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5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编号为E区E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FA9H9M。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郭伟红,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13。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淘公司)、郭伟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淘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分类、空调产品的背景图片及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中淘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商务联盟网”“搜好货网”等网站开设的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停止在空气能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櫻花”文字;
3.两被告就被告中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犯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被告中淘公司停止销售外包装使用“樱花”文字的空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淘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诚信通5年),在公司介绍、品牌标识、产品分类、图片背景及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获利巨大。
此外,被告中淘公司在“商务联盟网”“搜好货网”开设店铺,在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销售多款空调产品;
在“搜好货网”中,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櫻花”文字宣传销售两款空气能热水器产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中淘公司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被告中淘公司在空气能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櫻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空气能热水器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淘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中淘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伟红作为股东,同时,被告郭伟红也是被告中淘公司的阿里巴巴、商务联盟网及搜好货网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获利的受益人,与被告中淘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因此,被告郭伟红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淘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中淘公司销售“樱花空调”侵犯其商标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中淘公司从未在“商务联盟”“搜好货”注册过任何店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过程可知,不是通过搜索“樱花”找到涉案店铺,而是通过中淘公司名称“佛山市中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词去搜寻,商务联盟网、搜好货网仅是页面出现的广告引流,不能排除原告在固定证据时所使用的电脑网页内容存在删减、增添、痕迹遗留所致(原告提交证据第96页、98页、99页、100页显示广州速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冰泉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搜索痕迹遗留),截图并非属于中淘公司店铺真实信息,上述店铺截图页面中根本没有中淘公司在“商务联盟”“搜好货”店铺名称、掌柜名称,没有显示任何一款产品系中淘公司售卖的,更没有任何销售记录,也无法正常下单,原告在诉状中也未能明确上述店铺信息。
被诉后,中淘公司联系搜好货、商务联盟平台核实情况,上述平台已删除所有关于中淘公司链接信息。
中淘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已于2019年因没有生意后没有在平台上续费自动关店处理,所有产品均已下架,原告提交证据第76、77、95页可见阿里巴巴店铺产品分类里均显示“-”根本没有可供查看的产品,因产品已下架无法正常加购下单(如有产品显示“+”即消费者可点开下拉查看),原告提交证据第81、83、85、86、87页、可见成交(0)、评价(0),中淘公司没有在上述网店中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提交的证据截图显示之前阿里巴巴相册图片中无论是商品名称、商标、背景图片、商品外包装等均将“CHEBLO及图”放在最前面最醒目的位置,即使出现过“樱花空调”文字也未突出使用“樱花”二字,仅系标明产品厂家名称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简称,属于合理使用,基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有成的作品“樱花空调+CHEBLO+图形”于1992年7月3日完成并于1993年11月3日首次公开发表,且于2017年5月2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而原告是在2008年9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证,唐有成的作品“樱花空调+CHEBLO+图形”的发表早于原告公司设立以及原告名下注册商标。
另外,宁波樱花公司的企业字号于2009年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先,且工商系统没有对原告的“樱花”字号进行特殊保护和警示,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第8574249号“樱花”注册商标证在后。
中淘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相册图片“CHEBLO+图形+樱花空调”与原告注册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第1209675“图SAKURA樱花”字数、字体、形态上均有明显区别,并未突出使用“樱花”二字。
中淘公司已将“CHEBLO及图”商标显著的标注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品牌名称、宝贝详情、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实物图片醒目位置表明CHEBLO商标,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原告注册的商标第1209675“图SAKURA樱花”是在厨卫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生产、经营空调产品,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并不包括空调。
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近三年并未实际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近三年并未实际使用。
原告举证其天猫、京东店铺实际使用商标为第33260475号商标。
原告第1209675“图SAKURA樱花”商标并非可以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
二、原告诉请中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中淘公司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于2019年8月通过取证明知中淘公司在上述网络商城平台中没有任何销售记录、未正常开设店铺经营、也未获取任何利润,于是未提交起诉材料。
后在其他案件中获取的与本案中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支付宝数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6、17组证据),欲移花接木到本案中证明中淘公司获利。
首先,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并非支付宝用户本人提供,也非贵院在本案中依职权调取的数据,存在删减、增添的可能,该支付宝数据仅显示案外人沁漫公司、在乎你公司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根本不属于中淘公司在本案原告所诉阿里巴巴、搜好货、商务联盟商城所产生的交易记录、交易金额或获利金额,其次,该支付宝交易数据也未能显示属于郭伟红的账户交易金额,未显示所转款项为销售樱花空调,更不能证明系郭伟红代中淘公司收取樱花空调的销售收入。
退一万步说,即使属于郭伟红的支付宝数据也仅是中淘公司一个前股东个人其他业务交易记录、交易金额与中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与本案原告所诉上述商城交易数据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并未举证其因为中淘公司行为存在任何损失,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淘公司有侵权行为及获利行为,4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却借机批量起诉,甚至将根本未注册的“搜好货网”“商务联盟网”以及早已关闭的“阿里巴巴”网店、客观上不存在需要停止侵权的中淘公司列为诉讼对象,原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郭伟红辩称,一、郭伟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淘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郭伟红系中淘公司的前股东,中淘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或独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郭伟红只是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郭伟红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9月16日郭伟红将中淘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现股东杨某160%、杨金涛40%,依法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并约定将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给现股东,同时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郭伟红与中淘公司系不同的主体。
郭伟红并非本案中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依法不应由案外人郭伟红承担连带责任。
二、郭伟红与中淘公司未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诉电商平台系中淘公司开设,郭伟红作为前股东留有联系方式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淘公司承担,不应由郭伟红承担,原告主张前股东郭伟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答辩意见与中淘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郭伟红仅是中淘公司一个前股东,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郭伟红无侵权行为及获利的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3.(2019)粤广南沙第23372-23385号公证书(共14份公证书);
4.(2019)粤广南沙第23355-23360号公证书(共6份公证书);
5.(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
6.(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8.2019年8月19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的首页、产品页面截图;
9.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相册页面截图;
10.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联系方式页面及公司注册信息页面截图;
11.2019年8月19日对被告中淘公司在“商务联盟”网开设的店铺的首页、产品页面截图;
12.2019年8月19日对被告中淘公司“商务联盟”网店铺公司信息截图;
13.2019年8月19日对被告中淘公司在“搜好货”网开设的店铺的首页、产品页面截图;
14.2019年9月7日对被告中淘公司“搜好货”网工商注册信息截图;
1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6.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淘宝店铺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17日转账给被告郭伟红账户的转账记录;
17.佛山市在乎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淘宝店铺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4日转账给被告郭伟红账户的转账记录;
18.《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9.《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20.《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21《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百度知道);
22.证据18-21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23.佛山市喜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淘宝网店支付宝明细筛选“支出”、交易对方信息为“208**********510”的交易数据截图;
24.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淘宝店铺支付宝明细中转账给208**********510的交易数据截图;
25.光盘;
26.樱花卫厨官网首页的“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截图;
27.“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代码上传服务器的时间截图;
28.“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代码上线时间截图;
29.樱花卫厨官网“新闻资讯”第7页截图;
30.(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案森嘉公司、(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铁布公司提交的与郭伟红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
31.(2019)粤0604民初27283号案沁漫公司提交的与郭伟红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
32.(2019)粤0604民初27275号案英陆提交的“英陆中淘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
33.中淘公司郭伟红收取下游经销商货款汇总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6及证据7中除(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外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在裁判文书公开系统可进行重复核查,故本院对其亦予以采信;
证据8至15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验证成功,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6、17、23、24、25来源于本院受理的本案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涉案网店的交易数据,原告从中筛选统计得出本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8至22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6至2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30至3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3为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两份;
2.店铺截图、阿里巴巴官方客服短信截图、光盘;
3.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54486)、网页截图、第10885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网络专卖授权书;
4.(2019)粤0604民初15823号民事判决书;
5.《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
6.天猫、京东旗舰店铺截图、第33260475号注册商标打印件及图形扩大图;
7.佛山市悟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中关于阿里巴巴店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关于搜好货网、商务联盟网的证据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为电子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3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电热水器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阿里巴巴、商务联盟、搜好货网店名为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经营者为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为“顺德北滘中淘电器经营部经销批发樱花空调,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联系人郭伟红……”,公司所经营品牌名称为“美的海信樱花”;
该网店内产品分类处标注“樱花空调挂机”“樱花空调柜机”“樱花移动式空调”,店内四款空调产品的背景图片及详细信息中使用了“樱花空调”“CHEBLO/樱花”字样,网页反映该四款产品其中一款“30天内2件成交,13条评价”,其余三款成交量为0。
2.涉案商务联盟网店公司信息处载明公司名称为“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滘***********编号为E区E2铺,成立时间2017年4月19日;
其店内三款空调产品使用商品名称“樱花空调KF-25GW1匹单冷家用挂机壁挂式空调联保包邮”“樱花空调挂机1匹1.5匹2匹壁挂式定频变频圆柱2匹方形柜机联保特价”“特价樱花空调2匹3匹柜机壁挂式1匹1.5匹2匹单冷暖挂机包邮联保”,另一款空调产品“家用空调2匹3匹柜机壁挂式1匹1.5”的背景图片使用有“樱花空调”字样,网页均未反映上述商品的销量;
该店介绍“本店樱花空调由国内知名空调制造商贴牌代工,并且享受全国联保。
……”3.涉案搜好货网店工商注册信息处载明公司名称为“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红,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滘***********编号为E区E2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该网店内一款空气能热水器使用商品名称“批发樱花空气能热水器家用150升200升260升300升L分体机空气源热”,一款空调使用商品名称“樱花空调KF-25GW1匹单冷家用挂机壁挂式空调联保包邮”,均未反应相应商品销量。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中淘公司在上述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分类、空调产品的背景图片及详细信息中使用的“樱花”文字、在上述商务联盟网店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使用的“樱花”文字、在上述搜好货网店的空气能热水器、空调产品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其第857496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中淘公司实际销售了原告证据第79页的外包装箱使用了“樱花”文字的空调产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该文字与其第857496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构成侵权。
同时,主张被告中淘公司是本院受理的(2019)粤0604民初33293、33292、15818、27283、11356、13597、11266、33291、11267、11268、27275、11740、11738、11265号及(2020)粤0604民初867号等十五案的被告销售的樱花空调的供货商,依据是上述十五案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支付宝账户均持续向被告郭伟红的账户支付款项,另外,(2019)粤0604民初33291、27283、27275号、(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被告均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网店所售空调产品来源于被告中淘公司、郭伟红。
针对原告上述指控,被告称其使用“樱花”字样时均同时使用了“CHEBLO”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侵害原告商标权;
确认其有销售原告证据第79页的空调产品,但主张仅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了2台;
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淘公司向上述十五案被告供应涉案樱花空调,无法证明郭伟红是代中淘公司收款,因为郭伟红不仅仅经营中淘公司,亦不仅仅经营樱花空调。
另查明,(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案被告佛山市森嘉贸易有限公司、(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被告佛山市铁布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售涉案空调产品系其向本案被告中淘公司、郭伟红及案外人广东超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梅涛购进。
该两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蓝显威,两司通过微信与郭伟红联系下单购买空调产品,郭伟红向两司出具《中淘电器销售单》,下单货款由郭伟红私人账户收取。
(2019)粤0604民初27283号案被告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售涉案空调产品系其向本案被告中淘公司、郭伟红购进,(2019)粤0604民初27275号案被告佛山市英陆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售涉案空调产品系其向本案被告中淘公司购进。
上述两司通过微信聊天群“叶振宝发货群”“英陆中淘对接群”进行下单,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由郭伟红收取。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淘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郭伟红,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制冷设备、家用电器。
该公司企业类型于2019年9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伟红变更为杨某1,股东变更为杨金涛、杨某1。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原告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本案两被告,本院立案受理为(2019)粤0604民初15823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中淘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一站式家用空调城”使用的“樱花”文字侵害其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
另案外人宁波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8521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调节装置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中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已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但(2019)粤0604民初15823号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在淘宝网上发生,与本案不一致,两案诉讼请求亦不一致,故对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商务联盟网、搜好货网上涉案网店是否被告中淘公司经营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证据可知,该两网店均载明其经营者为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披露的经营者信息均与被告中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吻合,店中所售商品主要为空调产品,符合被告中淘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与中淘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商品同类,甚至有商品名称一致、图片一致的空调产品,被告中淘公司主张该两网店并非其经营,但未能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两网店亦为被告中淘公司经营。
二、关于被告中淘公司在涉案三网店使用“樱花”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能热水器。
空调虽不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空调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被告中淘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的空调产品的产品分类名称、展示背景图、详细信息、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樱花”“樱花空调”文字的行为,在空气能热水器商品名称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上述“樱花”字样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商标相同,“樱花空调”字样与该注册商标应认定为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中淘公司将其使用在空调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空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关联或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混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中淘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被告中淘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问题被告中淘公司销售了外包装箱使用“樱花空调”字样的空调产品,“樱花空调”字样显著标注于外包装箱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空调”二字为商品种类名称,不具有识别性,“樱花”二字应是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两标识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将“樱花空调”使用在空调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关联或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该空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淘公司销售该商品,亦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抗辩其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性,但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创作及完成情况由申请登记人或其他著作权人填写,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相应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中淘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主张被告中淘公司是前述十五案的被告的供货商,被告中淘公司辩称其仅销售了两台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郭伟红向(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及(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被告出具的销售单载明是“中淘公司销售单”,(2019)粤0604民初27275号案被告向郭伟红下单的微信聊天群名称为“英陆中淘对接群”,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且空调销售属于被告中淘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郭伟红是以被告中淘公司的名义与上述三案被告进行交易,而上述“英陆中淘对接群”中代表郭伟红方与对方接洽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与(2019)粤0604民初27283号案中被告向郭伟红下单的“叶振宝发货群”中,代表郭伟红方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一致,可知郭伟红亦是以被告中淘公司的名义与该案被告进行交易。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中淘公司向前述四案被告销售了空调产品。
但是,在前述四案中,其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与中淘公司交易的空调产品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该四案中,原告并未购买四案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实物,仅凭其被告的单方主张不足以确定其被告自中淘公司处购进的空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致,更何况依(2019)粤0604民初33291号案及(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被告所述,向其供货的不仅仅是中淘公司及郭伟红。
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淘公司向前述四案被告供应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另十一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该十一案被告向郭伟红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但在本案中,仅凭该交易记录无法反映该十一案被告向郭伟红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郭伟红收取的款项是中淘公司的货款,无法证明交易的商品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原告关于中淘公司是前述十一案被告的供货商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中淘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淘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中淘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已关闭,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淘公司停止该部分侵权行为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中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商务联盟网、搜好货网的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淘公司应停止在商务联盟网网店的空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樱花”文字,停止在搜好货网网店的空调产品及空气能热水器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樱花”文字。
同时,被告中淘公司应停止销售外包装使用“樱花空调”文字的空调产品。
关于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三年未实际使用,但原告提供的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网页截图可以反映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中淘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中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包括涉案侵权行为为涉案网店的广告宣传行为及销售侵权商品实物的行为,涉案三网店侵权所涉商品两种,为空调及空气能热水器,其中所涉空调款式较多,虽涉案网店显示的销量较小,但被告中淘公司为经销批发商等,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未使用在空调产品上,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郭伟红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但被告郭伟红是被告中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侵权行为实施期间被告中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郭伟红为中淘公司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相反,根据原告的证据,郭伟红持续以个人账户收取(2019)粤0604民初27283、33291号及(2020)粤0604民初867号案被告支付的货款,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账户及所收款项为公司专用的情况下,可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伟红应对被告中淘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务联盟网网店的空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樱花”文字,停止在搜好货网网店的空调产品及空气能热水器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樱花”文字,停止销售外包装使用“樱花空调”文字的空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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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20000元;
三、被告郭伟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伟红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