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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2913号
案件名称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913号 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02127波士顿市吉列公园1号(ONEGILLETTEPARK,BOSTON,MASSACHUSETTS02127,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TaraM.Rosnell。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务港商务楼B座4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RA4C7A。

法定代表人:李贞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以下简称吉列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被告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44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剃须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吉列公司创立于1901年,100多年来已发展为全球剃须刀行业的巨头,产品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吉列公司拥有的第144138号“”商标已在中国合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刀、剃刀片等。

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9年8月,经海关查验,被告创伊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标注了“”标识的剃须刀86400把,涉嫌侵犯吉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

为此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货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创伊公司未经吉列公司许可,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注与吉列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侵害了吉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吉列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创伊公司答辩称:一、起诉状上无吉列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代理人无权代签起诉状,本案起诉没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第144138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上存在转让登记记录,吉列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仍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三、案涉商品已被海关扣留,即便创伊公司构成侵权,停止侵权的诉请也已无主张的必要。

且创伊公司只是发货人,系受伊朗外商(具体是谁无法明确)委托报关出口,货物出口后,外商再支付创伊公司运费和报关费用。

创伊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吉列公司的案涉商标相似,但两者不相同,创伊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不具备专业的商标知识,没有识别侵权与否的能力,也不可能对每一票货物都进行查验,本案中亦未查验过。

四、案涉商品销售单价为0.49元人民币,成交总价仅2万余元人民币,没有对吉列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吉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损失,不应纵容部分权利人将维权作为牟利工具。

综上,应驳回吉列公司诉请。

原告吉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创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144138号商标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44138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创伊公司质证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吉列公司已将该商标转让他人。

2.甬关知字[2019]054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案涉侵权产品照片3页,用以证明创伊公司侵害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创伊公司质证对其中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吉列公司的证明目的;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案号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吉列公司隐瞒了2017年商标权已转让的事实,导致海关作出错误处罚;

出口报关单真实性认可,案涉货物成交总价才2万余元人民币,货值较低;

侵权产品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创伊公司并未开箱检验货物,不清楚货物的具体情况。

3.《中华商标》期刊报道1份,用以证明吉列公司“吉列Gillette”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创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商标网上未查询到“吉列Gillette”商标,即便曾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据此断定目前吉列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4.(2017)浙0206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先判决认定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Gilittey”标识与吉列公司案涉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

创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个案,且系2017年作出,与目前情况不同。

5.销售价格证明1份,用以证明天猫网“吉列官方旗舰店”销售的“Gillette”剃须刀价格为22.9元人民币/支的事实。

创伊公司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达不到吉列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创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吉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中国商标网上第144138号商标“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核准转让,表明已非吉列公司所有的事实;

2.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144138号商标于2017年7月转让后没有将转让事实告知海关总署的事实。

吉列公司对创伊公司上述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所谓的“转让”其实只是公司名称变更。

并当庭以手机百度搜索到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栏目下的“商标公告”中输入144138号注册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7月20日记录为“商标转让/移转公告”详细信息为转让人为“吉列公司(美国)THEGILLETTECOMPANY”,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

创伊公司查看了吉列公司的上述搜索结果,并表示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大榭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榭关知字[2019]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货物清单、货物入库情况表、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查验单证过程记录单各1份,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非报关查验记录单各2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4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吉列公司质证无异议,创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款14万余元人民币仅是为了报关需要,并非货物真实价值。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吉列公司提供的证1、证4本院予以认定。

吉列公司提供的证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吉列公司提供的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吉列公司提供的证5虽系网页打印件,但源于可公开查询的网站,其上正品价格可酌情作为参考因素。

因创伊公司认可吉列公司当庭关于2017年7月案涉商标“转让”的查询结果,且海关备案与否都不影响注册人就其商标权主张民事权利,故创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吉列公司系第144138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即通用刀剑;

剃刀;

保安剃刀;

剃刀片;

保安剃刀片(截止)。

经过多年经营,该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创伊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道商品采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7月26日,创伊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竹签、胶带、书皮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90219775390),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Gilittey”标识的一次性剃须刀50箱86400件,价值140891元人民币。

根据吉列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榭关知字[2019]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4000元人民币。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剃须刀的外包装上及剃刀手柄上显著标注了“”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伊公司是否侵害了吉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被控侵权货物于同年8月12日被海关扣留,后于同年12月27日被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海关查扣案涉货物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创伊公司侵害了吉列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吉列公司递交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其授权案外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吉列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吉列公司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有权“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并且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2020年4月20日,广州宝洁公司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律师、胡崇文律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吉列公司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有权“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上述授权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孔勤律师和胡崇文律师作为得到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具状,代表吉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归于吉列公司。

创伊公司关于代理人无权代签起诉状,本案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辩言不能成立。

其次,吉列公司系第144138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剃刀手柄上都显著使用了“”标识,与吉列公司第144138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组合上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字母构成及读音上均与吉列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创伊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吉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吉列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创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吉列公司要求创伊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因吉列公司未提供其因创伊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创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吉列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创伊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并在考虑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际效果,有效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的同时,考量受疫情影响造成小微企业赔偿能力有限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人民币。

最后,因被控侵权货物已被海关没收,故吉列公司本案中再诉请创伊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创伊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系受伊朗外商委托出口案涉商品等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20元人民币,由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THEGILLETTECOMPANYLLC)负担4846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创伊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6974元人民币[其中保全费178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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