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雨慧,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
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彦良,曾用名滕翠海,绰号“小四”,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
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广超,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
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波,绰号“海闹”,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长坤,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明、检察官助理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雨慧及其辩护人毛立和、被告人滕彦良、田广超、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侯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补充新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第1977246号(HELI)、第2008824号(合力)、第7333455号(合力叉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伙同张某旺(另案处理)、张某龙(另案处理)等人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包含但不限于此时间段),在他处购进翻新、改装叉车及假冒“合力”品牌的手续后,在车身粘贴假冒的“合力”标识,另附假冒手续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量销售。
田雨慧负责仓储、销售、转移赃款,滕彦良和田广超负责销售,张海波负责运输、联系叉车货源等。
田雨慧参与销售金额4624430元,滕彦良参与销售金额3345190元,田广超参与销售金额2251790元,张海波参与销售金额2000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雨慧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对田雨慧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滕彦良、田广超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海波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张海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均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海波辩称其只是运输,如果运输是犯罪的话就认罪。
被告人田雨慧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部分提出田雨慧系从犯、立功、认罪认罚、初犯、对POS机提现的1267900元不能等同于其他销售款进行量刑,请求本院对田雨慧从轻处罚,同时认为田雨慧的获利应认定为11万元。
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应以张海波供述的运输30余辆为准,不应认定运输80辆和涉案金额200万元。
在量刑部分提出张海波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了张某旺的几处仓库,查获了赃车,请求本院对张海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包含但不限于此时间段),张某旺、张某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雨慧合谋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销售假冒的“合力”牌叉车。
由张某旺购进翻新、改装好的叉车,伪造叉车手续,将假冒“合力”牌标识粘贴在车身上,通过网络公开对外销售。
张某旺雇佣被告人张海波将假冒的“合力”牌叉车运送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租赁的仓库存放,给付张海波运输费。
另外,张海波还向张某旺提供改装叉车的货源或代买。
被告人田雨慧主要负责在燕郊地区租赁仓库及销售假叉车。
田雨慧于2018年8、9月份先后雇佣被告人滕彦良、田广超从事假叉车的销售工作。
2018年11月19日,滕彦良、田广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田雨慧不再进行销售。
2019年3月,田雨慧刷POS机为张某龙转移销售的叉车款。
至2019年4月3日案发,上述被告人共销售假冒的“合力”牌叉车100辆以上。
其中,田雨慧参与销售金额3356530元,通过POS机刷卡转移张某龙销售的叉车款1267900元;
滕彦良参与销售金额3345190元;
田广超参与销售金额2251790元;
张海波参与销售金额约200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4辆叉车。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叉车非该公司生产制造,系假冒该公司“合力”叉车产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等证实了“合力”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叉车、起重车、拖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4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有卖“合力”牌叉车的信息,就打电话咨询,对方是一名男子,称北京环保查的严,不让用燃油的叉车要换电动叉车,就淘汰了两辆新叉车。
他委托舅舅刘某2和岳母朱某到三河市燕郊看车,看了之后觉得还挺好,他就用手机银行往对方户名为马仕桐的银行卡内转了一笔2.9万元和一笔3.8万元。
对方联系物流公司运输两辆叉车。
两辆叉车运到卸车时发现都漏油了,修车师傅发现这两辆叉车都是假的,轮胎太小,所有配件都是最差的,是组装起来翻新的,根本不能用。
他上网联系“合力”叉车公司客服,客服反馈信息是这两辆叉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都是假的,合格证也是假的,并给他出具了鉴定书。
他查询税务局,发现发票也是假的。
并有刘某1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合力”叉车及发票、合格证书、转让协议、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4日,她和刘某2到三河市燕郊帮刘某1看叉车。
对方开车把他们带到了燕郊冶金天元小区23号楼附近看车。
对方有两人,司机把“合力”牌叉车的合格证、发票及合同拿给他们看,说是北京查环保不让用柴油车,所以低价处理。
他们给刘某1打电话说车没有问题,刘某1就确定购买。
二人又到燕郊植物园附近看了另一辆叉车,也确定购买。
转账后对方联系物流把车拉走。
后来刘某1给她打电话说车是组装的,没法用,证书、合同都是假的。
他们就来三河报警了。
警察带着他们在燕郊寻找线索,在冶金天元小区23号楼附近发现之前卖叉车的人还在那里卖叉车,警察就把那俩人(滕彦良、田广超)抓了。
(3)证人刘某2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刘某2均辨认出卖叉车的司机即被告人田广超。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他在网上看到有卖叉车的广告,对方称其公司拆迁了,有两辆新的“合力”牌叉车要出售。
他请同学方劲松过去看叉车,方劲松给他拍了视频,又核对了车架号、合格证、发票等信息,他同意购买。
他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转了2.98万元。
他去物流公司提车时发现叉车是用杭州的叉车改装的,并且配重里面都是水泥块,根本就不能使用。
2018年7月份,他请安徽合力公司鉴定购买的“合力”叉车,鉴定结果是假的。
并有吴某提供的视频、发票、合格证明书、货物运输托运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辨认出视频中卖其假冒“合力”叉车的人即被告人田雨慧。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3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有卖二手叉车的广告,对方自称李经理,说是环保查的严,企业倒闭了,低价将叉车对外销售。
过了几天他到燕郊看车,李经理让他跟员工小李联系,小李明确告诉他是真的“合力”叉车,并拿出了合格证书和发票。
他以7.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叉车,一个自称叫张海聪的财务总监用POS机刷走7.3万元。
等叉车运到家后,他厂里的人说这辆“合力”叉车可能是假的。
他联系合力叉车公司鉴定,他购买的“合力”叉车是假的。
并有黄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叉车转让协议、货物运输单、合格证明书、发票、转账记录、叉车照片、鉴定书佐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自称张海聪的人即张某旺,辨认出卖其假冒叉车的小李即被告人滕彦良。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8日,她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有出售二手“合力”牌叉车的,就微信跟对方联系,对方给她发了几张车的发票、合格证及图片。
她于当日下午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通过手机网银转到马仕桐的银行卡上2万元,她还让对方把身份证、自拍照发了过来。
收到叉车后发现与她要的叉车不一样,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
后来她查询对方提供的购车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也是假的。
并有马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叉车照片、伪造的马仕桐的身份证照片、转账电子回单、发票复印件、叉车合格证明书、鉴定书予以证实。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5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卖二手叉车的信息,对方称所售“合力”牌叉车才使用了100多个小时。
他到三河市个院子里看了一辆3.5吨的“合力”牌叉车,售价3万元,他核对了叉车上的“合力”铭牌、发票等手续,决定购买,就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自称是老板司机的人,司机将叉车的转让协议、合格证书、发票复印件等交给了他。
等叉车送到卸货时,吊车司机告诉他说这辆叉车是假的。
并有李某1提供的叉车标识、照片、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卖其假冒“合力”叉车的男子即被告人滕彦良。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7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销售二手叉车的信息。
对方称出售的“合力”牌叉车才使用了100多个小时。
他实地查看叉车后,将购车款2.8万元转到对方提供的马仕桐的银行卡里,对方把叉车转让协议、合格证书等交给了他。
11月13日,叉车运到老家后,他发现叉车的油箱漏油,无法起重,配重是水泥。
并有张某提供的叉车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合力”叉车合格证、叉车照片等证据证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出卖其叉车的男子即被告人滕彦良。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5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有卖二手叉车的信息,对方自称所售“合力”牌叉车才使用100多个小时。
第二天他坐高铁到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一个自称叫马仕桐的人开车带他到一个厂区院里看叉车,院里停着一辆3.5吨的叉车,他试了车,并查看了合格证、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后决定购买,购车款26000元。
马仕桐又将他带到另一个厂区院内,院里有两辆叉车,一辆3.5吨,一辆4吨。
他购买4吨的叉车,谈好价格30000元。
他银行转账到马仕桐尾号为3414的工商银行卡上。
2018年11月8日,他收到3.5吨的叉车,10日收到10吨的叉车,发现叉车发动机冒烟爆缸,导致叉车无法行驶。
他再联系马仕桐,手机是关机状态,微信也被删除了。
并有李某2提供的叉车标识、照片、合格证、发票、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托运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4日,他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有销售二手“合力”叉车的信息,对方称北京环保要求严,其公司新引进了电动叉车,就把柴油叉车卖掉,九成新。
11月6日,对方一个小伙子带他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一个饭店的院内看“合力”牌叉车,出示了相关手续。
他付给对方2.95万元现金。
叉车运到后使不了,修车的师傅说这辆叉车是报废的,配重铁是水泥的。
并有赵某提供的交易明细、发票复印件、叉车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叉车照片、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朋友刘久顺于2018年10月底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销售二手叉车的信息,对方称叉车是“合力”牌的,说因北京环保要求严,就把旧叉车卖掉。
刘久顺让他帮忙去看车。
他到燕郊小柳店小学附近的一户人家院内看车,对方一个小伙子开着叉车试了一圈,还拿出相关的手续。
他看车挺新的,最后以24000元成交,他与对方签订了叉车转让协议,刘久顺将钱转到马仕桐的工行银行卡上。
后来刘久顺说叉车到手后不能用。
并有陈某提供的刘某顺与卖车人、刘某顺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叉车照片、叉车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11、犯罪嫌疑人张某旺供述,微信昵称“彩虹”的账号是他在使用。
2018年年初,他开始销售假冒“合力”牌叉车,就是用快报废的叉车翻新,把配重铁拆掉,焊成铁模具,里面注满水泥,改成跟“合力”叉车差不多的型号,他再粘贴假的“合力”铭牌对外销售。
叉车的手续、铭牌、发票等都是他从网上联系人制作的。
他把原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子上的铭牌磨掉,用双面胶把铝片制的铭牌粘贴在相对应的位置。
有时候运输叉车的司机张海波也粘铭牌。
2018年2月份,他联系张海波运输叉车。
2018年8月份,他联系田雨慧、张某龙一起干。
田雨慧后来找了两个马仔(田广超、滕彦良)。
在他们的销售团队里,他负责购买改装好的假叉车和联系发广告的人,并且指挥卖车。
张某龙负责管账。
田雨慧负责在三河市燕郊找仓库及销售时候把风。
两个马仔负责见客户做销售。
张海波负责将假叉车运到燕郊仓库,并联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的小作坊代买假叉车。
他联系发广告的人在网上发布卖叉车的信息,有买主信息了他再告诉田雨慧,田雨慧安排滕彦良和田广超带客户看车。
客户要求签协议的,他们就签一份销售协议,协议都是他伪造的。
2018年11月份,滕彦良和田广超在燕郊卖假叉车出事了,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就不干了。
他们在燕郊一共卖了100多辆假“合力”牌叉车。
滕彦良和田广超二人参与销售了八九十辆。
从他和田雨慧在燕郊卖假叉车开始,基本上所有的叉车都是张海波给运输的。
从2018年3月到2019年4月,张海波给运送了200多辆假叉车,给田雨慧运送了80辆左右的假叉车。
销售款打到他事先准备的银行账户里,钱全部由张某龙管理。
用来收款的两张银行卡(尾号3414的工行卡和尾号6217的建行卡)都是以他舅舅马仕桐的名字开的户,尾号3414的银行卡没有别的用途,都是销售假叉车的收入。
2019年3月份,他把银行卡交给田雨慧,让其帮忙刷POS机转移叉车款。
他获利约二十万元,田雨慧获利七八万元,滕彦良和田广超获利约一万元,张海波获利约八九万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旺辨认出被告人田雨慧、田广超、张海波、滕彦良;
并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停放、销售假叉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2、犯罪嫌疑人张某龙供述,他负责支付购买二手叉车的货款、给联系销售叉车的人发提成。
客户购买叉车后,先把钱打到张某旺提供的银行卡上,然后田雨慧通过刷POS机的方式把钱转出来,再把钱转到他名下的银行卡上。
“海闹”(张海波)帮着运输假冒的“合力”叉车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他们一共销售了160多辆假叉车,都是“合力”牌的。
张某旺负责联系发广告的人、调车、安排马仔接待客户看车。
田广超、“小四”(滕彦良)负责接待客户。
2018年11月份,田广超和“小四”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田雨慧就只负责给他们刷卡转账了。
13、被告人田雨慧供述,2018年5月份,他和张某旺、张某龙合伙卖假叉车。
张某龙负责管账、分钱,他们把销售款都交给张某龙。
张某旺负责发布卖车信息、购买假叉车和假手续。
他和张某旺还负责在燕郊租赁库房。
他主要负责在燕郊销售。
张某旺给了他一张户名为马仕桐的银行卡,买方如果转账就转到这张卡上。
张海波往燕郊送叉车。
张某旺家(天津市宝坻区)有很多小作坊对旧叉车进行翻修,张某旺就买这种翻新好的旧叉车,再贴上“合力”的铭牌。
“合力”牌叉车知名度高,比较容易出售,且利润也高。
除了租用库房、吃饭等费用,他和张某旺、张某龙每辆叉车能挣3000元左右,其他的利润都是给专门发广告发信息找客户的人。
他开始只负责带客户看车,然后客户将购车款给他。
他卖了十来辆叉车后,2018年9月份,他雇佣同村的田广超和滕彦良代替他的工作,二人在销售叉车时,他就在附近望风。
田广超和滕彦良都知道卖的是假叉车。
有客户想买叉车,张某旺会把客户信息告诉他,他再联系滕彦良和田广超,由该二人出面销售。
他们卖假叉车都是以北京创业仓储有限公司名义,其实没有这个公司,是张某旺找人刻的假章,买卖协议都是打印的模板。
他们卖假叉车都不使用真实姓名,联系客户的手机号码隔一段时间就换一个。
从天津把翻新的假叉车运过来的司机绝大部分是张海波。
他们购买载重三四吨的旧叉车花一万六七千元左右,卖出去一般是二三万元,载重九吨的叉车购进价是六万多元,卖出去差不多九、十万元。
尾号3414银行卡内的钱都是销售叉车的收入。
他们一共卖了一百二三十辆假叉车,滕彦良卖出了八九十辆假叉车,田广超卖出了六七十辆假叉车,其中有俩人一起卖出去的。
他获利十三四万元,田广超挣了二万多元,滕彦良挣了三万多元。
2018年11月,滕彦良和田广超被抓获后,他不再销售了。
2019年3月,张某旺找到他,又把马仕桐尾号3414的银行卡交给他,让他帮着把销售假叉车的钱通过刷POS机转移出来,每1万元给他50元费用。
他就通过手机网银从POS机绑定的殷晓然的农行卡内扣除费用后转到张某龙的农业银行卡内。
14、被告人滕彦良供述,2018年8月份,田雨慧给他介绍销售叉车的工作,卖出一辆叉车提成300元。
张某旺给提供客户,他负责接待及销售。
他把客户拉到仓库看车,客户看上车把钱打到户名为马仕桐的银行卡上,这卡在田雨慧手里。
2018年9月份,田广超跟他一起接待客户。
他们跟客户签订《二手叉车买卖协议》,空白的协议随着叉车和假发票、假手续一起从天津市宝坻区运过来,都是“合力”牌的。
张海波负责运输。
他销售了八九十辆假叉车,他获利四万元左右。
田广超参与销售假叉车七八十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滕彦良辨认出货车司机即被告人张海波。
15、被告人田广超供述,田雨慧给他介绍销售假叉车的活儿,并把微信“彩虹”(张某旺)推送给他。
“彩虹”联系客户,让他带客户去看叉车。
双方约好只要带着客户看了叉车就能提成200元钱,要是能卖出去提成300元钱。
“彩虹”先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卖叉车的信息,并把叉车放在燕郊的某个地方。
客户跟“彩虹”联系好后,“彩虹”把跟客户的联系方式、见面地点和停放叉车的地点告诉他,由他去接客户看叉车。
“彩虹”在微信中说过叉车都是自己组装贴上“合力”的商标然后销售。
在看车的过程中,他跟客户谎称是物流公司的,发布卖车信息的人是公司的经理,因现在环保查的严,燃油叉车不让使用,所以才低价处理。
“彩虹”给他邮寄了手机和手机卡,跟客户联系使用。
他在田雨慧的车上看到银行卡,户名是马仕桐,卡号的后四位数是3414。
叉车坏了他们就给田雨慧打电话让其过来修车。
张海波负责运输,假叉车都是从天津市宝坻区拉过来的。
他共卖了40辆左右假叉车,获利1万多元。
滕彦良和他一起卖假叉车,提成他与滕彦良平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广超辨认出货车司机即被告人张海波。
16、被告人张海波供述,他开一辆福田牌卡车跑运输。
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有许多改装、翻新叉车的小作坊,张某旺从小作坊购买翻新的叉车拉到三河市燕郊去卖,他帮张某旺运送,拉一趟给他400元运费。
从2018年4月份开始,张某旺大约让他运过30辆左右的“合力”牌叉车,他获得运费1万余元。
一个叫广超(田广超)的男子和一个叫“小四”(滕彦良)的男子接过几次叉车。
哪家小作坊有翻新好的叉车,他就帮张某旺买回来,张某旺再把购车款给他,他帮张某旺购买了七八辆。
从他车里查获的字母贴、发票、合格证书和转让协议是张某旺让他带的,让卸车后放在叉车上。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海波辨认出被告人田雨慧、田广超、滕彦良。
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对田雨慧的住处和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买卖协议、“合力”叉车纸质合格证、“合力”叉车销售发票、金属制叉车标识、尾号为3414工商银行卡、POS机等物品。
(2)三河市公安局民警从张海波的福田车上扣押了“合力”牌叉车1辆、字母贴纸25张、叉车发票1张、“合力”叉车合格证明书1张、叉车标识5个、叉车转让协议(盖有北京创业仓储有限公司印章)2张等物品。
在张海波的指认下,民警从租赁地点扣押“合力”牌叉车3辆。
(均未随案移送) 18、鉴定书证实,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三河市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提供的“合力”牌叉车进行鉴定,叉车铭牌上的信息与其公司产品铭牌内容不符,合格证明书及铭牌系伪造,非其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
19、户名为马某某的尾号3414工商银行卡流水、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确认四名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1)田雨慧累计销售金额3356530元、通过POS机刷卡转移张某龙销售假冒叉车款1267900元。
(2)滕彦良累计销售金额3345190元。
(3)田广超累计销售金额2251790元。
(4)张海波累计运送假冒“合力”叉车80余辆,涉案金额2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广超辩称其销售了三四十辆叉车,因与其他多名同案犯供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证人刘某1报案购买“合力”牌叉车被骗67000元。
当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带刘某1、刘某2等人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天元小区23号楼停车场,刘某2辨认出田广超,民警将在现场的田广超、滕彦良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当日滕彦良、田广超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1天。
2018年11月22日,田广超、滕彦良退赔了刘某1的经济损失,刘某1表示谅解。
2019年1月25日,证人黄某到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报警本案,2月3日,来安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2019年4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案件线索至三河市公安局: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报案人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购买“合力”牌二手叉车,质量较差无法使用,经“合力”厂家鉴定为假冒“合力”叉车。
经报案人辨认,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均有作案嫌疑。
三河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将田雨慧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立为刑事案件。
当日,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蓝湾小区12-1-1801室田雨慧的住处将田雨慧抓获,之后田雨慧带领公安民警到田广超、滕彦良的打工处和暂住地将二人抓获。
当日,张海波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送叉车时被民警抓获,所送叉车1辆被扣押。
张海波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指认运送存放叉车的地点,警察扣押了3辆叉车。
当日,四被告人均被刑事拘留。
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在检察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海波辩称其只是运输的意见,经查,其明知张某旺等人销售的叉车是假冒“合力”牌的,除予以运输外,还实施代买、贴标等行为,与张某旺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予追究。
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张海波运送30余辆假叉车的意见,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雨慧和另案处理的张某龙共谋并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合力”牌叉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雨慧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滕彦良、田广超,属立功,本院依法对田雨慧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
公诉人、被告人田雨慧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和建议,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雨慧的辩护人提出田雨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田雨慧刷POS机提现的1267900元销售款不能等同于其他销售款进行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四名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确定田雨慧违法所得为13万元以上、滕彦良违法所得为4万元以上、田广超违法所得为2万元以上、张海波违法所得为4万元以上,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田雨慧辩护人提出田雨慧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1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雨慧、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雨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滕彦良、田广超、张海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雨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彦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已被羁押的11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广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已被羁押的11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田雨慧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滕彦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田广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海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合力”牌叉车四辆及合格证、金属制叉车标识等涉案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松 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