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831号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新城西路南区商业2街1号208。
法定代表人:文天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仁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仁全,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陈仁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贤恺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木工圆木榫打孔定位器(二合一三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链接;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文天慈是名称为“木工圆木榫打孔定位器(二合一三合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该专利给原告排他使用。
现原告发现被告金瑞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金瑞公司为被告陈仁全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仁全应就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瑞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金瑞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产品非金瑞公司生产制造或大规模采购,金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主动关闭1688店铺并下架所有产品;
2.被告金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获得原告支付的三款产品价款1161元,扣除相关成本后未获得任何其他利益;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陈仁全答辩称:被告金瑞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陈仁全虽为被告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陈仁全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木工圆木榫打孔定位器(二合一三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年*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年8月10日。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年**月**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木工打孔,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15日,文天慈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文天慈许可原告排他使用涉案专利,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专利所涉维权事宜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www.1688.com”网站,于“供应商”一栏搜索并进入“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页面,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的网页信息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致,页面公司简介处显示“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是五金工具及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我是1688跨境专供供货商源头厂家”等字样。
随后返回“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页面,于搜索栏输入“厂家直销板式家具铝合金二合一打孔定位器圆木椎打孔定位器”,点击“搜本旺铺”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的“厂家直销板式家具铝合金二合一打孔…”页面后,于“型号”右侧选择“2”并加入进货单。
随后对前述物品进行结算,页面显示单价为80元,9985套可售,品牌为金瑞。
2019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装有所购物品的快递并拆封。
2019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登陆1688网站查看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于原告处,并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7496、17498、175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已经下架。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7498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内有包括“圆木椎打孔定位器YK-01”一盒在内的产品若干,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金瑞公司的“JR金瑞五金”商标及“圆木椎打孔定位器YK-01”字样。
原告认为该盒中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同,二被告则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一张、公证费2800元的发票一张,并主张产品购买费160元,合计22960元。
另查明,被告金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仁全,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工具及配件等。
原告共计向本院提起三起诉讼称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二被告侵犯,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1830-1832号,三案所涉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本案中的(2019)粤广南粤第17496、17498、17500号公证书和公证费2800元的发票在另二案中亦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木工圆木榫打孔定位器(二合一三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了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木工打孔设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金瑞公司的自认,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网页上显示品牌为金瑞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包含被告金瑞公司的“JR金瑞五金”商标、金瑞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金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得且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金瑞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已经下架,因此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应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内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9985套可售,因此被告金瑞公司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金瑞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仁全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仁全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金瑞公司的财产,故被告陈仁全应对被告金瑞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公证费系三案共同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享有专利号ZL**************、名称“木工圆木榫打孔定位器(二合一三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给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东莞市金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陈仁全负担2310元(二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