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68号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程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礼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08****.9)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并被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及销售。
2017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稳定,不存在授权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花盆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花盆的生产厂家,没有专用模具,其经营范围仅为花卉作物的批发、园艺作物的收购批发;
2.被告只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是在不知道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销售的;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5.网店宣称的经营模式主要是被告花卉作物的培植基地,是花卉作物的生产行为,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产线图片,图片中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传送带以及白色的透明盆,传送带是为了将花卉装到透明盆中,原告主张的仓库图片中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6.被告企业规模小,销量小。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个链接,第一个链接是总销售650个,第二个链接也是总销售5566个,并不是月销量,且第二个链接的销量大部分为白盆的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非常小,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粤第838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于2019年4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站,搜索并点击“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店铺,依次查看“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诚信档案”,并在该网店购买“包邮180#绿萝透明储水盆盆栽花卉懒人花盆自动吸水盆吸水线批发”共200件,支付160元,购买“180#八角红盆子塑料环保花盆植物种子蔬菜园艺花盆大量批发包邮”共200件,支付140元。
“包邮180#绿萝透明储水盆盆栽花卉懒人花盆自动吸水盆吸水线批发”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5566个成交,“180#八角红盆子塑料环保花盆植物种子蔬菜园艺花盆大量批发包邮”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650个成交。
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详细信息中有生产线及仓库附图。
(2019)粤广南粤第838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于2019年4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快递纸箱六个,并对上述纸箱拆封、拍照、封存。
(2019)粤广南粤第838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于2019年4月2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站,查看订单详情,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包装箱上附带的快递单六张以及白色透明花盆十个和红色花盆十个,原告主张以红色八角花盆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告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在店铺中展示了生产线及产品仓库。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删除相关链接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吉晟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吉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微信用户“A吉晟花盆a江生135*****911”就八角红盆订货进行沟通,订货过程中该微信用户发送给被告的吉晟对公账号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吉晟园艺有限公司。
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赵老板,名称及规格为八角红盆,数量为2000个,总金额为700元,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右下角盖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吉晟塑料五金厂”公章。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给该微信用户转账700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认为两者均是由红色塑料花盆和透明储水盆组成的透明容器,花盆口呈八边形设计,侧面有若干加强筋,加强筋之间以弧形条纹连接,底部均有若干开孔以及凹槽,不同点在于两者底部开孔数量及凹槽数量不同。
被告确认原告陈述的不同点,另补充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边缘下方有两个台阶,而原告专利只有一个;
2,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加强筋具体形状与原告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是相互分离的,而原告专利的加强筋每个面相互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整体外轮廓与原告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拐角处到顶部的距离明显大于到底部的距离,且拐角较为平缓,而原告专利拐角处到顶部的距离明显小于到底部的距离,且拐角较为凸出;
4.从主视图看,花盆盆底中加强筋的数量和排布不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以TWD164952S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名称为“花盆之部分”,物品用途为提供一种花盆之部分,以作为植物栽种之用,设计说明指出图片所揭露之虚线部分,为本案不主张设计之部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认为两者均为八角形,且花盆外边缘、侧面及底部构成均相同,不同点在于两者加强筋形状不相同,但该不同点也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上,在存在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限缩在具体的加强筋形状上,而不应当确定为整个八角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点在于:1.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盆口八条边笔直,而现有设计盆口为弧形;
2.从侧面看,两者加强筋及连接花纹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4个开孔和4个凹槽,而现有设计底部没有开孔及凹槽;
4.两者花盆底部结构不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同时主张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考虑到被告在1688网店进行销售,且已销售的数量根据公证书显示为“包邮180#绿萝透明储水盆盆栽花卉懒人花盆自动吸水盆吸水线批发”30天内5566个成交,“180#八角红盆子塑料环保花盆植物种子蔬菜园艺花盆大量批发包邮”30天内650个成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则认为上述销量均为总销量,并不是月销量,5566个成交量中大部分为透明盆的成交量,而且从阿里巴巴调取的八角红盆交易记录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少。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花卉作物批发;
园艺作物、花卉的收购;
花卉出租服务;
塑料制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花盆(八角18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关于制造行为,虽然(2019)粤广南粤第838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宣传中也有生产线及产品仓库附图,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加工,生产线附图上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仓库中存放的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专利为花盆,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花盆,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呈八边形,侧面有加强筋,加强筋之间以弧形条纹连接,底部有出水孔,仅加强筋连接方式及底部出水孔存在差异,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有订货,并已支付相应对价,送货单上的公章虽不是吉晟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微信名吉晟与其提供的对公账户的户名一致,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自于吉晟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当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其提交的TWD164952S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其提供的现有设计文件的公开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现有设计设计说明已指出该专利所主张部分仅为实线部分,即花盆底,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花盆底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删除相关链接并下架侵权产品,故已无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委托律师的费用,酌定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2.5元,由被告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25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绿丰园艺(广州)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