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79号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宇,男,1982年9月12日生,满族,住址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宇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3229元;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3920.47元及律师费82373元,共计359521.47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牛栏山42度500ml(简称“大牛”或者“大酒”)、265ml(简称“小牛”或者“小酒”)陈酿白酒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66912,有效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续展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酒厂于2014年1月3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了牛栏山白酒“销售合同”,授权原告于2014年至今成为辽宁省锦州地区(含锦州市政府直管市辖区、黑山、北镇、义县、凌海)总经销牛栏山品牌系列白酒独家代理商,酒厂直接向各地代理商供货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要求各地代理商必须在授权代理区域内按照酒厂每年制定的统一市场指导价格销售牛栏山品牌系列白酒。
原告按照酒厂指导价格在代理区域(锦州地区)内向二级酒水批发、超市、饭店销售大牛、小牛,小牛指导价每件(箱)2015年至今都是140元;
大牛指导价每件(箱)2015年132元、2016年144元、2017年156元。
原告为了防止仿冒大牛的假酒流入锦州代理区域市场,持续多年每年出资定制防伪标识,其中一种锦州福禄防伪标识,另一种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标识。
原告每次接收酒厂供货大牛之后立即投入人力手工在每瓶大牛瓶盖上粘贴原告专用的防伪标识。
原告按照够长工作要求,常年安排2名专人暗访市场发现假酒线索及时汇报酒厂,在酒厂领导下搜集证据开展维权家打假工作。
2014年走访市场发现锦州市松山新区小木酒水批发站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以假乱真销售假酒,经过多次跟踪发现该批发站再次到货站提假酒,及时报警当场扣押假酒。
查处小木酒水批发站经营假酒之后,原告暗访市场人员发现锦州多家酒水批发店从**经营挚诚豪爱酒行购假酒,经长期蹲坑暗访发现其他存放假酒库房,经请示酒厂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向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因**、代颖暴力抗法,致使行政执法半途而废,当时原告多人协助行政执法遇阻,报警也没有保障行政执法正常进行。
持续至今原告坚持安排2名专人暗访代理区域内市场从事维权打假工作。
商标侵权人**、代颖,先后向商标侵权人张安生购买张安生擅自生产、销售的假冒大牛、小牛、一担粮三种白酒111次,金额585220元,交易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账号07×××35绑定代颖手机转张安生妻子余海萍手机假酒交易款账号62×××72银行流水凭证记录)。
其中大牛以每件42元交易累计购买8300件,金额【42元+3元(**承担运费每件额)=45元】×8300件=373500元;
小牛以每件47元交易累计购买2900件,金额【47元+3元(**承担运费每件)=50元】×2900件=145000元。
**、代颖又向商标侵权人邓武(另案处理)购买邓武擅自生产、销售的假酒交易114次,金额509565元,交易期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账号62×××81绑定代颖手机转邓武手机账号62×××08交易假酒款银行流水凭证记录】,大牛10000箱。
代颖安排李国栋于2017年5月16日驾驶辽G×××××白色箱货车到鸿利发物流站把100箱牛栏山酒装货车上,运到凌河区城天下建筑工地库房,欲给阎丹梅经营酒水批发店送货,被公安机关扣押。
**、代颖购买假大牛合计:8300件(张安生收**代颖手机转账支付购假酒款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统计)+1000箱(邓武收**、代颖手机转账支付购假酒款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统计)+100箱(公安机关扣押代颖假酒统计)=18400箱;
小牛合计:2900箱(张安生收**、代颖手机转账支付购假酒款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统计)。
**、代颖销售假酒大牛、小牛数量:大牛购进18400箱-246箱=18154箱,购买大牛金额【42元(每件进价)+3元(每件运费)=45元】×18154件=816,930.00元;
小牛购进2900箱-113箱零15瓶=2787箱零15瓶【小牛每箱20瓶】=2787箱-1箱(15瓶视为20瓶)=2786箱,购买小牛金额【47元(每件进价)+3元(每件运费)=50元】×2786箱=139300元。
**于2016年年底左右,擅自在沈阳市“世勇图文工作室”购进仿冒原告经营大牛专用防伪标识30万个,其中激光贴带人头像的印一次10万个,锦州牛栏山总代理酒业防伪标识2次每次10万个。
**每次分别向张安生、邓武订购100箱、200箱左右假酒后,使用代颖手机向张安生妻子余海萍、邓武转账支付购假酒款。
张安生、邓武分别从北京将各自擅自生产、销售假酒货运到锦州市鸿利发物流站,并通知**接收,**告知代颖安排其经营酒水批发店员工驾驶汽车将假酒运回库房或者运送到下线二级酒水批发。
由**将其擅自定制的假冒原告专用的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贴、锦州市福禄带人头像防伪贴放到库房内,由代颖及雇佣员工在假冒大牛瓶盖上贴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贴、锦州福禄带人头像防伪贴,之后向锦州地区二级酒水批发经营者供货,有时向下线供货假大牛时提供仿冒原告专用防伪贴交下线自行在假大牛瓶盖上粘贴。
锦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并对其库房锦州市凌河区城天下建筑工地库房进行搜査,发现大牛114箱、小牛113箱零15瓶、牛栏山防伪涂层标识144个;
在锦州市凌河区门市,搜査到锦州福禄防伪标识(带人头像)35张、锦州福禄防伪标识2166贴、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标识28张(每张84贴)、代颖名下银行卡6张、**名下的3张银行卡、送货单(老齐)、账本账单3袋、酒水报价单(大牛120,小牛88元);
在凌海市大有农场爱君酒水批发库房(金玉国)发现假大牛29箱、小牛3箱,仿制原告经营大牛专用的锦州福禄防伪标识5张;
在张安生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航天路西一条街8号对面房屋内搜查到制牛栏山假酒的大牛12瓶、外包装箱100个、瓶盖6000个、酒瓶100个、商标8000个、白酒桶20个、贴标机1个、压盖机1个、灌装机1个、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在邓武租住的比京房山区平房内扣押牛栏山外包装箱320个、牛栏山酒瓶1000个、牛栏山瓶盖5000个、牛栏山商标8000个、散白酒26桶、压盖机1个、灌装机1个贴标机1个。
依据代颖于2017年6月5日接受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代颖购进牛栏山酒都卖给锦州市内酒水批发户了。
综合**、代颖及其雇工3名送货汽车司机和酒水批发下线9人在公安机关笔录内容,可以确认**、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简称大牛或大酒)18154箱(一斤装)、265ml(简称小牛或小酒)的下线二级酒水批发业主是:①金玉国:②杜磊:③齐军:④杜国政:⑤阎丹梅;
①郭宇;
⑦王德卫⑧赵大平;
⑨李刚。
特殊情况有李国栋笔录证实给1名散户送过100箱左右,其余牛栏山酒销售给二级酒水批发店。
综合公安机关办理**、代颖、张安生、邓武等人商标侵权刑事案卷证据材料,主要依据送货司机高思宇、李国栋证言,同时兼顾**、代颖、9名涉案酒水批发业主被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结合公安机关在**、代颖经营假酒相关场所内依法搜査并扣押的送货单、欠条、收条等内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代颖分别与张安生、邓武交易假酒支付货款银行流水凭证、运货假酒物流货站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佐证。
归纳涉案证据统计**、代颖下线各自销售假酒大牛、小牛的情况如下:高思宇笔录证实代颖安排其驾驶辽G×××××面包车给各下线送牛栏山白酒数量是:①和和批发部(阎丹梅)、②老赵批发店(赵大平)、③老齐批发店(齐军)、④老杜批发店(杜国政)、⑤杜磊批发店、⑥郭宇批发店、⑦李刚库房,每家批发店大约都送过100箱以上,具体记不清了。
李国栋笔录证实代颖安排其驾驶辽G×××××箱货车送牛栏山白酒数量是:①凌海大有农场叫金三的批发部(金玉国)800-900箱左右:②和和批发部(阎丹梅)600箱左右②老赵批发店(赵大平)30-50箱左右:④老齐批发部(齐军)200-300箱左右:⑤老杜批发店(杜国政)100箱左右⑥杜磊批发店100箱左右;
⑦郭宇批发店100箱左右;
⑧李刚库房100箱左右;
⑨王东卫(王德卫)100箱左右,有时他自己到**库房取过:⑩散户老七(案卷内无其它证据佐证)100箱左右。
高思宇、李国栋各自笔录证实各自经手送假冒牛栏山酒数量之和是:①金玉国900箱【高思宇笔录未涉及】(李国栋笔录证实800-900箱左右视为900箱,其他下线笔录证实其购假酒数量以此类推):②阎丹梅600箱(李国栋笔录证实,以下略)、100箱【高思宇笔录证实100箱以上,视为100箱】合计700箱:③赵大平50箱+100箱=150箱;
④齐军300箱+100箱=400箱;
⑤杜国政100箱+100箱=200箱⑥杜磊100箱+100箱=200箱:⑦郭宇100箱+100箱=200箱;
⑧李刚100箱+100箱=200箱;
⑨王德卫120箱(李国栋笔录证实王德卫自己到**库房取过牛栏山酒,考虑李国栋送4、5回是100箱每回至少20箱,因此王德卫自己取酒视为1次20箱);
⑩散户100箱。
经比对9名下线笔录内容及公安机关扣押送货单、欠条、收条证实内容,各个下线笔录证实购进假牛栏山酒数量低于两名送货司机证实送货数量之和的,以证言为准。
高于证言内容的以下线自己笔录证实购假牛数量为准。
只有阎丹梅笔录证实其购进假牛1000多箱,视为1000箱,其余下线购进假牛数量以送货司机证言为准。
各个下线向**、代颖购进假牛数量是:①金玉国900箱:②间丹梅10008箱:③赵大平150箱;
④齐军400箱;
⑤杜国政200箱:⑥杜磊200箱;
⑦郭宇200箱;
⑧李刚200箱;
⑨王德卫120箱:⑩散户100箱(散户不是酒水批发户,故将散户购进假牛数量在**、代颖向酒水批发户销售假酒总量中扣除)。
**、代颖向9名酒水批发户销售假牛总量:900+10004150+400+200+200+200+200+120=370箱。
①金玉国购假牛900箱占**、代颖按照涉案笔录证实内容销售酒水批发户假牛总量3370箱的26.706%(各下线购假酒占总量3370箱之百分比截止小数点3位且不四舍五入视为各下线最低占购假牛总量比例):②阎丹梅29.673%3③赵大平451%④齐军189%:⑤杜国政5934%:⑥杜磊5.934%:⑦郭宇5.934%:⑧李刚5.934%;
(⑨王德卫3.560%。
**、代颖实际向原告代理区域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大牛数量是18154箱、小牛2786箱,大、小牛总量20940相扣除销售散户100箱后共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总量是20840箱,散户100箱视为大牛(18154箱-100箱=18054箱),大牛18054箱占假牛总量20840箱86.631%、小牛2786箱占假牛总量20840箱13.368%。
以涉案笔录内容统计9名酒水批发业主购进假牛数量3370箱占**、代颖实际向9名酒水批发业主销售假牛总量20840箱的16.170%。
显然笔录证实9名酒水批发业主购进假牛数量比实际各自购进假牛数量少很多。
应当以涉案证据足以证明的基本事实为依据,既**、代颖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向酒水批发业主销售假牛总量20840箱这是案涉证据充分证明的客观事实,9名酒水批发业主分别购进**、代颖假牛总量20840箱这是案涉证据能推断证明的基本事实。
因此以案涉笔录证实9名酒水批发业主购假牛数量加上依据案涉证据推断得出的基本事实视为9名酒水批发业主购进假牛总量符合公平合理等民事法律适用原则。
**、代颖实际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总量是20840箱,扣除案涉笔录证实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总量3370箱,余量17470箱视为9名酒水批发业主各自购进假牛数量之和。
以案涉笔录证实内容计算各酒水批发业主购假牛数量占各酒水批发业主购假牛数量之和3370箱总量的百分比,统计视为**、代颖销售给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余量17470箱(当事人笔录隐瞒交易假牛的数量,送货司机高思宇、李国栋未经手送货期间**、代颖安排其他员工送货假牛量,证人受送货次数多时间跨年影响记忆证实只能是大概的基本情况,其证实100多箱或100箱左右按100箱统计的未涉及假牛数量,即多种原因导致形成余量17470箱实际由**、代颖销售给9名酒水批发业主,只是各酒水批发业主故意逃避假冒牛栏山白酒注册商标侵权责任不提供或者经营中没有依法建立财物账目)。
推断视为9名酒水批发业主各自购进假牛总量是①金玉国26.706%X17470=46655382箱,按465箱算;
②阎丹梅29673%X17470=5183箱(小数点后数略去);
③赵大平4.4512%×X17470=77箱;
④齐军11869%×17470=2073和;
⑤杜国政5.934%×17470=1036箱;
⑥杜磊5.934%×17470=1036箱;
⑦郭宇5.934%x17470=1036箱⑧李刚5.934%17470=1036箱⑨王德卫3.560%×17470=621箱,17470箱减9名酒水批发业主各购假牛数,即17470-4665-5183-777-2073-1036-1036-1036-1036-621=7箱;
此7箱统计在散户购进假牛数量内既视为散户购进假牛107箱。
统计9名酒水批发业主销售假牛总量中再扣除掉107箱。
**、代颖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总量各自是:①金玉国900箱(笔录证实)+4665箱(证据推断)=5565箱;
②阎丹梅1000箱+5183箱=6183箱;
③大平150箱+77箱=927箱;
④齐军400箱+2073箱=2473箱;
⑤杜国政200箱+1036箱=1236箱⑥杜磊200箱+1036箱=1236箱;
⑦郭宇200箱+1036箱=1236箱;
⑧李刚200箱+1036箱=1236箱;
⑨王德卫120箱+621箱=741箱。
合计3370箱(涉案笔录证实统计9名酒水批发业主各自购进假牛数量之和)+17463箱(依据案涉证据推断出9名酒水批发业主与**、代颖交易假牛总量)=20833箱(9名酒水批发业主向**、代颖购进假牛总量)。
按照**、代颖实际销售假大牛、小牛占销售假牛总量百比率计算各酒水批发业主购假大牛、小牛的数量。
既**、代颖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栏山白酒总量是20833箱(20940箱扣除散户107箱视为都是大牛),因此大牛数量是18047箱(司法鉴定证明**、代颖销售一斤装总量18154箱扣除散户107箱)、半斤装假酒是2786箱,各占假酒总量20833箱百分率分别是,一斤装是86.626%;
半斤装13.373%。
9名酒水批发业主购**、代颖销售假酒大牛、小牛数量分别是①金玉国购进假牛总量5565箱,其中半斤装假酒为5565箱x13.373%=744箱一3箱(扣押酒数)=741箱(小牛数量),5565(总量)-744(小牛未减扣押酒数量)=4821(大牛未减扣押数量)-29(扣押酒数)=4792箱(大牛数量);
②阎丹梅6183箱(总量)×13.373%=826箱(小牛数量)6183箱-826箱=5357箱(大牛数量)③赵大平927箱x13.373%-123箱(小牛数量),927箱123箱=804箱(大牛数量)④齐军2473箱(总量)x13.373%=330箱(小牛数量)2473箱-30箱=2143箱(大牛数量)⑤杜国政1236箱x13.373%=165箱(小牛数量),1236箱-165箱=1071箱(大牛数量)⑥杜磊1236箱x13.373%=165箱(小牛数量),1236箱-165箱=1071箱(大牛数量)⑦郭宇12356箱x13.373%=165箱(小牛数量),1236箱165箱=1071箱(大牛数量);
⑧李刚1236箱x13.373%=165箱(小牛数量),1236箱-165箱=1071箱(大牛数量)⑨王德卫741箱x13.373%=99箱(小牛数量),741箱-99箱=642箱(大牛数量)。
合计:20833箱(假牛总量)×13.373=2785.99709箱(小牛总量),20833(假牛总量)-2785(小牛数量小数点后数略去)=18048箱(大牛总量)。
另统计9名下线假酒合计数量2782箱(小牛之和)+18051箱(大牛之和)=20833箱(假牛总量)。
因计算小牛数量占假牛总量比率时小数点后3位数略去,因此计算得出各酒水批发业主购进半斤装假酒数量之和必然少于实际数量,经核对少4箱,因为统计一斤装假酒时用总量减去半斤装假酒数量,所以总量未改变也就是一斤装假酒数量增多4箱,反之结果也一样,既先统计一斤装假酒用同样方法必然一斤装假酒数量会少,少的数量自然增加到半斤装假酒数量中,如此相对公平。
被告郭宇在**、代颖处购买大牛平均每箱单价【80元/箱(郭宇笔录)+75元/箱(送货司机高思宇笔录70-80元平均价)+70元/箱(送货司机李国栋笔录证实未区分大、小牛)+87.5元/箱(送货司机王永光笔录证实75-100元平均价)=312.5元】÷4(人)=78.125元(大牛平均价)。
小牛平均单价:【75元(高思宇笔录证实小牛单价780元平均价)+70元(李国栋笔录)+92.5(送货司机王永光笔录证实小牛85-100元平均价)=2375元】+3=79.166元(保留小数点后3位之后余数略去郭宇笔录未涉及小牛】。
郭宇销售**、代颖供货假冒牛栏山锦州总代理白酒,低价购进以假乱真投入市场谋取高额利益,其销售价应当与牛栏山锦州总代理投入市场同种酒价格一致,因此郭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的非法获利金额是:大牛获利额:1071箱×【144元/箱(假酒销售视同真酒价格)-78.125元/箱(郭宇及3名送货司机笔录证实购进大牛平均价)-5元/箱(费用)=60.875元/箱(每箱大牛获利额)】=65,197.125元(郭宇交易大牛获利额)。
小牛获利额:165箱×【140元/箱(假酒销售视同真酒价)-79.166元/箱(3名送货司机笔录证实购进小牛平均价)5元/箱(费用)=5834元(每箱小牛获利额)】=9212.61元(郭宇交易小牛获利额)。
郭宇商标侵权赔偿金额:65,197-125元+9212.61元74409.735元。
賠偿额的三倍是:223229.205元。
原告认为,被告郭宇经营酒水批发店,销售**、代颖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宇购买**、代颖出售假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明知**、代颖不是牛栏山白酒锦州总经销商,而购买**、代颖擅自粘贴有牛栏山锦州总经销商专用的防伪标识“锦州福禄防伪标识、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标识”的假冒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郭宇故意违法经营假冒酒,显系恶意侵权。
张安生、邓武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大牛、小牛白酒,酒瓶在废品站收购,人工冲洗后用来灌装散白酒冒充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其酒瓶内不卫生细菌滋生蔓延,散白酒供货渠道不清质量难以保障,饮用这种假酒损伤身体健康人所共知。
**、代颖购买张安生、邓武生产假冒大牛后假冒原告销售大牛专用防伪标识,恶意串通9名锦州二级酒水批发业者,在原告代理区域内销售冒充原告代理商供货牛栏山假酒有2万多箱全部混入锦州市场,20000箱×12瓶240000瓶,大牛每箱12瓶(小牛每箱20瓶),大牛一斤装白酒按2人饮用,致使数十万人次饮用假酒损伤身体其社会危害性极为恶劣。
被告郭宇是**、代颖销售假酒下线9名酒水批发店主之两名送货司机证言证实郭宇批发店交易**、代颖销售假牛200箱以上,加之案涉证据推断郭宇销售假牛1236箱。
郭宇销售假牛200箱×12瓶=2400瓶致使数千人次饮用假酒伤身,1236箱×12瓶=14832瓶致使万人次以上饮用假酒损伤身体。
被告郭宇销售假牛社会危害性恶劣,恶意侵权情节特别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被告郭宇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商标侵权非法获利数额74409.735元三倍的赔偿款223229元。
以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3920.47元及律师费82372元,共计136292.47元。
被告郭宇辩称,一、郭宇从**处进牛栏山酒时,并不知道该酒是假的牛栏山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宇经营的小批发部的进货渠道有从经销商处进货,也有从网上进货。
当时,淘宝网上42度牛栏山酒售价也是80元,郭宇从**处进的价格也是每箱80元,同时,**销售给郭宇的牛栏山酒的瓶盖上也有防伪标识。
因此,无论是从进货的价格还是防伪标识,就一般的认知而言郭宇当时并不知道**所售的牛栏山酒是假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宇不知道**提供的牛栏山酒是假洒,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已经说明产品的提供者,因此,郭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郭宇从**处进的牛栏山酒仅仅是30箱,对此,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
因此,原告按照自己的推算方法推算出郭宇销售1236箱没有任何依据。
三、郭宇所购进的30箱牛栏山酒也绝大部分是岳父家盖房子时自己家饮用了,而没有用于营利,对于自用的部分则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而用于自己使用的行为是不构成侵权行为的。
因此,郭宇自己家中使用的这部份用酒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四、原告所提出的维权费用与被告郭宇的行为无关,且在证据交换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驳回其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在锦州地区经营牛栏山白酒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锦州盛世缘酒业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白酒在锦州的唯一合法经销商。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被告郭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明锦州市古塔区诗涵白酒销售点为郭宇经营。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代颖先后从张安生处购得牛栏山假冒白酒,总数10000多箱,在锦州向包括郭宇在内的下线人员进行销售。
被告质证意见:对一、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第10页已经将郭宇陈述的30箱酒,因为该判决为最终生效判决,证明郭宇进的酒为30箱,而非原告推算1236箱。
同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和代颖供述所销售的牛栏山酒是有防伪标识。
证据4.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实**、代颖至张安生处购得假冒牛栏白酒,合计18300多件,实际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1414件。
证明**、代颖在锦州地区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为10000多箱。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1.2017年6月5日代颖在公安机关做笔录,证实将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卖给郭宇。
见代颖笔录碲5页从上至下第9行。
证据5-2.2017年5月23日。
高思雨在公安机关做笔录,证实将假冒牛栏山白酒卖给郭宇。
见高思雨笔录第4页,从上至下第8行从下至上第5行。
证据5-3.2017年5月23日李国栋在公安机关做笔录,证实将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卖给郭宇。
见李国栋笔录第4页从上至下第8行。
证据5-4.2017年1月16日,王永光在公安机关做笔录。
证实将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卖给郭宇。
见王永光笔录第5页,从上至下第4行。
证据5-5.2017年5月25日,郭宇在公安机关做笔录。
证实郭宇至代颖、**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
见郭宇笔录第1-6页。
以上笔录证明郭宇在代颖、**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向市场销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1、5-2、5-5代颖、高思雨和郭宇的笔录没有意见。
对证据5-3李国栋笔录、证据5-4王永光笔录意见,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两个人所陈述给郭宇送酒的数量有意见,送的其他经销部的数量没有意见,另,两个人笔录中证明了李国栋与王永光送的牛栏山酒不仅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提到9家,还是还有李刚库房共计10家,因此原告仅按9家经营者来推算在诉状中其他9家经销数量与判决书中所罗列李国栋、王永光的证词相矛盾。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1、5-2、5-5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此部分系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涉案被告的询问笔录所认定的事实,且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其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郭宇进货数量,本庭将结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证据5-3、5-4,被告对李国栋、王永光给郭宇送酒的数量有意见,因该笔录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具体的送货数量,本庭将结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范家村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照片。
证明郭宇在公安机关所述的将从**处进牛栏山酒其中一部分用于其家中盖房子使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1.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只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没有写清证明人王培义的身份;
2.只证明存在盖房的事实,用时三百多天,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房屋的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冯庆柱证明。
证明在2016年帮助郭宇的岳父家盖房子期间,其岳父提供的白酒就是郭宇送去的牛栏山酒,说明这部分酒没有流入市场用于经营和谋利。
原告质证意见:1.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
2.该书面证明证实盖房用时七、八个月,即用时210天或240天,而范家村委会的证明的说法为用时三百多天,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
3.工人喝了郭宇送来的牛栏山二锅头,不等于喝的就是郭宇所销售的假酒,无法排除郭宇为其岳父家建房招待工人而购买真酒的可能性。
真酒和假酒在口感上必然有差异,该证言也没有证实其喝的为假酒;
4.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证据3.淘宝网截图。
证明在淘宝网上42度牛栏山酒售价也是80元,另一角度,郭宇从**处进的酒与淘宝价格相当,从一定程度可以证明未使郭宇对**的酒的情况能够有所了解。
原告质证意见:关于酒的价格问题,刚刚代理人在淘宝网上搜索,截图显示80元/箱,在淘宝网上价格不一,从120多元至60元均有,而淘宝网上所出售的该种酒被告方也无法证实是真酒。
另外,在**、代颖的刑事卷宗证据记载,如王永光的证言提到**向外销售假酒一斤装是75元至100元不等,也就是说被告方截图80元/箱的酒应该不是真酒,而我方作为特别授权的经营者,又有厂家出具的出厂价格,我方主张的真酒价格是准确的。
真酒一斤装零售价格为144元/箱即大牛42度500ml,1箱12瓶;
半斤装零售价格为140元/箱即小牛42度265ml,1箱24瓶,均是牛栏山陈酿。
批发价格是多少不清楚。
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从证明所载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盖房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淘宝网截图并非官方授权旗舰店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张安生、邓武二人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500ml各1万余箱,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2016年,被告郭宇在**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关于被告抗辩其不知购进的是假酒且数量较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作为一名从事案涉商品销售的商户,应对所购进商品的价格有所了解,其明知购进价格低于常规价格,仍购进并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其故意侵害商标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外,关于其主张购进的假酒部分用于自用,未进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3229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原告亦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被告郭宇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