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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709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709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71号第二层永发电脑城260-26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4。

经营者:张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华网游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口头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新华网游经营部的经营者张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网游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新华网游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新华网游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商标,并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前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金士顿公司发现新华网游经营部在店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故金士顿公司诉至法院。

新华网游经营部辩称,一、新华网游经营部不知道涉案U盘为侵权产品,其销售涉案U盘不存在侵权故意。

新华网游经营部在采购涉案U盘均支付合理对价,购进涉案U盘所支付的价格与金士顿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差极小,并未享受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新华网游经营部的经营者文化水平有限,对涉案U盘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不存在知悉的条件,以为其购进的U盘为合法产品。

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新华网游经营部明知涉案U盘为商标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新华网游经营部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涉案U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华网游经营部是从广州晟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明科技公司)购进的涉案U盘,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现已说明了提供者晟明科技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认定构成侵权,金士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首先,新华网游经营部所在的永发电脑城最近几年客流量骤降,生意萧条,新华网游经营部所在的三楼,几乎所有店铺均已搬离,经营状况每况愈下。

其次,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数量少,几乎没有获利。

新华网游经营部最早是从2018年开始从晟明科技公司采购涉案U盘,且每次采购涉案“金士顿”U盘均不超过3个,可以证明其采购量小,销售额小,经营部购进的U盘价格是24元,销售金额是28元,利润只有4元,故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涉案U盘情节十分轻微。

加之,新华网游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软件零售”,且根据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U盘数量小,销售涉案KingstonU盘的数量更加少之又少。

再次,新华网游经营部的销售时间短且不连贯。

自2017年起,经营部的经营人张玉群的母亲身体状况很差,张玉群花费大量时间照顾母亲,自2019年3月起多次前往武汉,无心经营,经营部长期处于关闭状态。

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网游经营部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因此,金士顿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法院综合考虑新华网游经营部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知悉侵权的条件、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涉案KingstonU盘的数量、时间、因此获利的金额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四、本案公证书的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358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公证员并未制作勘验笔录,也没有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该公证书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事项,不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8月22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芳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永发电脑城”一门面标识有“网游科技”、“341”字样的商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购买价为28元。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5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的图片显示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中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

金士顿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可见购物袋一个、收据一张、U盘一个。

收据加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的公章,载明“今收到SE98G1个28元”。

U盘嵌装在包装盒里,该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均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U盘本体上标有“Kingston”字样。

金士顿公司表示上述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正版产品,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新华网游经营部陈述其销售的涉案U盘系从晟明科技公司购进,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新华网游经营部提交了晟明科技公司出仓单、销售单及照片。

出仓单抬头均为“广州晟明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加盖晟明科技公司公章,其中日期为18年3月5日的出库单,载明的“SE98G”的产品2个,单价为24,“SE916G”的产品1个,单价为27。

销售单上均注明“广州晟明科技”,均未加盖晟明科技公司公章,其中2018年8月23日的销售单由三款商品注明为“金士顿”,规格为16GB和32GB,数量均为1个。

照片显示拍摄地点标有“科域楼”字样,里面有摆放电脑配件产品。

经庭审询问,新华网游经营部陈述其系晟明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上门推广销售时购进涉案产品,购进时销售员有出示其有权销售的材料,后期需要订购其他产品时,再直接联系销售人员进货,由销售人员送货到店铺。

新华网游经营部另提供视频、病历、高铁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店铺经营状况差,且其经营者因照顾生病母亲,经营时间短且不连贯。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3000元及差旅费,剩余为经济损失,并提供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余费用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

另查,1.新华网游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群,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软件零售。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没有新华网游经营部主张的涉案产品提供者晟明科技公司的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主体适格。

新华网游经营部虽对公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358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悬挂新华网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公证封存的收据上亦加盖新华网游经营部公章,新华网游经营部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及“”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商标进行比对,均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金士顿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销售的商品。

诉讼中,新华网游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华网游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华网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

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案中,新华网游经营部虽提供了出仓单和销售单,但上面均未有其主张的商品提供者的盖章确认,且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的查询信息来看,新华网游经营部主张的商品提供者晟明科技公司并未注册,故新华网游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

从新华网游经营部陈述的进货方式来看,亦不足以证明新华网游经营部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新华网游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新华网游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金士顿公司、新华网游经营部均未举证证明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华网游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余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华网游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网游电脑配件经营部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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