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初47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杰良,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华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博白县人民中路117号,注册号:460923600176950。
经营者:龙琨。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与被告博白县华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鑫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杰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鑫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97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和2016年5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华鑫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
佛山照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234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27年4月13日。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
用于证明2010年、2013年、2016年,原告享有的982341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异议复审裁定书。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的982341号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第982341号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正品)。
用于证明原告的第982341号商标在商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5、(2019)粤江五邑第10158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982341号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就原告的证据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之后原告两次续展第98234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013年、2016年三次认定在照明灯和白炽灯上使用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少真与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以下简称五邑公证处)公证员司某颖聪、公证人员周某来到位于博白县××人民中路××一间名为“华鑫五金”的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少真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管型照明卤钨灯(内含2条1000W灯管),毛少真在该店铺工作人员处支付了购物款8元钱(支付宝支付),并获得了一张销货清单,胶袋一个。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购物现场及毛少真的手机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9张。
随后,五邑公证处将上述货品、销售清单、胶袋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3张,并交由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保存。
原告的牌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市场价格为10.5元(两条装)。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经原告鉴定,结论为不是原告及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华鑫五金经营部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琨,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零售。
本院认为:第982341号商标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照明灯,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属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不是原告及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数量,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白县华鑫五金交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博白县华鑫五金交电经营部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合计10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博白县华鑫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