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民初6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亨达超市,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六组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A。
经营者:张桂芬。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亨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蕲春县亨达超市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