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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梭有限公司起诉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刑终358号
案件名称天梭有限公司起诉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梭有限公司;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SA),住所地瑞士联邦勒洛克勒舍曼代图雷尔斯××。

法定代表人FrancoisThiebaud,该公司总裁。

转委托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镇财,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永来,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仁化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家云,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仁化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伟烈,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文,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绥宁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SA)起诉被告人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1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TISSO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因被告人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销售假冒的该商标的商品,导致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因该损失经查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镇财、吴永来、黄家云、江伟烈、黄文的起诉。

天梭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犯罪是最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

因此,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必须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

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原审适用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SA)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上诉所提经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1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

二、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梭有限公司(TISSOTSA)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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