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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175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505室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快手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而不应以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一审法院作为周游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周游记公司主张快手公司在其APP上开设的快手账户推送视频节目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信息网络系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手段和途径,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故被侵权人周游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快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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