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9961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福全里11号整套(部位:1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5915918。
法定代表人:符妃四。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商标权人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商城开设的“萌创社箱包专营店”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体,使广大消费者在搜索时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从中获利,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商标权利的损失,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标注有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导致了原告商标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
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是案外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狮子山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是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包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地区为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690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11月23日到该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同日,黄秋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访问www.jd.com的“萌创社箱包专营店”,在店铺内搜索“刺客信条”,点击搜索结果链接,页面显示有商品图片(见附图三、附图四),商品名称标题为“萌工坊刺客信条中小学生书包双肩包动漫男女个性背包多功能16寸双肩包书包1”,价格为109元,“累计评价”为“2”,“商品介绍”页面载有商品图片(见附图三、附图四);
查看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在办理上述证据保全时未从案涉网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涉案的京东商铺没有再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其店铺网页打印件、销售发票、代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订单及检验报告。
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90000元系根据原告的网络店铺的授权费30000元的倍数计算的。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费用,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一张。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电子产品、服装的零售与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登记情况及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市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铺展示销售的商品图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告在其网店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与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的案涉商品图片(附图四)使用的箭头水滴标识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案涉商品图片(附图三)使用的英文文字标识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英文文字内容、字形及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铺展示使用了上述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代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订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6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萌创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