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更2935号 罪犯杨志荣,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黑水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武侯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荣犯销售伪劣产品,判处有期徒刑7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川01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川01刑更35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4年12月30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20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另查明,罚金人民币122万元已履行11200元,附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