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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91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91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C4771N。

经营者:毛宋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毛坊组405015,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13。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审理。

前述延期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了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建立了SIS服务体系,从1978年成立初期就实行吸油烟机的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从1986年实行热水器的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及整体厨房的永久免费保养服务。

前述三项永久服务的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淋浴用设备等)。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该些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对此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的维权费用,具体为取证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所列的取证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取证公证书所附的取证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1.被告是通过正当途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及发放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主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用于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用于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不足伍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销售的是“樱之雪花”牌的商品,与原告“樱花”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7.原告带着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取证,没有善意和被告沟通,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恶意使用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

原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希望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附近的招牌为“同兴百货”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在公证员等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

公证员等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等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12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被告确认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款被控侵权商品。

其中,1号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为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摆放在被告经营场所出售的有“樱花”字样的燃气灶,原告主张该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2号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三)为该公证书所涉的封存物、价格62元、为有“撄之雪花”字样及图的燃气灶,原告主张该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号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

在本院审理的(2020)粤1972民初888号原告诉东莞市长安新杰五金店(下称新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新杰店主张“撄之雪花”字样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5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

被告主张其是向他人购买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但未能提供任何其与他人交易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了某知识产权企业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7月26日开具给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800元的发票,主张该发票金额涉及四个案件、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1号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均使用“樱花”的文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1号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2号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图形部分均为花朵。

文字部分,2号被控侵权商品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撄”字采类“樱”的书写方式),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樱花”字样。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2号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撄之雪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撄之雪花”字样,每个字大小相当,故即使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撄之雪花”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2号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该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其三,2号被控侵权商品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撄”字采类“樱”的书写方式),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为“樱花”字样。

结合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2号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撄之雪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撄之雪花”字样,每个字大小相当,故即使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撄之雪花”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2号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该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120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两款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为不同商品;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以其向他人购买2号被控侵权商品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前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经营者毛宋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经营者毛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同兴百货店(经营者毛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李冠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鸿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附图二1号被控侵权商品附图三的2号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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