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福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满艺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庆吉街吉一巷5号六楼之一。
经营者:黄含兴,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满艺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满艺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29××××.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邓雅芝和满艺照明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满艺照明电器厂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满艺照明电器厂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是微信朋友圈显示的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发布的内容属于现有设计。
二是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该条朋友圈的信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
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朋友圈公开状态,不能证明发布日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间的公开状态。
此外,用于现有设计抗辩的图片不属于允许陌生人可查看的10张照片之一,而添加微信好友需要得知微信号、手机号、QQ号等,社会公众非经同意一般难以获得上述信息,且查看图片还受权限设置的影响。
三是微信朋友圈本质属于限定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社交平台,具有私密性,社会公众不能直接获取朋友圈相关信息,不能认定满艺照明电器厂提交的朋友圈照片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满艺照明电器厂答辩称,微信朋友圈内的信息越来越多地被各地法院及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采纳为现有设计证据,采纳该等证据为大势所趋。
在满艺照明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被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采纳该证据。
该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相近似,一审判决合法,陈福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艺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侵权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满艺照明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10万元(其中含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满艺照明电器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福胜于201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609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9日,陈福胜委托代理人黎运钦到广东省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黎运钦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前往位于广东省××××幢建筑物,该建筑物附近有一标识有“庆吉街”字样的路牌,该建筑物一楼门口的墙壁上标有“贴边村益吉一巷5号”字样的门牌。
公证员对该建筑物的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黎运钦进入到该建筑物的六楼,该六楼内的一墙壁上标识有“满艺照明”的字样。
随后由黎运钦在该六楼内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共五十五套)并付款。
付款后黎运钦取得0982715《中山市那盏灯科技照明(订)送货单》一张及《试验报告》一份。
购买结束后,根据黎运钦要求,对该批灯饰产品进行指定抽样,共抽取二套灯饰产品,并将该二套灯饰产品运至中山市香山公证处。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对该二套灯饰产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对该二套灯饰产品进行装箱并与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中山市那盏等科技照明(订)送货单》原件、《试验报告》原件一并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陈福胜于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纸箱,经满艺照明电器厂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包装盒两个、《中山市那盏等科技照明(订)送货单》一张、《试验报告》一份。
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内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实物上亦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上述《中山市那盏等科技照明(订)送货单》印有“那盏灯”标识,盖有“中山市横栏镇满艺照明电器厂”的公章,记载的“品名”分别为“60W”“90W”,“规格”均为“遥控”,“数量”分别为“50”“5”,“单价”分别为“122”“152”,记载的总金额为686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黄含兴”字样的手写签名。
《试验报告》记载的申请人为满艺照明电器厂,申请人地址亦与满艺照明电器厂的注册地址相同,申请试验的样品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路灯”,该报告所附灯具的机构、外观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主检产品一般情况描述”一项记载的名牌标志上有“中山市横栏镇满艺照明电器厂”的字样。
满艺照明电器厂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陈福胜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梯形收缩部位表面细孔的数量不同及铲状突起前部有无装饰小点,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满艺照明电器厂的比对意见为:1.从主视图看,两者的反光罩完全不同;
2.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光源部分是外凸的,涉案专利设计光源部分没有外凸;
3.被诉侵权设计的感应器呈矩形分布,位于产品的中后端,涉案专利设计只有一个圆球形的感应器且位于产品末端一侧;
4.被诉侵权设计内凹装饰件内的凹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
5.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可以看到光源部分,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是一体化太阳能板。
满艺照明电器厂根据上述不同之处,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并表示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满艺照明电器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黄含兴于2018年11月30日到达该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对固定相关“微信”信息内容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含兴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其微信账号,查找联系人“高老板投”,该联系人的微信头像为含有照明灯具的图片。
进入该联系人的“个人相册”,相册封面显示有“朗之绿”字样的标识及“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字样。
该“个人相册”发布有若干灯具产品照片,其中2017年6月14日发布的内容为“太阳能多功能一体带遥控,10W98元,有需要请找我”的照片为大小不同的三个太阳能灯具照片。
陈福胜主张以该照片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一审庭审时,满艺照明电器厂当庭演示了其手机微信朋友圈,显示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
陈福胜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满艺照明电器厂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微信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之间的私密性质的社交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微信朋友圈公开范围的权限可以设定且不留任何修改痕迹,无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上显示的朋友圈内容公开的具体时间。
陈福胜请求由法庭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数额。
满艺照明电器厂为黄含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福胜为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一审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满艺照明电器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满艺照明电器厂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能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的设计,且组装关系唯一,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1.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
2.铲状突起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矩形光源区域;
3.背面整体呈矩形,内为长方形太阳能面板。
主要区别体现在:1.被诉侵权设计铲状凸起上有凹槽形装饰,涉案专利设计对应部位为细孔装饰;
2.被诉侵权设计光源区域外部呈长方形,内部由跑道形反光罩及内部多个LED光源组成,涉案专利设计的光源区域呈长方形;
3.涉案专利设计背面矩形方框内有一梯形凹陷,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没有梯形凹陷;
4.被诉侵权设计长方形凸起靠近铲状凸起一侧有一长方形装饰,该装饰中间为一圆形凸起,圆形凸起两侧分别有一圆形按钮和一方形透明视窗,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圆形凸起位于前端中间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上述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陈福胜主张满艺照明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满艺照明电器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满艺照明电器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满艺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具备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满艺照明电器厂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证据;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并未显示制造商信息,但在陈福胜购买现场取得的《试验报告》上记载的试验申请人为满艺照明电器厂,记载的主检产品铭牌上亦有满艺照明电器厂的企业名称,且该报告中的检材附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因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在满艺照明电器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满艺照明电器厂制造。
陈福胜没有提交满艺照明电器厂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陈福胜诉请认为满艺照明电器厂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满艺照明电器厂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满艺照明电器厂提交了微信朋友圈里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陈福胜质证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微信朋友圈公开范围的权限可以设定且不留任何修改痕迹,无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上显示的朋友圈内容公开的具体时间。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
微信朋友圈作为“微信”的一项功能,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
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
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
特别是在不少行业,微信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
产品信息发布者希望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不会拒绝,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
因此,仅仅以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否定微信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本案中,名称为“高老板投”微信用户的头像为含有照明灯具的图片,且其“个人相册”的相册封面显示有“朗之绿”字样的标识及“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字样,该“个人相册”发布有若干灯具产品照片,其中2017年6月14日发布的照片标有“太阳能多功能一体带遥控,10W98元,有需要请找我”内容。
可见,“高老板投”使用其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途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微信朋友圈在发布产品时或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
“高老板投”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
作为灯具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因此,应视为“高老板投”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来源于用户上传,后台服务器会在发布内容上传完成后实时记录并自动生成上传时间。
本案中,满艺照明电器厂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显示,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图片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被修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时间即为该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发布时间。
因满艺照明电器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17年7月6日,故该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1.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
2.铲状突起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矩形光源区域;
3.背面整体呈矩形,内为长方形太阳能面板。
主要区别体现在:1.被诉侵权设计铲状凸起上有凹槽形装饰,现有设计对应部位为细孔装饰;
2.两者背面的太阳能面板布局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长方形凸起靠近铲状凸起一侧有一长方形装饰,该装饰中间为一圆形凸起,圆形凸起两侧分别有一圆形按钮和一方形透明视窗,而现有设计的圆形凸起位于前端中间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上述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两者之间的差别并非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满艺照明电器厂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满艺照明电器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陈福胜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一审法院对陈福胜主张满艺照明电器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福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福胜负担。
二审期间,陈福胜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广东省香山公证处(2019)粤中香山第15895号《公证书》、(2020)粤中香山第67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两次公证显示该微信用户均限制朋友圈可见的天数,说明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中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内容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证据2.第27418153、27431888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陈福胜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用2400元。
满艺照明电器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公证书的取证时间间隔仅28天,用户在短期内更换朋友圈可见天数限制的可能性不大;
该微信号具有商业营销性质,朋友圈设置三天内可见,不符合商业常理;
该微信用户通过好友的时间之快,有配合取证的嫌疑。
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取证日当天的朋友圈可见天数限制,不足以推翻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
再次,一审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强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最后,如果该证据内容真实,亦能反映出该微信号主要用于产品营销,相应信息处于社会公众想获取就可获取的状态。
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陈福胜提交的公证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公证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陈福胜提交的发票,由广东省香山公证处出具,且出具时间与上述两次公证时间相近,可认定系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
对陈福胜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黄含兴带来的手机登录“135××××7098”的微信账号,进入该账号后通过通讯录查找到的联系人“高老板投”。
该微信号备注为“高老板投”、昵称为“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的微信,个性签名为“低调做人,高调做事!
无论怎样我总是不抱怨”,微信头像显示灯具产品图片及“实力商家”等字样。
微信朋友圈相册封面显示“朗之绿”字样的标识及“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字样,微信朋友圈没有设置可见天数的限制。
公证时公证人员滑某微信朋友圈,可见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朋友圈发布的图片,内容均与灯饰进货、销售、展会等相关,且其于2017年6月24日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实物图片配文为“太阳能多功能一体带遥控,10W98元,有需要请找我”。
二审中,满艺照明电器厂当庭确认“135××××7098”的微信账号属满艺照明电器厂经营者黄含兴所有,“高老板投”与黄含兴系同行关系。
2.陈福胜二审提交的(2019)粤中香山第158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日,广东省香山公证处接受陈福胜的申请,由陈福胜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手机,通过搜索手机号138××××5772找到微信用户“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其个性签名为“低调做人,高调做事!
无论怎样我总是不抱怨”。
向其发出添加为好友的申请两分钟后,该微信用户通过朋友验证请求。
其朋友圈设置了“半年可见”的天数限制,无法看到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展示的现有设计图片。
3.陈福胜二审提交的(2020)粤中香山第6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30日,广东省香山公证处接受陈福胜的申请,由陈福胜委托代理人操作其本人的手机,通过搜索手机号138××××5772找到微信用户“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向其发出添加为好友的申请一分钟后,该微信用户通过朋友验证请求。
其朋友圈设置了“三天可见”的天数限制,无法看到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展示的现有设计图片。
4.第27431888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6日,购买方为陈福胜,销售方为广东省香山公证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200元。
第27418153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购买方为陈福胜,销售方为广东省香山公证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陈福胜仅针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提起上诉,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满艺照明电器厂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满艺照明电器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其中的“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是指能够有渠道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期间提交(2018)粤江江海第10132号《公证书》,以微信用户“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于2017年6月24日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实物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微信朋友圈虽然起初主要作为微信好友之间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微信功能、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展,不少经营者已经将微信朋友圈作为营销推广的重要渠道,且虽然微信好友数量有限,但微信好友对微信朋友圈内容不负有保密义务,可以自由转发,使朋友圈内容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公开传播成为可能,从而实现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对不特定公众的公开。
因此,判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结合微信用户的身份性质、微信号的主要用途、发布的朋友圈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具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若当事人主张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所举证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能明显看出该用户将某产品图片等信息于其朋友圈中发布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宣传推广产品实物,且没有要求微信好友保密,甚至明示或默示微信好友转发的,应认定该产品图片从微信朋友圈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能获知的状态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应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本案中,满艺照明电器厂一审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朋友圈截图,显示该用户微信昵称为“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该昵称包含企业字号和联系电话;
其微信头像亦为灯具产品图片,并标有“实力商家”字样;
其微信朋友圈相册封面显示“朗之绿”字样的标识及“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字样;
其朋友圈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发布的内容与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展会相关情况有关;
其于2017年6月24日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配文为“太阳能多功能一体带遥控,10W98元,有需要请找我”,且该图片是产品实物的图片,据此可推知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实物已经生产出来并已作好销售和宣传推广的准备。
上述事实结合起来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微信用户为灯饰照明厂相关人员,该微信号基本用于商业经营和宣传推广,该用户于2017年6月24日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实物图片意图在于公开销售和推广,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满艺照明电器厂以该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陈福胜二审提交(2019)粤中香山第15895号《公证书》、(2020)粤中香山第67号《公证书》证明“朗奥LED照明-高138××××5772”微信用户对其朋友圈设置了可见天数限制,进而主张该用户于2017年6月24日发布的产品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经查,虽然在陈福胜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期间,该用户的微信朋友圈设置了可见天数限制,但处于可见范围内的朋友圈内容仍与产品销售、团队发展、展会工作等相关,其朋友圈相册封面图片仍为灯具图片,且其微信号昵称、个性签名亦没有发生变化,故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认定,即该用户的朋友圈功能仍应认定为基本用于商业经营和宣传推广,该用户于2017年6月24日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图片属于产品的宣传推广和许诺销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因此,陈福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满艺照明电器厂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福胜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福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