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初22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战旗镇明秀副食店,江油市战旗镇平安街。
经营者:任明秀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战旗镇明秀副食店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徐静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