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03执3743号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58号(31门)1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敏,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翼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12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
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