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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敬堂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民终3036号
案件名称汶上县敬堂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汶上县敬堂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东石楼村“京亚购物广场”。

经营者:何敬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磊,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上县敬堂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鲁0829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以及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或改判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4847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店铺在农村经营,销售范围小,销售数量少,一审法院判决汶上县敬堂商店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数额过高。

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送货人员将商品送到商店,上诉人进行销售,上诉人并不知道郑经纬纺织品店提供的毛巾是否侵权,且涉案毛巾系上诉人合法取得。

2018年4月份上诉人就已经将该商店关闭,不再销售,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洁丽雅公司辩称:一、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注销了其个体工商户,又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提起上诉在收到上诉状以后,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

因为其在一审判决后注销,其不能以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上诉,主体不适格,这一点刚才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提起。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额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郭线上的“京亚购物广场”(据外观显示)。

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两条,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和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并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06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上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印有“图形+洁丽雅”,且在毛巾一端的布标签上标注第5268981号“洁丽雅图形”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样,毛巾布标的边缘采用锁边技术,红色纸质吊牌下方的洁丽雅,“丽”字中间两个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发出红色的荧光。

被诉封存产品两条毛巾也均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并且在毛巾一端也同样缝制布标签,但没有采用锁边技术,“丽”字中间两个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没有发出红色的荧光。

吊牌和标签与正品毛巾的吊牌和标签外观一致,没有区别。

另查明,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于2009年5月20日注册登记的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敬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268981号“洁丽雅图形”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洁丽雅图形”商标及“洁丽雅”文字商标,与涉案两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且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故,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汶上县敬堂商店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汶上县敬堂商店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汶上县敬堂商店已于一审判决后上诉前注销。

本院查明,汶上县敬堂商店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汶上县敬堂商店已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诉讼主体不再适格,不符合上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上诉。

另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上使用“洁丽雅图形”标识及“洁丽雅”文字,与涉案两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汶上县敬堂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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