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知民初69号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胜利路72-7。
法定代表人:金付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邵县酿溪镇菲菲生活购物店,经营场所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
经营者:罗飞艳,女,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2902-2913。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青,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酿溪镇菲菲生活购物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鞍山众益通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敬梦雅代理书记员 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