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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与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283号
案件名称陈萍与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萍;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283号原告:陈萍,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邹文兵。

原告陈萍与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陈萍,专利号为ZL**************。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0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车用充电器,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右两侧部位和总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日期是2019年12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深圳市欧炬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826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156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通信天下》(2019年4月第142期)杂志载明“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专业/专注:车充、墙充以下产品均可1~6A出货,承接OEM/ODM订单客户专线:135*****658游小姐大客户专线:134*****846魏先生地址:东莞市*****************(左)3楼”;

杂志上还印制有车间照片、挂有“车璟电子”标识的建筑楼照片以及一款型号为CJ-042的充电器图片,被告称该款型号充电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与微信号为“w555xxxx”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你们是: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

”微信号“w555xxxx”回复“对”;

原告问“你是没有产品还是什么情况?

”微信号“w555xxxx”回复“有”“可以来我工厂”“我们每年做外单1千万支左右”;

原告问“魏总,可以发样品我不,我暂时没时间去东莞拜访你”“CJ042,CJ047”“多少钱?

”微信号“w555xxxx”回复“现金价047的4块1042的4块3样50”,原告回复“好开收据盖章附上名片寄后告诉我单号”;

微信号“w555xxxx”2019年5月21日将快递单拍照发图给原告,原告2019年5月23日回复“收到了”。

原告称微信号“w555xxxx”是通过搜索魏先生手机号134*****846添加的,游小姐称魏先生负责大客户部业务。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748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李绍松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绍松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口丰巢柜取得“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880475852377。

寄件人魏朝军,寄件公司车璟,详细地址龙星工业园。

包裹内有两款车载充电器、一张收据、一张名片。

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样品费50元”并盖有“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印有“车璟电子”“厂家直销”“游金花销售总监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沙区裕成路2号国强工业区**手机:135*****658”字样,名片上有将“游金花”划掉,手写改为“魏朝军”的痕迹。

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信息、所获资料、实物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当庭查看,封存完好。

经拆封检视,内有邮寄的包裹箱一个,该包裹箱是被告直接邮寄给原告的,打开该包裹,内有红色和白色两款充电器、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原告指称其中的白色充电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请求参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

另查明,被告是于2015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充电器等。

2019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游金花变更为邹文兵,股东由游金花、魏朝军变更为曾永康、邹文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充电器(F390C)”、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起诉意见,认为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充电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两者上部主体均为圆柱体,下部接入端头为方台,主体与接入端头连接部为呈一定坡度的斜面,充电器顶部有小圆柱形电源接头,两侧靠近中部的位置各有一个弧形导电弹片,接入端头外表面呈圆角正方形,中间有两个并排的USB插口。

因此,本院认为,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2019)深证字第74814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所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名片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而本案,被告在《通信天下》(2019年4月第142期)杂志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宣传其专业为车充,杂志上所列出的产品均可1~6A出货,且在杂志上印制了客户专线电话,故被告在该杂志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开推销产品,该杂志具有被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的功能。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制造,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充电器,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被告在《通信天下》(2019年4月第142期)杂志上对外宣传其专业为车充,承接OEM/ODM订单,并对外展示其车间生产照片;

最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名片上印制有“车璟电子”“厂家直销”字样。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4.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萍名称为“充电器(F390C)”、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805元,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萍预缴,其同意被告东莞市车璟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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