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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877号
案件名称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877号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连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

经营者刘义,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之光、韩伯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玮,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胡之光、韩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取得第11021434号“哈哈乐HAHALE”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受让取得第19032286号“乐哈哈”,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2年,原告的企业字号为“乐哈哈超市”,多年来以“乐哈哈超市”在大连市内发展加盟超市,目前店铺遍布大连各地,获得了较高的认可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在行业内影响较大。

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领域使用“哈哈乐超市”,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仅仅是顺序有稍微差别,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上使用与原告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相同的店招,与原告第11021434号“哈哈乐”商标近似的店招,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超市”相同的店招,且使用在相同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第11021434号“哈哈乐HAHALE”、第19032286号“乐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超市”相同的店招,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乐哈哈”字样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要达到侵犯他人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需满足如下条件:(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擅自使用前述商标;

(3)前述商标有一定影响;

(4)误导公众,使人误以为有特定联系。

被告分别从以下几点答辩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1.被告未将“哈哈乐”和“乐哈哈”作为企业经营字号使用。

本案中,首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不是企业。

在《民法总则》中,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分别规定在自然人和法人两章,也就不存在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前提。

其次,被告经营字号为“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而原告第11021434号“哈哈乐”商标与被告经营字号在名称、图形结构、字母排列、颜色组合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和混淆,原告从未将“哈哈乐”商标作为经营使用,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哈哈乐”商标专用权。

最后,原告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虽与被告经营字号在文字上有重复,但“乐哈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无公众知名度。

且被告在外悬挂的超市牌匾上使用“乐乐哈哈”图样的美术作品已经取得了著作权,以该图样组成的商标标识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如“乐乐哈哈”商标注册成功无论如何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2.被告并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涉两个商标权均系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受让取得,而被告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经营超市日期远早于原告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日期,甚至早于原告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的最初注册日期2017年12月7日。

可见,被告在原告尚未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即注册登记“乐乐哈哈”超市,而注册商标和经营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保护,被告注册使用“乐乐哈哈”作为经营字号及经营标志本身并不违法,不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案涉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具有区域影响力。

本案中,案涉商标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原告受让取得案涉商标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在此之前,虽然原告在大连市区域内共有接近300家授权店,但庄河市内仅有9家店,这9家店之间距离较远,且工商登记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告的经营时间。

由此可知,原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持续时间、宣传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并不足以认定其有能够覆盖被告经营范围的区域影响力。

4.被告使用“乐乐哈哈”作为经营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前文已述,被告无论在企业字号、对外宣传和店内陈设等方面,均明确以“乐乐哈哈”作为经营字号,该经营字号已经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和美术图样的著作权。

同时,原告也并未在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进行经营,被告经营超市的行为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足以使人误以为有特定联系,更未扰乱市场秩序或损害原告的经营利益。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不应停止使用“乐乐哈哈”相应字号和名称并承担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二、假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赔偿金额应当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了利益。

实际上,假使认定了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经营超市获得的利润与该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从事的是经营超市销售货物的服务,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商标还是被告经营的超市商标都不是驰名商标,仅凭超市名称不足以直接影响公众选择是否到该超市消费。

公众是否到超市消费,是受被告经营超市的位置、货物种类、货物价格、货物质量等因素影响,即使被告经营其他名称的超市,只要货物种类齐全、品质优良、价格优惠,消费者仍然会到被告的超市购买货物。

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经营收入或销售利润系因被告不正当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权所得,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

因此,即使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亦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受让取得案涉商标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被告经营超市的时间远早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被告已于2019年取得“乐乐哈哈”标志的著作权,在原告起诉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了被告关于“乐乐哈哈”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即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故意或过错。

另外,被告仅在庄河市农村经营,经营规模小、营业利润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亦从未对案涉商标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或不良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高达100000元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孙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21434号“哈哈乐HAHA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2017年12月7日,周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2018年8月1日,周颖、孙强与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第11021434号、第19032286号等六个商标转让给原告,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原告拥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同日,周颖、孙强与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及法律维权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合同转让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原告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且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律师函、诉讼等),周颖、孙强不得再对商标进行任何使用(“哈哈乐(11021434)商标许可给周颖的金州区光明街道哈哈乐超市注册号210213605760740使用,且仅限于周颖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期间使用”情况除外)也不得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

2019年1月27日,第11021434号、第190322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大郑屯7-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农副食品、水产品、烟酒、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化用品、五金机电、服装鞋帽、玩具、家用电器的销售。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2月2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大连市庄河市商业街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南面的一处店铺,该店铺外挂招牌为“乐乐哈哈超市”,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饮品、食品、插排二个。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索取票据,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以没有发票为由未予出具发票,只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印有“乐哈哈超市”字样的水单以及加盖“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红色印鉴的收款收据。

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119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乐乐哈哈超市”字样,其中第一个“乐”字位于其他文字的左上角,且明显小于“乐哈哈”字样。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1021434号“哈哈乐HAHALE”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超市”相同的店招,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乐哈哈”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41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022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0224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119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商品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于我国并非明确开放对商品销售服务的商标注册,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不少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标识使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中且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并受到司法保护。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诸多商业企业已通过自己的实际使用使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关联性,故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原告第190322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农副食品、水产品、烟酒、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化用品、五金机电、服装鞋帽、玩具、家用电器的销售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联系。

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乐乐哈哈”字样与第19032286号“乐哈哈”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乐乐哈哈”字样,第一个“乐”字位于其他文字的左上角,且明显小于“乐哈哈”字样,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1021434号“哈哈乐HAHALE”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超市”相同的店招,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乐哈哈”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9032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乐哈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庄河市大郑镇乐乐哈哈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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