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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9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原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新佳佳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水斗老围村二区7号101。

经营者:彭武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以下简称新佳佳杂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佳佳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陈锐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佳佳杂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由美宜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如下:1.新佳佳杂货店门口悬挂的招牌与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在组合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根本不构成近似,也无法造成混淆。

2.美宜佳便利店的店内装潢统一,商品展架处均带有美宜佳的商标。

新佳佳杂货店内部装潢及商品展架与普通便利店毫无差别,根本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3.新佳佳杂货店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第一时间拆除了“双屋顶形状”标志,更改了店铺名称为“新佳佳百货”。

新佳佳杂货店主观上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因悬挂该标志而获得不当利益。

美宜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佳佳杂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佳佳杂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新佳佳杂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新佳佳杂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情况关于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为,申请号为8584867,申请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国际分类为35类,商品及服务为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统计资料汇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申请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该美宜佳公司补强证据系打印件,新佳佳杂货店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

该美宜佳公司补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27863号《公证书》,2018年11月8日,美宜佳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和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龙××老××村××区××101的“新宜家百货”商铺,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随后,该处公证员将现场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中导出并带回该处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图片的店铺上有“”的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6有原件,新佳佳杂货店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6,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照片,新佳佳杂货店的店铺照片为,美宜佳公司的店铺照片为。

美宜佳公司确认该新佳佳杂货店抗辩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抗辩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二、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2017)粤莞东莞第01883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显示内容,如下:关于《商标注册证》,第8584867号,商标为(指定颜色),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7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3有原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3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3未反映“指定颜色”,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如下:关于《商标注册证》,第1357301号,商标为,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7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有原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无争议,非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权利商标,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7)粤莞东莞第01883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如下:关于《商标注册证》,第5585265号,商标为,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7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2有原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2无争议,非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权利商标,该美宜佳公司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照片,有、、(该照片未显示颜色)的标识。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4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06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5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5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为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关于《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为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6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6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度行业调查统计,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进入“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7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7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2010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江门蓬江建设路金发美宜佳为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

关于《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行业调查统计,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进入“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关于《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0年,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8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8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中国特许奖》,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特许奖”。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9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9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9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为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0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0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0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荣誉证书》,2014年6月18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荣获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关于《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为2013年度第十八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1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1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1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网页打印件,2017年3月8日,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等奖项揭晓,“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获奖企业门店中包括品牌“美宜佳”、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2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2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网页打印件,2017年11月2日,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成就奖(2013-2017)揭晓,“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包括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3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3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3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网页打印件,CCFA于2017年6月6日发布“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名单中包括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总计人民币941600万元,2016年总门店个数为9300个,2016年加盟店个数为9283个;

2016年“中国特许百强规模前十企业”名单包括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4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4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4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特许加盟合同》,甲方特许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乙方受许人为胡和兴,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称‘特许加盟费’)人民币25000元,获得‘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数字营运平台’‘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专有标识与经营技术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

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记载“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定额的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元,作为其持续使用甲方上述特许经营资源的费用”;

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交纳加盟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5系打印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5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5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04836723),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购买方为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保全行为,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7有原件,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7无争议,该美宜佳公司证据17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庭审中,美宜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保护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宜佳公司诉称被诉侵权标识;

美宜佳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标识在店招门头上使用,未在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

美宜佳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

新佳佳杂货店对在店招门头上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不持异议。

当庭比对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诉侵权标识。

美宜佳公司比对意见:被诉侵权标识由“新宜佳”文字与小房屋图案组合而成,在图文组合方式和构图方面均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被诉侵权标识文字部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唯一区别在于第一个字“新”字,“新宜佳”文字与“美宜佳”文字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案小房屋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小房屋图案形状相同;

新佳佳杂货店将被诉侵权标识置于店招门头的重要位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亦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原、新佳佳杂货店的业务存在密接联系,从而侵害了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混淆。

新佳佳杂货店比对意见:新佳佳杂货店与美宜佳公司中“新”与“美”区别巨大,各自招牌颜色差别巨大,一个正常人的肉眼都能看出差别,一个正常人都能够分清楚,原、新佳佳杂货店的店铺内各自装修风格差别巨大,新佳佳杂货店不侵权,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比对结论:两者不相同,不相近似。

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美宜佳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裁判生效后,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对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争点:新佳佳杂货店在店招门头上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

争议焦点:一是美宜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是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三是新佳佳杂货店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美宜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美宜佳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新佳佳杂货店;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起诉状》上加盖了美宜佳公司的公司印章,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美宜佳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同时,美宜佳公司出具《公证书》,证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以及新佳佳杂货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美宜佳公司提交相关荣誉证书打印件印证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新佳佳杂货店关于“美宜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行为时间为2018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满足“相同或类似服务”条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替他人推销”相同,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两者标识近似。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双屋顶形状,红色底色,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红色颜色以及“宜佳”文字为其显著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两者在组合构图和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且两者均有字形、读音、含义相同的“宜佳”文字,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两者构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考虑是否造成混淆。

是否造成混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一般意义而言,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独创性越高,显著性越强,近似判断把握标准相对从宽。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美宜佳公司获得“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中国特许百强规模前十企业”“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中国特许奖”“十佳连锁经营企业”“杰出连锁便利店”“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荣誉,说明美宜佳公司商标知名度,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其中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红色底色以及“宜佳”文字为其显著部分,说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显著性,因基于该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判断两者是否混淆误认时,予以从宽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混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新佳佳杂货店关于“不侵权”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新佳佳杂货店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佳佳杂货店未经许可,在店招门头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新佳佳杂货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难以查清,一审法院综合新佳佳杂货店侵权性质,美宜佳公司合理费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美宜佳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之内。

为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美宜佳公司诉讼请求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佳佳杂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新佳佳杂货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新佳佳杂货店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新佳佳杂货店应向美宜佳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美宜佳公司已预交),由新佳佳杂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权;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新佳佳杂货店上诉称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新佳佳杂货店在其杂货店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其提供零售商品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均为臆造词,且后两个字均为“宜佳”,区别仅在于“新”字,可见二者文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

在图形部分,二者均为双屋顶,且二者双屋顶形状相同;

从整体结构来看,二者均为双屋顶图形占大部分比例,文字部分在左下角部分。

二者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至于新佳佳杂货店主张由于其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与美宜佳便利店不同,公众不会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

本院认为,相对于店铺招牌而言,一般消费者对店铺内部装潢及商品展架施予的注意力很小,在该店招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前述区别不足以令消费者区分二者服务来源,故新佳佳杂货店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佳佳杂货店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佳佳杂货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新佳佳杂货店虽然在美宜佳公司起诉后停止了侵权,但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美宜佳公司支出了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认为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佳佳杂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

因此,新佳佳杂货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佳佳杂货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龙华区新佳佳杂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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