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957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57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解放路交汇向东100米路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ML0KW6C。

经营者:张钲惠。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润美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超能”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

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美日化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60731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

去污剂;

清洁制剂;

去污粉;

厨房清洁制剂(用于餐具、灶台等厨房用具的去油污);

厕所清洗剂;

盥洗室(含浴室)清洁制剂;

玻璃擦净剂;

汽车清洗剂;

去渍剂;

擦亮用剂;

;

地板蜡;

地板清洁制剂上光剂;

磨光制剂;

香料;

化妆品;

花露水;

去痱水;

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宠物用香波;

药皂;

浴盐;

洗洁精(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松在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入1688店铺“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在该店浏览一款洗衣液的商品信息并购买该款洗衣液100瓶。

2018年11月29日,金星物流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物流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51)。

2018年12月26日,刘松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网,在www.1688.com网站上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浏览订单编号:271292576890442651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同日,依据刘松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中的一瓶洗衣液,封某后封某件连同未封某的洗衣液交原告的代理人刘松保管。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

该邮件的运单号码与订单信息中的运单号码一致。

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润美日化商行。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完整的“欧巧超能洗衣液”一瓶。

涉案商品包装正面显著标有“超能”字样。

包装背面标签上中间上方标有“超能”字样。

另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系1688网平台案涉网店注册人,该商行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经营范围:批零兼营:日化用品,经营者张钲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嫌侵权的商品之间进行比对。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包装突出使用“超能”字样,与原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排列相同、字体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外包装盒使用“超能”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应当认定涉案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润美日化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且被告润美日化商行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润美日化用品商行负担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