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62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大润发平价超市(已注销)。
原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喇嘛园子委18113-02-14。
经营者:曹颖,业主。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大润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辽阳市文圣区喇嘛园子委18113-02-14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大润发平价超市于2020年4月3日,经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现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大润发平价超市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