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38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17号。
经营者:周克燕,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以下简称满周稻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满周稻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商店门头招牌中的“联华”文字和“”图形,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联华”文字,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2、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华联超市”、“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了“”商标。
被告是于2013年9月18日设立,面积为30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与原告加盟店相同。
在门头招牌上被告使用了“联华”文字和“”图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联华”文字,该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满周稻百货店辩称:被告原门店的经营地点就是在太平桥南17号的临街商铺,申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3年,2018年6月从案外人处受让涉案门店,两个商铺位置相邻,原门店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在涉案门店处被告继续经营,咨询工商部门以后答复,此种情形不需变更经营信息。
经营地点变更是2018年6月7日,门头招牌更换是在2018年6月10日,制作费用是3500元,新的门头是“24小时便利店”,2018年6月20日已经更换,原来的门头确实注明叫“联华超市”。
所以,在门店转让的过渡期间,确实存在使用“联华”门头的10几天时间,当时正在整理货物、门头更换也需重新定制,所以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故意,现在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联华公司,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前往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商标侵权现场及相关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6日,公证人员与莫立坤、袁洲(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17号的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联华”,公证人员与袁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为周克燕。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9元,并将账单详情截图,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一张位置图,莫立坤用手机拍摄照片2张。
公证文书附件所附的照片显示:(1)账单详情单载明,金额为9元,创建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11:25,商品说明:“联华”(太平桥南路店);
(2)一家超市门头招牌上注明“联华LianHua”。
由于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原告委托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8年6月7日的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王东于2018年6月7日转让太平桥南17号门面房,转让于周克燕、王海波经营,转让费为2万元。
2、被告系个体工商字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60多平方米,从业人数为2人,主要服务于周边居民,每日营业额大概为2000元左右。
3、入账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的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太平桥南便利店”,金额为3500元,加盖了“南京市秦淮区燕笙图文设计制作中心”的印章。
4、2018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案外人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加盟费为4万元,经营面积为1600平方米,地址为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501号首创奥特莱斯一层。
上述事实有(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4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号公证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31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转让协议、收据、工商资料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在百货零售店的门头招牌中标注与“联华”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超市服务的具体来源,依照商标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是于2018年受让涉案门店,经营地点是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主要服务于周围居民日常生活需要。
审理中,被告承认曾经使用涉案侵权的门头招牌,也认可其使用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故在综合考虑与涉案侵权有关的上述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此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已经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30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3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