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692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46号第24层2416房号。
法定代表人:卓仁杰,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晖花园观景苑1号楼211、221。
法定代表人:姚文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玲珑路与罗峰路交汇处南150米路西。
负责人:徐绍波。
被执行人:招远市鑫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招远市味蜀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罗峰路与玲垅路交汇处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中杰,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招远市鑫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069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招远市鑫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招远市鑫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招远味蜀吾餐饮有限公司城北店、招远市鑫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