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855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志杰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加盟店(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053055XE)。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54号。
代表人:吴志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志杰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加盟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