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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727号
案件名称周萍、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王凤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琼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行,系李琼珍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行,系王凤良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良,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行,系王凤良配偶。

上诉人周萍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铄公司)、王凤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上诉人宏天公司、华铄公司及王凤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华铄公司没有参与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

2.如前所述,华铄公司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铄公司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王凤良在无证据证明其财务与华铄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周萍的损失。

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共同答辩称:我方只是销售,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意周萍的诉讼请求。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

3.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旭旵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萍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使用费为零元(无偿许可),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有周旭旵与周萍签名。

2017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9月14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大道东的“宏天户外照明”商铺,以订货顾客身份出示《定货单》后支付款项购买了货品2件,并取得收据、“肖利”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货品及单据、名片、宣传册进行拍照、封存,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同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420号公证书。

《定货单》抬头为“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显示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并记载有所涉货品的名称、颜色、单位、数量、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为390元。

收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记载内容“今收到丁小姐交来路灯灯具货款39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公章。

“肖利”名片正面印有“宏天户外照明”“HT”图文标识及“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6号”“门市: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路77号首层瀛丰酒店楼下”等内容;

名片背面印有“经营产品太阳能、LED照明系列太阳能路灯”“专注经典铸就辉煌”等字样。

宣传图册封面印有“宏天户外照明”及“HT”图文标识;

封底印有“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中山市××大道东89号”“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6号”等信息;

宣传册内页印有若干路灯产品图片及参数详情。

公证附图显示该店铺前台悬挂有“宏天灯饰有限公司”字样,墙壁悬挂有“宏天户外照明”“HT”图文标识,店铺墙面展示有路灯产品若干。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路灯产品一件,周萍指控该LED路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

周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周萍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经公证保全的《订货单》,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90元。

2.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62761380,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购买方为周旭旵,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1200元。

另查明,华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产品、配件、照明电器产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

宏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及配件、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共同委托公民陈长行代理参与诉讼,但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的代理材料,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

直至本案判决时,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行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长行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亦一直未向法院陈述其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

周旭旵是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周萍为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内容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部件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周萍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中山市××大道东悬挂有“宏天户外照明”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内前台及墙面悬挂有“宏天灯饰有限公司”“宏天户外照明”“HT”图文标识,店铺内墙面还展示有多个路灯产品,该路灯产品展示面与本案专利设计主视图相同。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订货单》抬头显示有宏天公司名称,收据加盖有宏天公司公章,“肖利”名片及宣传图册上除印有“宏天户外照明”“HT”图文标识外,所印“工厂地址”与宏天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一致,“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基本相符。

再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及宣传图册均记载有工厂地址,该名片印制的经营产品包括太阳能路灯,该宣传图册内页亦展示有多款LED路灯产品,即宏天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宏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即其确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第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有他人,宏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宏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本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展示了主要设计要点,本案专利产品为LED路灯,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其正面处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位置,宏天公司在店铺中悬挂展示的路灯产品正面包含了本案专利设计主视图展示的主要设计要点,与本案专利设计正面的外观设计一致,周萍委托代理人又在该店铺中实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足以认定宏天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华铄公司、王凤良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周萍依据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印有华铄公司名称主张华铄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此推定华铄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王凤良作为华铄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推定其有共同侵权行为。

经查,该图册内显示的型号为CB-10501中50W的LED路灯产品图片尺寸过小,未能展示其设计细节,难以据此认定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华铄公司、王凤良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故一审法院对周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华铄公司、王凤良的侵权行为不足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宏天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周萍主张判令宏天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印制有被控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请求,如前所述,不足以认定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中印制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周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宏天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

宏天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宏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宏天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分别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宏天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宏天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宏天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325元,宏天公司负担9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王凤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琼珍和华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凤良是婆媳关系,陈长行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户口本等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华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及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华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周萍依据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印有华铄公司名称,故主张华铄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此推定华铄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图册内显示的型号为CB-10501中50W的LED路灯产品图片中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而该图册封底页印有宏天公司及华铄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此外,宏天公司和华铄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委托代理人亦当庭承认这一事实,可见,宣传册上标注华铄公司名称的行为系华铄公司所为。

华铄公司口头辩称其只是许诺销售宣传册中的其他产品,而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前述二者共同制作该图册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周萍主张华铄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及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宏天公司与华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类别,宏天公司及华铄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宏天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华铄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凤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务与华铄公司相互独立,应对前述华铄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已存续多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宏天公司、华铄公司存在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周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三、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四、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五、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赔偿金额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王凤良对本判决主文第五项中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200元,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王凤良对其中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萍负担200元,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王凤良对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周萍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其多预交的350元,由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王凤良迳付给周萍,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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