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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灵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灵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灵学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04号 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灵学,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欣,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朱灵学丈夫。

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灵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欣、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219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31026.5元(其中购买费用26.5元、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3日获得“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专利号ZL2017219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赫氏美缝工具装饰材料”销售美缝工具,销售方式为最少5个起卖,销售价26.5元一组,至原告公证购买之日原告已销售661件,在展示页面被告明确表示产品系厂家直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擅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对比,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1、7保护范围相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起诉时涉案专利的权属状态。

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是由被告支付了对价购买的。

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主体为武义昕恒工贸有限公司,发货主体为该公司法人李学斌。

涉案产品的上架日期和进货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被告在后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15万元巨额赔偿及3万余元合理费用开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原告按时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5.(2019)沪闸证经字第1802号公证书(拼多多店铺内购买过程),证明原告在被告拼多多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26.5元(含运费),被告通过拼多多店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2019)沪闸证经字第183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收货过程)、证据7.订单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出的侵权产品,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8.拼多多客服反馈店铺卖家信息邮件,经原告申请,拼多多发送披露卖家信息的邮件给原告,证明被告系涉案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者;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票据,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起诉时涉案专利的归属及状态;

对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生产侵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生产和销售侵权,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许诺销售侵权,原告的诉状与证据目录中的侵权形式不一致。

涉案店铺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由被告的丈夫刘明欣实际运营;

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公证共公证购买了两个产品并且原告以该两个产品为两个案子在贵院申请立案,故该公证费并不是本案的全部费用;

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该差旅费的票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差距较大,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所主张的合理开支的费用的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1微信截屏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其中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的丈夫刘明欣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从微信号为×××、电话为183××××4208处进货,有微信聊天记录,货款的转账记录及相关货物的物流单相对应。

涉案产品是由何赛的姐夫李学斌电话139××××7399直接发货至被告,涉案产品实际上是由李学斌注册成立的武义昕恒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由何赛在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被告的丈夫通过微信向其订货、转账购买涉案产品;

证据2为拼多多后台,证明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后台的上传出售时间。

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产品的第一次的进货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被告拿到货物后,在拼多多平台上上架销售。

根据平台后台显示,涉案产品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无论是被告的进货时间,还是涉案产品在平台上上架销售时间都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8年11月23日,根据公告案例裁判规则,在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违反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微信截屏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不明确,被告所称的进货来源主体也无法与被告提供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相联系相对应起来,而且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里发货人有一个叫张俊楠的,和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另一个主体也就是购买方的微信如何证明是被告使用,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里面没法证明。

第二我们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从产品图片上是无法确认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且市面上也存在多样的压缝器产品,外观和聊天记录里显示的产品十分相似,仅仅多了一个定位装置。

另外在时间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时间至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但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6日,退一步讲,就算被告所称的临时保护期成立,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根本不属于临时保护期内。

最后从数量上来讲,从被告提供的三次购买记录来看,第一次购买记录中被告购买了300个,第二次被告购买了1000个,第三次被告购买了500个,总计也就是1800个,被告拼多多店铺内显示的销量为600多件,但是被告的单位是以五个一组,也就是被告拼多多销量已达三千多件,很显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来源于此。

营业执照和微信聊天记录唯一有一点关联的是有一个叫李学斌的人,但是同名同姓的人太多,从其他的信息无法将被告的产品来源与这一家公司关系起来;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拼多多后台卖家是可以编辑的,而且被告希望通过上传时间来证明其临时保护期的说法,在上传时间这一栏对应的商品名称仅仅有个商品名称,而这个产品是什么样子以及这个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完全无法和被诉侵权产品联系起来。

经审理查明,“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专利号ZL201721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1.一种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

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诉套筒部件转动,所诉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

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远离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

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所述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1、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9年11月26日,上海耐上炯五金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荔来到上海市公证处,在公证员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文婧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侯某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使用“手机号登陆”,搜索“赫氏美缝工具装饰材料”,打开相应的界面,弹出相应的窗口,点击“美缝双组份专业铁胶枪真瓷”界面,点击“单独购买”,弹出的窗口上点击“套餐一”购得“美缝助力胶枪”一个,支付宝支付54元,收货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丰巢快递柜,收件至平153××××0587,返回“赫氏美缝工具装饰材料”界面,点击“正品耐上炯美缝液压胶枪美”界面,点击“单独购买”,弹出的窗口上点击“蓝色金属款”,点击“客服”进入聊天界面,咨询客服,在“小屋”图标相应界面,搜索“压缝”,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商品价格说明”查看,点击“单独购买”,购得“压缝神器(5个送两个)”,支付宝支付26.5元,收货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越秀苑丰巢快递柜,收件至平153××××0587。

2019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字第180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9年11月30日下午,在公证员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某与上海耐上炯五金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一起来到越秀苑小区(上海市大统路938弄)普善横路门卫旁丰巢智能柜前,陈峥嵘取出包裹一件,在公证处将包裹拆封,对包裹以及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分两件加封条予以固定。

照片显示包裹内有两件物品,与2019年11月26日在“拼多多”网站上公证购买的物品“美缝助力胶枪”、“压缝神器(5个送两个)相同。

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包装完好,由上海市公证处粘贴封存的实物,内有7个“压缝神器”,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对比,涉案侵权产品“压缝神器”的技术要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专利号ZL201721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的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应停止侵权。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从证据形式看均为网上打印件,其次不能证明向其供货的供货商的身份以及被告向收款人付款与其合法购买行为有无关联,为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灵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9××××.X“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行为;

二、被告朱灵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朱灵学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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