祥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荣祥受客户委托对客户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加工,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荣祥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荣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祥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荣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洁琼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