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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34号
案件名称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振兴大街南段东侧。

经营者:赵振会,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南牌村2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以下简称振会水暖门市)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会水暖门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宝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害ZL20122023105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恒温阀产品实施的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ZL201020125698.7号专利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ZL200920316190.2号专利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宝寇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宝寇公司应该向制造者主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

振会水暖门市仅是销售门店,明显不具备制造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厂家制造,并标注有合法注册商标。

振会水暖门市即使构成侵权,也是初次侵权且没有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振会水暖门市不需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销售责任即可。

其次,关于宝寇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不应适用酌定处理。

宝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合理支出费用,且专利法仅允许对经济损失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没有规定对维权合理支出成本可以酌定处理。

因此,振会水暖门市不应承担合理支出的赔偿责任。

宝寇公司辩称:坚持在原审诉讼中的意见,认可原审判决。

宝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宝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振会水暖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振会水暖门市赔偿宝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振会水暖门市承担。

振会水暖门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22023105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崔荀,2016年7月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

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的连接第一腔(P)和第二腔(Q)的冷、热水通道(L、H)的轴心线所在平面与阀体的面板平面大体上是平行的,而其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与恒温阀芯第二腔(Q)的轴心线是垂直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的连接第一腔(P)和第二腔(Q)的冷、热水通道(L、H)的轴心线所在平面与阀体的面板平面大体上是垂直的,而其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与恒温阀芯第二腔(Q)的轴心线是平行的,两个通道(L、H)位于端部的向外的开口需用螺钉封堵,除此之外,位于最底层的热水通道(H)和第一腔(P)之间的冷水通道(L)上、并对应于第一腔(P)的冷、热水出水孔(L3、H3)之间的一段亦要加一个螺钉封堵,以阻断冷、热出水孔(H3、L3)之间的直接通路,而热水出水孔(H3)则直接穿透至热水通道(H)内。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的连接第一腔(P)和第二腔(Q)的冷、热水通道(L、H)各自的中间位置都开有一个垂直于通道的过滤腔(C、D),亦即冷、热水通道(L、H)先分别穿过过滤腔(C、D),然后再进入恒温阀芯第二腔(Q)内,在这两个过滤腔(C、D)中分别设置过滤器,以过滤通往恒温阀芯的冷热水中的杂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上的连接外部的冷水进水口(L1)设置在阀体另一端的恒温阀芯附近,并通过设置一条与冷、热水通道(L、H)并行的附属通道(I),与双开关阀芯底面的冷水进水孔(L2)连通,附属通道(I)位于端部的向外的开口需用螺钉封堵,其位于第一腔(P)底部的,并对应于冷、热进水孔(L2、H2)之间的一段亦要加一个螺纹丝堵,以阻断冷、热进水孔(L2、H2)之间的直接通路,而热水进水孔(H2)则直接穿通至热水进水口(H1)内。

”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请求人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第30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2018)厦证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来到河北省平乡县标示为“振会水暖”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玖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携带。

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的现场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并暂存于我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兹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票据原件系上述“振会水暖”于谢洪银购物当时现场出具,现由申请人收存。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一张)为谢崇庆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装入原商品包装盒中,并在封口处加贴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原审法院另查明:振会水暖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采暖炉、电热水器、及水暖配件零售。

原审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振会水暖门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ZL201020125698.7号、ZL200920316190.2号两份专利文件及公知常识证据,用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振会水暖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振会水暖门市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振会水暖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振会水暖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100元,振会水暖门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振会水暖门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证据1:《机械制图》(王燕南、聂林水主编,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用以证明“一致的剖面线表示同一个零部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标准同时更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公知常识。

证据2:《机械制图》(涂晶洁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用以辅助证明证据1附图中壳体8是一个零部件,已经公开技术特征“所述阀体是一体的”。

证据3:(2017)豫01民初第4135号案件起诉状;

证据4:(2017)浙01民初732号案件起诉状;

证据5:(2019)鲁02知民初131号案件起诉状;

证据3-5共同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4个争议技术特征单元为不同的技术特征,即4个争议技术特征单元不是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证据6:(2016)鲁02民初657号案件判决书;

证据7:(2017)闽05民初836号案件判决书;

证据8:(2018)辽01民初352号案件判决书。

证据6-8共同用以证明多份专利侵权民事判决认定4个争议技术特征单元为不同的技术特征,即4个争议技术特征单元不是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证据9:(2017)京73行初698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987号判决),用以证明专利无效行政判决认定4个技术特征单元为不同的技术特征,即4个争议技术特征单元不是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知识产权卷》,用以证明技术特征划分标准是以独立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为标准,以及无效判决书及相关判决认为4个争议技术特征为一个整体技术特征的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11:(2020)最高法民申336、352、39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已被申请再审且已立案受理。

宝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本专利权,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拓普公司)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32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2973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康斯拓普公司不服第32973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6987号判决,宝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99号判决(以下简称199号案),撤销(2017)京73行初6987号判决,驳回康斯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定:与ZL200920316190.2号实用新型专利(即199号案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阀体一体式结构,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实现恒温阀体的一体成型,从而减少漏水,并且容易加工和安装。

由此可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于双阀芯、双腔体恒温阀如何提高安装效率、减少漏水现象。

同时,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恒温阀芯和双开关阀芯分别制作后组装造成结构复杂、密封差易漏水等问题,所采取的方法是通过注塑或压铸方法使恒温阀腔体和双开关阀腔体的阀体一体化,减少密封点。

基于这一出发点,从实现前述技术功能、产生前述技术效果的关联关系上来看,将“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与“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底部直穿过来”及“阀体一体化结构”予以整体考虑,并无不当。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ZL201020125698.7号(即199号案证据3)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该判决涉及的证据1、证据3即本案振会水暖门市所依据的两篇现有技术文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振会水暖门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振会水暖门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想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振会水暖门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其中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即199号案中的证据1,另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即199号案证据3。

已生效的199号判决中认定与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阀体一体式结构,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技术特征亦应予以整体考虑,而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199号案证据1出发,结合公知常识,要想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振会水暖门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振会水暖门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振会水暖门市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销售合同、送货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凭产品上标识有他人商标不足以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因此,振会水暖门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振会水暖门市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振会水暖门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涉案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

振会水暖门市专门从事水暖配件产品的销售,有一定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单个零售价为90元。

根据(2018)厦证内字第2871号公证书的记载,宝蔻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90元。

在宝蔻公司未提交其他合理支出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合理支出费用认定为90元,应当由振会水暖门市负担。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由振会水暖门市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振会水暖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31053.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振会水暖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9号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想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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