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21执38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智龙,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8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保险、银行存款、民政、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2020年7月17日,本院委托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2020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
2020年7月27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
2020年7月27日本院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进行了查询,无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7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6.55元、诉讼费900元、申请执行费483.5元,合计40,760.05元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