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华苑小区27幢。
法定代表人:卢慧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丽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泰公司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同泰公司与张海丽经营的公司地理位置相邻,同泰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2.就绣花鞋类产品而言,外观造型对销售量具有很大贡献,而设计一款网红鞋子需要付出高额成本。
3.同泰公司生产能力和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多。
4.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于张海丽销售的同类产品,价格冲击影响了张海丽的销售量,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5.张海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已超过25000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同泰公司辩称,其获利微薄,且在得知存在侵权行为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张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泰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布鞋”,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张海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同年11月13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5××××.9,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19年8月6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1688网”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蓉蓉搜索“1688网”同泰公司同名店铺的公司信息及被诉侵权女鞋信息,显示:同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生产人员16人,管理人员3人,生产设备46台,租赁厂房进行生产,接单能力为线上35%,线下65%,年生产能力65万双。
被诉侵权女鞋的批发单价从32元到35元不等,库存59971双,30天内成交2单。
张蓉蓉在同泰公司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女鞋3双,收货后进行拆封查验,之后将其中的2双女鞋重新包装、密封,公证员贴上封条、签名后交张蓉蓉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
一审另查明,张海丽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丽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在张海丽陈述意见后,最终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其有效性应当认定,且涉案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张海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同泰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该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后,张海丽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全部落入其保护范围,同泰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张海丽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女鞋,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鞋面前部绣有花朵,花朵的四周有5片叶子,鞋面侧面有一条始于花朵并向后延伸的弯曲的枝条,枝条上有一片叶子,鞋面上具有较长的鞋口,中间横向有两条鞋带,鞋底为斜坡跟。
但是被诉侵权设计的鞋面侧前方,在花朵下设有三条长短不一的弧线,延伸到鞋底,而授权外观设计的该部位则是由三条弧线构成叶子的简易图,并未延伸至鞋底。
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花朵、叶子、枝条形状以及整体布局上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同泰公司未经张海丽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张海丽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海丽要求同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张海丽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同泰公司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制造设备的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电脑设计绣花版样后交付生产,更改电脑绣花版样即能实现停止生产的效果,且张海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泰公司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同泰公司未经张海丽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丽未向该院提交同泰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张海丽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同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同泰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泰公司的制造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张海丽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中小企业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同泰公司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250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16日判决:1.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海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05××××.9、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张海丽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驳回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海丽负担3975元,同泰公司负担48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张海丽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同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泰公司的制造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张海丽虽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仅成交2单,销售量较小,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2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张海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张海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