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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记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3814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记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李记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3814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文,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被注销,本案被告变更为其经营者李记文。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李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济损失17万元,律师费3万元包含差旅费);

3.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第145155号),且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主营轴承、五金等,因接到客户投诉曾在其处所购买的带“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核实后发现均为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产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到被告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后,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并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对被告出具了浦知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已于2020年4月22日注销,因此要求其经营者被告李记文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记文辩称:1、涉案产品已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没收,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涉案店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也不再经营。

2、批量案件的律师费不能证明是为其个案花费3万元,律师费过高。

3、被告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因此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该经济损失赔偿。

4、被告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因此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存在消除影响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39号公证书、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商标网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2019)粤广南方第051377号公证书、查处现场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浦知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SKF品牌媒体报刊及获奖情况、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记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照片确认该门店属于被告,但照片中的物品并不全是侵权物品,也有其他品牌的产品;

对证据6产品的真假无法识别,表示自己出售的价格没有那么高;

对证据7的价格有异议,市场上购进相同型号的商品与该价格相差太大;

对证据10的律师费发票认为系2020年5月12日开具,原告是批量诉讼,不能证明为本案所支出。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SKF公司(AktiebolagetSKF)于1907年3月11日在瑞典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上市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记文,于2008年9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的零售。

2020年4月22日该店注销。

1981年3月15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45155号“SK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滑脂嘴、滚珠轴承、滑动轴承、静水轴承等。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SK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4年6月1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CarinaBergfelt,与MattiasAndersson等5人中的任何一人共同代表SKF公司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关于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防卫和注册的相关问题。

上述六人中的任何一人进一步被授权可以任命一个或者多个他们各自的代表来行使分配的权力。

2019年4月2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4155号、第XXXXXXX号“SKF”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对授权人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涉案商标享受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浦知案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2019年5月31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至地址为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店铺内正在销售标有“SKF”标志的轴承共计1,152个。

2019年5月31日经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出具《鉴定书》,上述轴承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商品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记账,也没有相关票据,至案发,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7,050.5元。

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据此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没收未售出的侵权的标有“SKF”商标的轴承1,152个;

2、罚款人民币81,151.50元。

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出具《价格证明》,上述被查获的轴承相对应的正品SKF轴承的牌价为498,178.13元;

市场销售均价为144,472.26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店铺门头照片显示“上海李氏轴承总汇批发:轴承、油封、黄油、钢球”,店内名片显示“上海李氏轴承有限公司李记文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及电话等。

原告还提供了关于SKF企业与涉案商标品牌宣传报道的报纸、杂志剪报和网络媒体报道内容截图等,以及截至2012年末SKF公司及涉案商标品牌产品所取得的奖项照片等。

原告公司及产品得到多家媒体的报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145155号“SKF”商标、第XXXXXXX号“SKF”商标是由瑞典SKF公司注册,两商标经数次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3月14日、2028年8月27日,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为SKF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SKF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获得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宜和权利,包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原告投诉,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李记文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标注“SKF”商标标识轴承,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SKF”与涉案第XXXXXXX号“SKF”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被告称不清楚涉案被控侵权轴承系假货,该批货物是从上门推销的工人处购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进货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轴承经营的经销商,理应在进货时对相关产品是否可能侵害商标权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若从上门推销的工人处进货并销售,亦可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商品可能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中,因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被告所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即标注“SKF”商标标识的轴承,被告所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李氏五金店已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从事轴承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正品售价、被告从事经营的时间、被查获的产品数量、价值、工商认定的违法经营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5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律师费3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李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李记文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阮文楚书 记 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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