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民初575号原告:马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云。
原告马俊与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第14324009号“河沿”、第20705297号“河沿手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在《甘肃日报》、《兰州晨报》上向马俊赔礼道歉;
3.判令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赔偿马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及保全费、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马俊河沿面片”源于马俊父亲经营的清真餐馆,马俊于2015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4324009号“河沿”商标,于2017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705297号“河沿手抓”商标。
商标核准注册后在临洮、宁波等地开设加盟店经营。
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与马俊的餐馆经营范围相同,其在经营门店中突出使用“锦河沿”、“河沿手抓”字样,与马俊第14324009号“河沿”商标构成近似、与第20705297号“河沿手抓”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了马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门店位于临夏州广河县,被告甘肃锦河沿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临夏州广河县,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