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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初1547号金太阳金店商标侵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547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初1547号金太阳金店商标侵权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547号 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郑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慧,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鲁信明珠商业广场21号商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以下简称鸿福饰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蒲慧,被告鸿福饰品店的经营者郑慧婕、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214882号、第10580130号、第10214883号、第10580131号、第366798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将其商铺装潢成“太阳金店”,并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处使用“太阳金店”文字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品牌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商铺,引起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鸿福饰品店辩称,1.被告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销售商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注册的第25553443号“鑫鸿福太阳”商标注册日期早于原告第36679870号“太阳金店”商标的注册日期,从商标的注册日期来看更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2.被告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以及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均有差异,对于整体或者主要部分都不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公众明显可以区分两者的不同。

3.原告主张的(2016)鲁民终2171号判决以及(2019)鲁09民初312号判决中的损失已经过法院确定,原告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并且上述两份判决所涉商品的销售时,被告作为原告的特许加盟经销商,从货品到标签全部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张上述两案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价值仅为4298元,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差距巨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太阳公司系下列商标的注册人: 第102148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张贴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102148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张贴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105801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公共关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05801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公共关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667987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制盒;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别针(首饰);表;翡翠;贵金属制艺术品;链(首饰);宝石(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金太阳公司曾与山东盈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润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开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进行品牌宣传与推广。

金太阳公司获得过“全国质量诚信标杆企业”、“中国金店100强”的荣誉。

2020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与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济南市章丘区山泉路与百脉泉街路口交界处向东位于路北门口标有“太阳金店”的营业场所,刘珍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钻石戒指”一枚并现场取得加盖“鑫鸿福太阳金店质量保证专用章”印鉴的《饰品质量保证单》一张及赠送的“银饰吊坠”一张。

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及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公证书照片及封存物品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标有“太阳金店”四个大字,店内正中位置分两行标有“鑫鸿福”及“太阳金店”的标识,包装袋正反面正中位置上方标有钻石图形分两行标有“鑫鸿福”及“太阳金店”的标识,其中“太阳金店”字体较大,首饰盒上面也标注了上述标识,《饰品质量保证单》左上方标有“鑫鸿福太阳金店”,产品标签上左面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标注“太阳金店”,右上方标有“鑫鸿福”标识,其《太阳金店会员登记表》上方标有“”标识。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章丘鑫鸿福太阳金店”上以“太阳金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使用了“”标识。

被告鸿福饰品店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经营者郑慧婕,经营范围为零售黄金饰品、钻石、宝石、翡翠、银饰。

郑慧婕于2018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25561386号、第25553443号“鑫鸿福太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4类:玉雕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以及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微信公众号截图、(2020)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广告合同、企业荣誉证书,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关系的问题,被告称其于2014年加盟原告的“太阳金店”,并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合同,至2018年原告口头通知不再允许被告加盟。

对此,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称被告于2014年注册成立后,经原告许可,与山东点对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对点公司)签订了《太阳金店品牌特许经营使用合同》,对被告的店铺装修、经营管理、服务标准等进行指导,并约定被告需在指定的太阳展厅进货,销售的商品需经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检测合格后,原告才为被告单独制作含有“太阳金店”的特有标签。

2015年,原告和点对点公司暗中巡查被告店铺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虽贴有“太阳金店”标签,但并非从太阳展厅购入,所张贴的“太阳金店”标签也是自己私自制作,且销售的商品无权威珠宝检测机构的检测证书。

为此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停止窜货、销售自制的“太阳金店”标签,被告均置之不理。

2016年原告因“哆啦A”案被诉后,发现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商品,虽贴有“太阳金店”标签,但该标签并非原告特制。

点对点公司经与原告沟通,于2016年底与被告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珠宝饰品零售服务与原告的第10580130号“”及第105801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被告在其商场招牌、店内显著位置、首饰包装袋、包装盒、饰品质量保证单及首饰标签上均标注了“太阳金店”,其《太阳金店会员登记表》上方标有“”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原告的第366798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金属制艺术品、宝石、珠宝首饰等,与被告销售的贵金属工艺品及珠宝首饰系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袋、包装盒及标签上均标注了“太阳金店”,显示产品来源于“太阳金店”,侵犯了原告的第366798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注册了“鑫鸿福太阳”商标,但在实际使用中将“鑫鸿福”及“太阳金店”分开排列,并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太阳金店”标识,该种使用行为并非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以拆分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9)鲁09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述判决均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通过本案进行追偿,也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依据。

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第10580130号、第10580131号、第366798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章丘市明水鸿福饰品店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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